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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较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张志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3:41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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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较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
张志松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广告的功能和作用日愈明显,但同时也对广告操作的规则带来了震荡和冲击。比较广告是广告活动中的一种特殊而新型的现象,这是市场竞争的规则使然,它反映了一个市场过程。但不可否认,比较广告在现有的广告法律制度中或显苍白或显底气不足。比较广告是耶非耶?笔者试作粗浅探讨,以冀广告立法顺应形势发展潮流。
一、比较广告概述
  何谓比较广告,有人通俗地概括为:甲企业在作广告时将自己的产品与乙企业的产品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产品的优势。1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专门就比较广告的比较原则、比较内容和比较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但未对比较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对此,欧共体《比较广告议案》的解释是:任何广告无论以何种方式,或直截了当,或以间接方式,或以某种隐含暗指的手段,涉及自己的竞争对手,或提及了其产品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即构成了比较广告。加拿大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在广告中把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同一竞争领域内的其它产品相比较。上述概括基本上反映了比较广告的固有内涵,但略显简单。笔者认为,要对比较广告作出准确的定义,应明确:1?比较广告的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同行业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即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2?比较的对象必须是属于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即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3?对比较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证明,即比较内容具有客观性;4?比较的目的必须是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从而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即竞争具有明显的排斥性。上述四方面是构成比较广告的必备条件,因此,比较广告可定义为: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在同一领域内自己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而排斥他人的广告。从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看,比较广告可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两大类。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比较广告作为一种广告操作手段,必须符合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应符合广告法的基本准则,特别是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在讨论比较广告的属性时,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直接比较的问题。前已论述,直接比较是比较广告采取的一种比较形式,目前理论界对其的取舍存在着争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禁止主义。《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广告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态度不利于广告活动的竞争。直接比较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的形式,只要其比较的内容和目的符合真实合法、正当竞争的原则,应允许之。即使直接比较对竞争对手商品的质量、性能、特点、成份、功效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描述,只要这种描述是真实客观的,且没有丝毫的诋毁,就不是不正当的竞争,也不构成对被比较者的名誉和信誉的侵害,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刺激和鼓励被比较者改进商品,这是市场的竞争规则体现。纵观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国家对广告的直接比较也多持容纳态度,如《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规定:“当指出所对比的产品的名字时,它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一种产品”,“广告应就产品有关或类似的性能或成份进行比较,面对面,点对点”。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弃禁止主义而采允许主义。
  2?关于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问题。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不正确地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是不实、含混广告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禁止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如《香港无线电广播广告实施标准条例》规定:“对于有关产品所做的说明,不应使用它们是最好的,最安全的,最迅速的或在涉及到其他产品的比较时,不应无根据地使用类似的形容词的比较级、最高级,歪曲事实。”我国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四章“比较广告”没有明确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词予以禁止,但我国《广告法》第7条却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且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为广告的准则之一。可见,我国采取的也是一种禁止性做法。随着市场的扩大、竞争的深入,这种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弊端,它妨碍了市场主体进行正当竞争的积极性,特别是对那些利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研制开发的产品且当之无愧称得上“最高级”的无疑是一记当头棒喝,这对于促进技术进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无疑起着阻碍约束作用。因此,世界上一些国家考虑到这种因素,进行了变通做法,在其广告立法中允许广告使用最高级形容词,但有限制。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时,应当注意与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尽可能具体,以便拿出足够的证据”,“如果最高级形容词无法证明,就不应该使用”。《英国广告活动准则》在有关比较性广告的条款中规定“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反映该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我国广告立法应借鉴之而加以修订完善,以允许其合理存在。
二、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判定
  比较广告的价值首先在于它的商业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功能,通过比较广告,可以引导并刺激消费,沟通产销渠道,鼓励竞争,提高生产经营的管理能力,帮助建立同公众的友好关系,提高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只有符合法的价值与精神,比较广告才能实现它的价值。因此,合法性是比较广告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判定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尺度在于如何界定比较广告的真实性、限制性和侵权性。
