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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3:2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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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来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订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用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扣押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他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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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


唐时华



一次,和一位法官朋友聊天,谈到一个消费者维权案件在当地媒体的影响,这位法官朋友很是不屑地说:这还不是那些小律师的炒作伎俩。另外一次,一位电视台的朋友在做一个律师维权案件时,特意将这位律师的身份隐去。面对我的疑问,他的回答仍然是:这就是律师的炒作,想据此出名,我就是不让他达到目的。

在迷惑之余,不禁就有了一些思考和疑问。

难道我们我们还害怕律师炒作吗?

作为一名法官,您头顶天平,肩负正义,手持法槌。在您的眼睛里,应当只有原告和被告,只有法律和法庭,至于双方的身份,国王或农夫,都并不影响您正确的判断。律师的身份,或许是炒作的目的,您都应当置之不见,独立、审慎地思考,公正公平地判决。假如您这样做,您还会对律师炒作耿耿于怀吗?

作为一名新闻人,您是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是大众的喉舌,路见不怕,慷然相助。假如您也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冷静思考,真实报道。您还害怕律师进行所谓的炒作吗?

退一步讲,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里,法官、新闻人、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多的只是一个身份符号。在职业符号之前,更应当注重的是他们首先是一个公民。就像本文提到的两件事情,律师参与案件,目的是炒作也好,维权也罢,但是其行为本身促进社会进步和法治社会进程的一件好事,从某种意义上也带动了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这样的事情,为何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呢?

作为一个曾经做过记者,如今又是一名法官的我,对这几个行业有着更深的体会和感触。当今社会,一些律师的维权诉讼往往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出现。比如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将铁道部告上法庭的“春运涨价案”。陶鑫良和斯伟江两位律师的“高架路不合理收费案”。这些案件在当时也被一些媒体斥为“炒作”。但是现在我们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才使得那些高架路、高速路收费者不再盛气凌人,才使得我们得收入微薄的农民工兄弟能够不再担心高涨的票价,能够坦然的在春节来临之际,回一趟温暖的家。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炒作”不是太多,而是太少!

所以,我要说,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发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声音,不管这种声音是高亢、嘶哑还是婉约。

律师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一个公民也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

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