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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4:02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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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6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活动,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1123_515178.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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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换偶自由观”之值得商榷的地方
——来自法学角度的几点思考

刘红军1,李红雷2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2武警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某学者又出惊人之语,这回该学者发高论称换偶是公民合法权利,聚众淫乱罪过时了。该学者称换偶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而婚外恋、包二奶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关于“换偶”持反对意见的不在少数,有人就认为换偶不可理喻,是目前这种价值取向多元化社会所呈现的病态。但是专家的身份,往往会影响一部分人的价值判断,这里有必要对其观点从学理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换偶 道德 权利 非罪化

事件背景:
某著名学者一向以语出惊人而闻名,提出著名的“性学三原则”,并其在博客撰文为社会上的“换偶”问题辩护,从而在社会上引轩然大波。
在“性学三原则”的理论支持下,该观点称:“第一,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第二,道德方面。换偶与婚外恋、包二奶不同的是,前者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后者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因此,前者没有道德问题,后者却有道德问题。”“第三,换偶活动对社会有无伤害: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它违反的是一元论的价值观,并不违反多元论的价值观。不应当以伤害社会的名义去治少数人的罪,因为他们虽然是少数人,但是他们是人,是公民,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当然,性这个问题,已远远超出了学术范畴,成了公众关注的话题。针对该观点的言论,网络上的评论显得良莠不齐,感情冲动的抨击多于理性细致的分析。