  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这是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就是不实含混的广告。比较广告要具备真实性,应做到:首先,比较的内容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广告主必须对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及有关方面做客观比较,比较的论点必须建立在可以证实,以及不得被不公正选择的事实的基础上,不但应说明对比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而且应说明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对比的内容和条件不能人为地有利于某商品或服务而不利于另一商品或服务。其次,比较的内容必须具有证明力。比较广告中指名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而且应拿出实在的数据来支持所作的宣传,任何结论必须有据可证,能够对比较的准确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论据。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比较广告应具备权威部门出具的研究数据和认证结论。《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比较物应该能够证明,并由研究和统计证明支持。再次,比较必须全面。其中包括对自己不利的比较。广告操作既然选择了比较的形式,则必须是有针对性的毫无保留的比较,亦即美国广告法律规定的“面对面,点对点”,某方面具体的比较中确实是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优于他人,则应允许比较广告“以己之长,攻人之短”,反过来,如果自己在某方面不如别人,则也应广而告之,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之处,这完全取决于比较广告的公平竞争原则,但应注意这有别于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可以扬长避短,即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包括瑕疵之处可以加以隐瞒,这是广告的合法促销手段,并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但对易引起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内在缺陷则应明确加以说明。
  2?限制性。比较广告在允许其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否则将会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比较广告的限制性是特指比较广告所涉行业范围的限定,即某些特殊商品不得发布或限制发布比较广告。从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看,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均被严格限制发布比较广告。我国的广告法也对某些产品的广告内容作了较为苛刻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对比较广告的限制应区分两个层面。第一,绝对限制,即禁止使用。这主要针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一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对这些商品的广告约束至为重要。浙江省工商局、省卫生厅于1998年7月底联合对省内几大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了抽查,在抽查的1251条医疗广告中,违法广告就达1062条,违法率达到84?9%。在被查出的违法广告中,有的医疗广告就使用了比较的语言:“治疗方法是总结传统疗法的缺陷,成功地独创一种疗法”、“其他减肥方法有效一时,失败长久,某某减肥药是当今快速有效减肥的佼佼者”等,贬低传统或其他治疗方法,欺骗和误导公众。2由于医药、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特殊属性,即使上述这些商品广告的比较内容真实,但基于彻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也应绝对限制使用,故我国《广告法》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但对农药产品未作出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对此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广告法》第17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广告法》对农药广告也规定不得采用比较的形式。第二,相对限制。这主要针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等商品,对这些商品(烟草除外),我国《广告法》只是笼统规定“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烟草广告则禁止通过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设置。但均未对上述这些商品在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发布比较广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商品不能与医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特殊商品一概而论,应允许它们发布比较广告,但与其他商品的比较相比应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对这些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必须作出全面而科学的论证,要对《广告法》第10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加以细化,绝不允许使用笼统而概括性的词语,广告主必须准备足够的证据以说明在广告中出现的任何描述、声明或说明。但不得对“安全性”进行比较。
  3?侵权性。前面论及的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和限制性是其合法性的内在要求,比较广告的侵权性则是判定其合法性的反面尺度,比较广告一旦偏离了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则构成侵权。实践中,比较广告的侵权性主要表现在:(1)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即对比的内容没有针对性,违背“面对面,点对点”的要求,如某厂在为其产品所做的广告中称:“我厂生产的产品与××厂生产的产品相比,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具有……优点,而××厂生产的价格昂贵,没有售后服务。”(2)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如“作为新生代的××空调,已远远超越了松下空调”的广告词,未对××空调的性能、特点等内容加以说明;(3)违背事实、片面夸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如××牌洗衣粉的广告称:“世界首创,国家专利,堪称最高质量,与现有市场上的所有洗衣粉相比,是唯一的无毒洗涤用品。”其实,该洗衣粉根本不具国家专利,且含有一定的毒素,“世界首创”更是无稽之谈;(4)对比性诋毁。实践中常见的是广告主通过拿自己产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进行不真实、不全面地比较,来诋毁他人商品或服务声誉的行为,如甲厂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的综合性能明显不如乙厂生产的同类洗衣机,但甲厂在为其洗衣机所做的广告中称:“用乙厂的洗衣机洗衣噪声大、震动大、实在不合算,用甲厂的洗衣机舒适、宁静,孰优孰劣,消费者自然明白。”其实,乙厂生产的洗衣机噪声震动完全符合有关标准。除此之外,诋毁还表现为诋毁他人的资信状况、生产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信誉、个人名誉等。
三、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系
  所谓虚假广告,就是广告主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的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实践中与比较广告极易混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1?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区别
  (1)价值归属不同。比较广告只要符合真实性和限制性并遵循正当竞争的原则,就是合法广告,只有对竞争对手构成了侵权,比较广告才是违法广告,因此从发布比较广告这一行为的性质上讲,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两种状态,若侵权,则是违法民事行为;若不侵权,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比较广告的价值处于或合法或违法的不确定状态。而虚假广告则是违背广告真实性原则的广告,是一种当然的违法广告。因此,发布虚假广告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故虚假广告的价值处于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就是违法性。
  (2)表现形式不同。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比较,二是间接比较,注重的是是否与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比较,而不管这种比较是否真实合法。而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则多种多样,有消息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品质虚假,即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达到广告中所说的质量标准或技术标准;功能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与广告中所说的价格不符;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虚假的表现形式在于它的虚假性,至于是否进行了比较,则无关紧要。
