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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0:01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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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教学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卢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一条 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及时掌握学生就学与流动情况,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加强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城乡教师编制。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的标准,以保障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必须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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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就下列商品新的海关商品代码和适用出口退税率通知如下:
序号
海关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适用出口退税率

1
7601101000
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
取消退税

2
7601109000
其他未锻轧铝

3
7901119000
其他含锌量≥99.99%的未锻轧锌(但含锌量<99.995%)
5%

4
271290900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石蜡
5%

5
2903590010
艾氏剂、七氯、毒杀酚


6
2903620000
六氯苯及滴滴涕

7
2925200020
杀虫脒

8
2924199011
久效磷、磷胺

9
2903590020
八氯化甲桥茚(又称氯丹)

10
2931000031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乙基汞

11
2842900011
砷酸汞、硫氰酸汞钾、硫氰酸汞铵(砷酸氢汞)

12
2842900012
氯化铵汞、氯化钾汞、碘化钾汞

13
285100902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砷化汞

14
285100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焦硫酸汞
5%



15
2834299010
硝酸汞、硝酸亚汞

16
2833299010
硫酸汞、硫酸亚汞

17
282739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化汞

18
2827600010
碘化汞、碘化亚汞

19
2931000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乙酸汞等有机汞

20
2838000010
硫氰酸汞

21
2827590010
溴化汞、溴化亚汞

22
2825909010
氧化汞、氧化亚汞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聊政发〔2004〕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间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半小时经济圈建设和“十大百亿产业”的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聊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聊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重大政策决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半年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省与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及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出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主任审查把关。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如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或列席。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五十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聊城召开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七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 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六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分管文件工作的副秘书长复核,经秘书长审签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二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方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处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四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八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九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同意,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省级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三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六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七条 省政府部门、外市来宾到聊城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厅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八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由市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九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规范性文件、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