来自法学角度的剖析

一:揭开“性学三原则”的神秘外衣
何谓“性学三原则”主要是指性活动只要遵循自愿、私密、成人之间这三条原则,那么就应该视为合法。(笔者认为从逻辑角度来讲将该原则表述为:“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似乎更为贴切)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她可能的理论来源:
关于“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之说法最早来源于西方社会,(注:现代社会对性问题所持的宽容态度,即使在欧美各国也是近几十年的事)著名的“沃尔芬登(Wolfenden)报告”经常被当作这方面转变的标志。这是由英国“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研究委员会”(也被称为“沃尔芬登委员会)于1957年提出的一份研究报告,旨在讨论有关性行为的法律的制定问题。该报告就写到: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而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进行同性恋或卖淫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因此,法律就不应当加以惩罚。众所周知,这份报告受到了著名的德富林法官的批评,而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哈特又与德富林展开一场著名的争论,维护并确认了《沃尔芬登报告》的这个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观点后来成为主流,曾对英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同性恋以及卖淫行为的非罪化立法趋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连德富林法官本人也在1965年公开登报声明放弃自己先前的保守主张。
但是应该看到,“成人之间、自愿、私密”,只是《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方式的限定语,其充其量或可被认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而该观点则将其上升为更具广泛性的“性学三原则,这在逻辑上就可能存在问题。更何况这只是该学者的一家之言,而不是现实社会的行为准则,是否切实可行,有待于时间的考验。
二:聚众淫乱罪是否真的过时,换偶是否真的无罪
“换偶自由观”主张:“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在法律改变之前,换偶者可以用两对分别在不同地点的方式规避这一法律。因为只要一个地方只有两个人(无论他们是法定夫妻还是两个个人),法律是不能治罪的。”
首先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什么是换偶本身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所以换偶的主体、动机、目的、方式存在着不可预测的多种可能性,因此,我们无法在一般抽象的意义上讲,换偶一定构成或者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要获得精确答案,一般总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案情事实来解释法律。但如果我们将换偶理解该观点的换偶,那么我们还是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这一问题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作一分析的。在该观点中的换偶,是被特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即这种换偶是不违反性学三原则的。因此,该观点认为这样的换偶行为既不存在道德问题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假如我们或者真正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们认可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自身对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的理解以及基于这样的限定和理解而作出的“换偶并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并无社会危害性”的推论性解释,那么,很清楚,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因为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前文详细说明的有关该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当然,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理解和推论并不就是真理,因此,这个问题依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开放式问题。
其次,虽然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仍然需要在理论上来进行仔细的探讨,但是作为以性社会学为专业的中国一流的性学专家的身份提出的“换偶自由观”,却对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表现出了惊人的理解。其一:该观点称:“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依该观点的意思这里的非法就是指犯罪)”。根据我们上述的分析,这样的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其二: “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淫乱罪的最高刑为五年,判死刑之说不知从何而来?本条款至今有效,说它已经不实行了,又不知从何说起?
同时该观点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一会称聚众淫乱罪已经不再实行了,一会又言,这个法律已经过时了,一会儿又说如何规避这个法律。既然不再施行了为什么又要规避呢,这不能不说是矛盾的。在这么一小段话中就出现这样的矛盾,这显然不是无知,也不是一个学者的智商有问题,这只能解释为其对法律的一种极度轻率的态度。该观点所涉及的问题是严肃的,但讨论的方式却恰恰是轻率的,这不得不说是该观点的悲哀,但也更是那些被该观点的观点所影响的公众的悲哀。
三:违背人类禁忌文明——法律与道德的恩怨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虽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但是法律也是一种人类文明的结晶,也与人类的禁忌文明、道德文明是分不开的。如果把该观点的“性学三原则”作为普遍衡量人类所有性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的原则,那么乱伦是合法的,进一步来讲如果乱伦真的合法,我们就会产生许多这样的疑问:许多现代文明国家或社会,这其中除了英美之外,还包括德国、意大利、瑞士、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等,仍然严厉地惩罚乱伦行为,尤其是血亲之间的乱伦行为。除非我们能够挑战这些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乃至挑战连这些文明社会的法律也不得不尊重的人类禁忌文明。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乱伦罪”,但纵观几千年中国法制传统,法律与道德均曾严厉禁止乱伦,目前也有学者呼吁应该在刑法中增设乱伦罪。要不要增设乱伦罪呢,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的。但是我们也曾看到,当年法国的社会学大师涂尔干在《乱伦禁忌及其起源》一书中,主要就是探究为什么在绝大多数社会中,乱伦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被视为所有不道德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此外,在“性学三原则”的 庇护下危险的SM行为也是合法的,我们也看到,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性学三原则”所谓的合法会不会瓦解呢?这是毋庸置疑的。最后笔者想以哲学家苏格拉底早在公元前339年前说过的一句话结束这一层面的讨论:如果两性行为方面或任何他们别的行为方面毫无秩序,杂乱无章,这在幸福的国家是亵渎的,我们的治理者也是决不能允许这样的。
四: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
该学者曾在其博文《换偶问题》中写到:“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的“性学三原则”或许可作为换偶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是某种行为不被处以刑罚,乃至不被法律所禁止,未必就等于直接可以被视为一项自由权利。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1)刑法层面上的犯罪(2)行政法规层面上的违法(3)法律对其持中立态度(4)普通法律上保护的权利自由(5)宪法上赋予的基本权利自由。该观点有可能混淆了法律对人们行为评价的层次性以及“非罪化”、“合法”与“自由权利”等概念之间的重要差别。基于学术良心,笔者这里也谨慎地认为,像“换偶”乃至一般的卖淫这样的性行为(不包括:促使、控制卖淫或经营卖淫行业等特定的行为),如果可满足“成人之间、自愿、私密”这三个要件,我国法律的确可考虑加以非罪化,并以前述的第(3)种方式加以对待,但这不等于说,该类行为就可直接享有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利,不能说刑法这样规定是违宪的,不能说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侵犯了人们的宪法权利,更不能说“如果换偶有问题,那是法律的问题”这恰恰是该观点之所言。这里很明显的是该观点对于普通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宪法权利存在着的曲解,但是正是这种曲解所产生的观点,足以误导公众,给该观点的支持者以理直气壮的支撑点。
同时法律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当”之间是有区别的,而该观点恰恰可能忽视了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那么,围绕“性”这个话题,法律和道德所展示的不同面目说明什么,面对“性”,法律和道德各应该处于什么位置,法律是否应该与道德无涉,法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某种道德,我们又应该怎么来看待?笔者认为:在法律的调整领域上,法律的确应该严格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领域,将自己调控的对象与效力限定于公共道德领域中的特定范围,以此维护道德的底线,而不应贸然介入私人道德的领域;而私人道德领域中的事务,则应委之于行为者个人的自我约控的理性选择,并由行为者个人自主地承担责任。同时,法律的评价也不应完全排斥或取代道德的评价,尤其在我国目前这样正处于所谓“道德全面滑坡”的时代背景之中,这一点尤为重要。而就换偶问题而言,如前所论,法律确实可将其加以非罪化,甚至使之成为德国当代著名学者阿历克西所言的“不受保护性法律自由”,但对于本身作为私人道德领域中的某种行为,仍然有必要接受社会成员可能基于性道德秩序观念的各种评判,包括赞同、容忍或反对。
五:对待西方伦理文化的态度方面存在这瑕疵
该观点还介绍了美国和日本换偶情况借以证明自己的言论,称:“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参与换偶活动的人数众多,达到夫妻总数的2-3%,并没有伤害社会。”笔者这里不敢苟同此观点,因为这里的引证没有考虑到美国因为自由主义泛滥而导致道德滑坡的情况下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何况美国的不一定是进步的,美国的也一定是正确的,在美国换偶盛行,难道中国就一定也要跟着去换偶吗?笔者认为我们在面临西方对待西方伦理文化时要明白如下两点:
(一):中西方伦理文化虽无优劣之别,但在不同时代,有先进和落后之分。用资本主义时代的伦理价值观与产生于封建社会的中国伦理价值观相比,其参照系是现代化或现代性,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前者优越于后者。尽管前者未必在各方面都先进,都能胜过其它文化,但因它是产生于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基础之上的文化价值观具有总体上的优势。但是而不容忽略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如果能克服自己各种与现代化进程相悖的惰性与弊端,加速生产力发展水平,我们一定能创造出一种在总体上超越资本主义世界的伦理文化。
(二):无论在中西方伦理价值体系中,精华与糟粕都是十分复杂的糅和在一起的。要创造一种适应中国社会需求的伦理价值观,就要善于在毫不留情地批判自己伦理文化的糟粕中继承和弘扬精华。同时要善于在大胆汲取西方文化精华时保持敏锐的眼光和高度的警觉,务必清除那些会贻害国人的精神垃圾与病毒。
该观点提出的不少性道德观点都很超前,该观点的提倡者作为知名性学专家,有提出自己的观点的权利,但笔者也有不同意其某些观点的权利。比如“换偶”,实际上换偶对中国人来说,很大程度上难达到多方同意,很容易造成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拒绝,实际上演变为强奸,这是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抛掉,今天我们弘扬性文化,开展性革命,不能一步登天,不能抛开我们的国情、民情和社情来说,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一定要结合国情。
六:是否真的对社会无伤害
该观点认为换偶活动对社会无伤害,同时也认为换偶是一种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不管参与者如何自辩,换偶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这种行为使婚姻存在很多变数,快感之后,人不得不面对自身心理和对孩子的负疚等。据统计,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过换偶行为的夫妻都表示后悔,心理的阴影和隔膜难以消磨,最终导致夫妻反目,离婚收场。难道,参加换偶活动的夫妻没有伤害到另一对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睦稳定?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最小单元,也是社会生产生活基本的单位,家庭的不稳定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为什么禁止因为它侵犯和危害了法律要保护的社会利益,难道这是立法者的错误,难道不该保护这样的法益,或许这正是该观点要表达的“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难道,这样的结果对社会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难免使人想到该观点仅仅看到了换偶以前和换偶交欢时的片刻新鲜感觉和欢愉享受,而忽略了换偶之后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