  (3)针对对象不同。比较广告针对的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即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具有竞争性行业中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且比较内容具有可比性。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总体上,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而虚假广告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其目的在于片面夸大自己,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其针对的对象要根据其实施的手段和形式来确定。
  2?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相似特征
  (1)目的相同。比较广告无论是合法广告,还是非法广告,无论采取直接比较形式还是间接比较形式,目的均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而占领扩大市场,虚假广告的目的也是如此,而非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不过主观动机有过错,实施不正当竞争仅是其手段,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虽然采取了不同的手段,但目的却是殊途同归。
  (2)一定条件下行为的性质相同。比较广告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构成了侵权性比较广告: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违背事实、片面扩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对比性诋毁。发布这些比较广告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采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是十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侵权的归责原则相同。从广告立法的宗旨看,为了避免受害者的举证困难,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高度负责,谨慎行事,广告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都适用于比较广告和虚假广告,虽然构成虚假广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但这与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法理相背,侵权归责原则的同一性在于体现广告活动必须公平竞争的精神。
  3?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
  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在于两者在手段的采取和形式的表现上具有兼容性。即侵权性的比较广告比较的内容和比较的结果可能是虚假的,而虚假广告也往往采用比较的形式,两者同归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但这种形式上的关联导致性质的合一并不妨碍两者固有特征的区别。判定一则广告究竟是比较广告还是虚假广告,要综合各方因素加以认定。试看下面一则案例:1998年3月以来,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筹办拟定6月开张营业的百脑汇资讯广场的招商广告宣传活动中,在穿行于中关村地区的三趟公交汽车320路、332路、302路车体上悬挂广告牌,用醒目的字体称:“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这一广告宣传引起中关村众多电脑商家的强烈反应,十五家电脑经销商联手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3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指出:“百脑汇”的广告宣传是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其苦心策划广告词的初衷是让消费者进行横向比较,吸引消费者去“百脑汇”买电脑而不是对电脑行情进行纵向比较。4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虚假广告用语,无中生有的向消费者误导,从而使原、被告共同的特定消费群众在购买决策上产生困惑,甚至是对非被告商品与服务的排斥心理,对原告的正当经营造成了侵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案中,被告的广告词中没有明显的比较用语,但并不排斥被告使用了不明显的比较手段,从该则广告的本身特征看,无疑是一则夸大宣传的虚假广告。因此,原告律师和受诉法院虽认为被告进行了不当的比较,但均认定其为虚假广告。
四、比较广告之立法研究
  1?世界各国比较广告立法简介
  考察世界各国对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无外乎两种:一是禁止主义。这些国家多是欧共体的一些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都明文禁止比较广告。《西班牙广告法》认为“比较性广告属不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似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因此予以禁止。法国也在民法中禁止任何对他人“莫须有”的损害行为,禁止比较型广告。《比利时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毁坏竞争对手名誉的比较型广告,也不允许使用可能会造成与其他商人或制造商混淆的广告标志和口号。二是允许兼限制主义。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但在法律上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对限制的范围规定,各国的做法、侧重点又不一样,《英国广告活动准则》第22条规定:对比性广告对任何竞争对手应当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保证消费者不会被误导。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地反映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但英国对药品比较广告却是禁止的。《英国医药广告标准法典》规定:药品广告不得暗示某种药品的疗效优于或相同于另一虽未指示但可以判明的药品;不得以某种药品具有某些方面的优点而宣传其他竞争药品不具有一般的适应性。加拿大的广告法律规定比较广告应符合一般广告的基本原则:公平、真实。除此之外,还对比较广告作了特殊要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比较的商品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且应由研究数据支持;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应尽可能具体,若无法证明,就不应使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型广告既能鼓励竞争,又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中规定:对比产品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产品。《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规定:任何不利于竞争者的产品表达必须与事实相符,备有凭据,违者属虚假广告。《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承认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但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对比内容产生误导作用。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比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选择对比点。”我国台湾只允许做具体比较型广告,《电视广告制作准则》规定“比较广告必须明白指出比较商品之名称及品牌,并应检附有关机关或团体的证明文件”。我国香港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规定:用一组产品与同一领域里的其他产品做比较在一定环境下是允许的。但香港广告法律对比较广告的可比性、具体事实等作了严格要求,还明确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
  2?我国比较广告的缺陷
