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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4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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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等服务,并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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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笔者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是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和提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亦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在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1、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一条款明确了讯问地点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规定“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内办理法律手续”。这一条款表明公安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留置盘问的权力,那么留置盘问的地点自然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留置盘问地点绝大部分都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以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公安机关所选择的指定场所,亦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讯问活动的参加人就只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条款所明确的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活动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没有介入讯问的内容。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发生刑讯逼供后的法律救济,并不是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因为无具体介入讯问活动的规定,因此也通常是一种事后的监督。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侦查机关自己操作执行的讯问活动,是一种无监督、无第三方制约的讯问活动,整个讯问过程是不公开的、秘密的、不透明的。由此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2、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这就使讯问活动脱离了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或侦查机关的办公区域,从而使讯问活动置于羁押机关的监督之下,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内的提审活动为什么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然而公安机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公安机关,只是部门职能不同,所产生的监督也是内部监督行为,由此带来的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对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开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
(二)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状况,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笔者有如下五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违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二)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看守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笔者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石庆林与辜勇、龚立成、龚立德达成口头协议:即辜勇、龚立成、龚立德三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摆竹漕山场内的杂木包给石庆林砍伐,由石庆林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砍得的杂木归石庆林所有,砍伐后石庆林负责修山炼地。2008年11月中旬,石庆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山场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林于2010年4月1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石庆林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至兴安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石庆林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石庆林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石庆林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庆林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石庆林系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石庆林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庆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石庆林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石庆林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