结束语
在“性学三原则”支撑下所提出的“换偶自由观”所表现了对法律的轻率态度:——“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在此姑且不论该观点这种观点之对错,但我们可认为,这种观点以及倡导者对待法律的态度本身,的确是基于对法律的一种反思与批评,并且是一种非常明快、多少有些轻易的批评的,这也反映了在像中国这样的法治根基尚未成熟,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的国家或社会里,人们对法律信赖或信仰态度上存在着的严峻问题。 这些观点作为学术探讨可以,但不宜大范围倡导,明显脱离国情,而且容易导致性病艾滋病传播,我们是不能提倡的。性教育还是性教唆,只是一字之差,把握好度很重要。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捍卫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至关重要。但是作为知识分子,负有特殊的使命。在表达自己的学术主张时,既不能把公众当作弱智者,也不能无视舆论的存在,我行我素。既然选择大众新闻媒体作为发表学术观点的载体,那么就有义务全面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我们可以对那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媒体记者表示不屑,但是我们必须对公众负责。笔者认为,不管是性教育也好,性文化节也好,不应该去制造一些耸人听闻的话题,或者设计一些标新立异的活动,而应该以一种科学、健康的观念去营造一种社会文化气氛,以充满人文关怀的精神去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M] 2003年11月第2版 468-479
[2]刘红军:《浅析道德遭遇法律之尴尬》 [C] 安徽大学2007研究生论坛,125
[3]李银河:《换偶问题》 [OL] http://blog.sina.com.cn/u/473d5336010006ig
[4]刘宪权:《刑法学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M] 2007年4月第1版 2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