  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日益显露出其滞后性的缺陷。特别是新情况新问题与现有广告法律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偏差,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我国比较广告的最早立法是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其中第8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接着,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于1992年6月1日联合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8月8日联合发布的《医药器械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等内容;由国家工商局发布自1993年10月起施行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然后是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颁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该法共有8条专列一章对比较广告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药品、农药、医疗器械、医疗、化妆品等广告的对比性内容分别作了禁止性规定。最后是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遗憾的是,《广告法》没有吸收《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该法总共只有三条涉及比较广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14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从上述比较广告的立法过程看,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1)法条的简单化。无论是部门规章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还是行政性法规的《广告管理条例》,涉及比较广告的规定均只有一条,作为一般性法律的《广告法》也仅有三条对比较广告作了规定,但条文亦有限,且仍处于“试行状态,何况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又大打折扣。(2)内容的狭窄化。最早的《广告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严格地讲,不是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比较广告,因为它将比较广告的内涵圈定在“违法性”之中,且外延也仅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后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提及的比较广告虽在内涵上作了扩张,即不拘于“违法性”,但外延仍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且比较的对象只限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适用的范围仍然狭窄。至于《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则与《广告管理条例》如出一辙。《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应该说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但该条例排斥了直接比较广告,并且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比较广告涵盖的应有内容。《广告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仅有的三条规定也只是些原则性规定,适用范围同样狭窄,较之《广告审查标准》(试行),是一种倒退。(3)操作的随意性。由于我国的广告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作出详尽而全面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对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与侵权性的界定以及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判定产生困惑。由于《广告法》没有对比较广告的侵权行为作出概括,又未对其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规定,故极易使《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在适用取舍上造成模糊,法律规范的模糊又增加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操作。
  3?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取向
  从开展正当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广告立法宗旨出发,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和禁止,即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应采取允许兼限制主义,所以,重新审视比较广告,将其充入到《广告法》中,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乃是我国广告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对《广告法》的修改完善,基本做法是将比较广告列章规定,建议列在“广告活动”后的第四章,其它依次顺延。其内容包括:原则、比较广告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特殊要求、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禁止性规定和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比较广告应符合真实、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2)比较广告必须是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商品或者服务在特征、功能等方面之间的比较,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3)广告比较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及采用其它直接比较方式或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应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4)比较广告中使用的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或论证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作支持;(5)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内容应详细具体,有足够的证据佐证,若无法证明,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6)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广告不得出现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内容;(7)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比较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出处。除此之外,该章还应对比较广告的其他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作出规定,使用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商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等等。尽量使本章规定的内容全面而详细。为使《广告法》的内容不产生前后矛盾,应删除《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3项关于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禁止性规定和第14条第1款第3项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在比较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上,《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存在法条竞合,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随意性。特别是现行的《广告法》没有对因比较广告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作出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在适用比较广告的相关法律中,《广告法》无疑是特别法,特别法有专门规定的,不宜引用其他法律来裁决,否则缺乏针对性,故应对《广告法》第47条第1款第三项作如下修改:在广告中进行不实不当比较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当然,一部完整的广告法尚有许多修缮之处,这里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人民法院报》,1997年11月20日;
  2《宁波日报》,1998年8月1日;
  3《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27日;
  4《律师与法制》,199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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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供需之间的购销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

(1984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有利于支援工农业生产,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本着平等互利,相互支持和均衡发运的原则,组织好化肥调拨,努力完成国家计划。
第三条 凡国家下达的指令性化肥计划,供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农药采购供应站与需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贸公司、工业及农垦、农场等部门,均应根据本《办法》签订调拨合同。
第四条 供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调拨计划,分季签订供需合同。如国家补充下达或调整原下达的化肥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双方以补充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文件和通知单为依据,调整原合同的供货品种、时间和数量。

第二章 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
第五条 化肥的品种分为:
(一)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氯化铵、硝酸铵、硝酸钠等含氮素的化肥;
(二)磷肥:包括过磷酸钙、三料过磷酸钙;
(三)钾肥:包括氯化钾、硫酸钾;
(四)复合肥:包括氮磷复合肥、氮钾复合肥及氮磷钾复合肥。
第六条 供方根据合理运输的原则,可以供给需方同一品类的国产和进口化肥。如需方在生产上需要特定的供应品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上注明。
第七条 供货数量,以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为准。各品种化肥数量的折算,均按商业部颁发的折算标准折算。
第八条 供货时间。季度供货计划合同(按计划签订的合同,下同)分月均衡调拨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补充或临时下达的分配计划,供需双方应根据当地运输部门的承运计划时间及运力情况签订合同。如因工厂停(减)产、进口船只提前或推迟到港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供方可提前或推迟供货,但要及时通知需方,以便安排工作。合同数量的完成,应以年(季)度清算,欠交部分可转下年(季)度继续执行,提前调拨部分,在下年(季)度扣减。
国家下达的救灾化肥计划,供方应优先安排货源及运力,优先调拨。

第三章 化肥质量、包装标准
第九条 化肥质量:国产的按国家颁发的和部颁发的质量标准执行;进口的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化肥包装:
(一)国产尿素、硝酸铵的包装为聚丙烯塑料编织袋内衬塑料袋和高压聚乙烯重包装袋。
(二)国产过磷酸钙(磷肥)不带包装,散装交货。
(三)进口化肥,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的包装规格、质量执行;散装进口的,不带包装,按散进散运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化肥运输与交接
第十一条 运输计划的编报。需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或需方委托供方代理调拨的化肥,应编制季度(分月)调拨计划,于季度前三十天报到供方,由供方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应向供方提出申请,由供方申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给予变更。变更计划的有关事项按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交接地点:
(一)国家统配和外贸专用化肥,按国家现行规定,由供方送货。其送货地点,按《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供方送至需方提报的第一到站(港),在车上、船上交接。
(二)需方自提的化肥,在供方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接。
(三)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用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在进口口岸装运的车上、船上交接。
第十四条 凭封印交接的化肥:
(一)供方在工厂、港口专用线和码头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化肥,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化肥,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由工厂、港口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不论凭封印交接或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供方将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后,需方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向责任方办理索赔。由工厂代运和港口组织装车(船)发运的化肥,按有关规定由供方向责任方办理索赔。
第十七条 化肥到达第一到站(港)后,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不论哪一方责任,需方对运到的化肥,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由供方送货的,在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车上、船上交货,交货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如需方认为自行组织运输更为方便的,供方可在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货,由需方自提。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但供方应补贴需方合理的运杂费,每吨补贴额度,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 由需方自提的化肥,供方指定在工厂、港口、仓库交货,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自理。
第二十条 由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化肥,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向需方收取化肥出厂价或进口价总值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六章 化肥的价格及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供方调拨给需方的化肥,其价格按商业部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供方发货或需方自提货后,凭供方填制的发货票,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向需方指定的结算单位办理货款托收结算。需方应按银行规定期限承付货款。如货物发生残损、短量等问题,应做事故处理,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调拨的地方进口化肥,供方不承担货款的结算工作,由需方与交货部门办理货款结算。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由供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一)由于货源增、减,追加和落空车(船)计划或向运输部门错报运输计划需变更的车(船)计划,造成运输部门收取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二)错发到站和错填收货人所付的一切费用;
(三)错办货款托收,延误货款回收的损失;
(四)错发化肥品种,造成退货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由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一)不按期报送季度(分月)运输计划,造成压车、压船,由运输部门收取的罚款;
(二)错报到站、收货人以及结算单位,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
(三)申报货损、货差,经查实有误,所支付的费用及损失;
(四)变更、追加车(船)计划,所支付运输部门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办理,也可参照不违反该条例精神的原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八二年颁发的《国家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供需双方发生纠纷时,可申请上级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仲栽或判决。
第二十七条 合同经供需双方签订即生效,均应严格执行。在执行中遇有不妥之处,可报商业部农业生产资料局修订;在未修订前,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盖章生效。正本两份,交供需双方,副本若干份,交有关部门执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年 季度化肥调拨合同 合同编号:
------------------------
----------------------------------------------------------------------------------------------------------
商品名称 | | | | 季 度 交 货 数 量 |
|数 量|单 价|金 额|------------------------------| 备 注
(规格) | | | |合 计| 月| 月| 月|
----------|------|------|------|------|------|------|------|--------------------------------------
合 计 | | | | | | | |1、季度交货数量分月均衡安排。
----------|------|------|------|------|------|------|------|
| | | | | | | |2、供货时间、根据货源情况可提前或错
----------|------|------|------|------|------|------|------| 后,合同执行期亦相应的顺延。
| | | | | | | |
----------|------|------|------|------|------|------|------|3、同一品类的肥种,可以按标准折算兑
| | | | | | | | 换,如尿素、硝铵、硫铵、氯化铵等。
----------|------|------|------|------|------|------|------|
| | | | | | | |
----------|------|------|------|------|------|------|------|
| | | | | | | |
----------------------------------------------------------------------------------------------------------
一、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
二、供货、运输、结算方式,以及费用负担,质量标准,经济责任等按《化肥调拨合同(试行)办
法》办理。
三、货款结算:需方向供方报送分运计划时,要报给供方开户银行帐号、户名(具体结算单位):
供方发货后依此办理货款结算。
四、合同签订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农资公司及其他用货单位,接到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化肥分配
计划或化肥调拨通知单后,在报运输计划的同时填制本合同,盖章后报送有关供方,经核对无
误。盖章后退回需方,合同即生效。
供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需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供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需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时间: 时间: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1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了《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近年来,这个《试行规定》对各省地方国营煤矿新井建设和技术改造起了积极作用,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地方国营煤矿的采掘机械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发挥投资或贷款的综合经济效益,我们从今年四月份起组织各省(区)煤炭部门和部分设计院对《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正式颁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建的新井和改扩建矿井项目不再修改设计和概算。

附: 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一、总 则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及科学技术发展,使地方煤矿逐步达到“正规生产、安全稳产、讲求效益”的要求,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针对地方煤矿的特点,统一设计技术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煤炭工业各项具体技术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年生产能力6~30万吨井型的新建、改造、扩建的地方国营煤矿矿井(露天)。设计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及乡镇集体煤矿的设计,可参照执行。设计年生产能力45万吨及以上的地方国营煤矿,原则上执行现行《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及有关修改规定,同时,必须考虑地方的实际和地方煤矿的特点。
煤矿设计还应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技术规范和规程。
第三条 要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没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计划任务书,不能进行新井和改、扩建井的初步设计,设计部门要主动和地质勘探部门相结合,认真研究地质资料,制订合理的设计方案;积极同施工单位配合,为施工创造条件,缩短建设工期。
矿井设计,可分两个阶段进行,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乡镇集体煤矿及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可简化,或只作方案设计,经批准后,即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应作为基本建设(改、扩建)投资、贷款的申请依据,应满足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土地征购,劳动定员安排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等需要。

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中规定的主要原则和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不得任意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有必要变更时,应报请原设计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准变更。
第四条 新矿井设计,要做到布局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量减少井巷工程量,特别是岩巷工程量,多开煤巷以缩短建井工期,早出煤;要认真学习和总结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经验,结合本地的实际,努力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成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地方煤矿机械化和安全装备水平。
第五条 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扩建的重点是选择资源条件好,储量丰富,交通运输方便,有一定生产基础和已达到原设计能力的矿井。编制矿井改造、扩建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生产矿井基础资料和图纸,尽量利用原有井巷工程,地面建筑,设备和设施。充分发挥原有生产矿井的作用,以减少建设资金,缩短建设工期。
根据地方煤矿的特点,对地方煤矿的建设性质划分如下:
新建项目:指从无到有,“平地起家”新开始建设的项目。
扩建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扩大生产能力而新建主要工程或车间的项目。凡按设计规定全部建成投产后,又在原有规模上进行新的建设并增加生产能力的项目,均应列为扩建项目(即扩建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基础上,按本规定划分井型的类别升二级的项目)。
改造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并增加一定生产能力。对原有生产环节或原有设备,原有工程进行技术改造,并适当增加生产性工程及少量非生产性工程的项目(即改造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规分井型的类别向上靠一级的项目)。
第六条 要切实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按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健全安全措施,防护手段,改善作业环境,为消除不安全的隐患,杜绝重大恶性事故,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创造条件(乡镇集体煤矿设计应执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七条 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设计中,要认真进行方案比较,开拓方式等技术原则的确定必须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技术比较和论证,否则,审查设计机关有权拒绝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要加强经济部分的工作,认真分析矿井建设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具有一定的贷款偿还能力、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设计应切合实际,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八条 新矿区开发应先进行总体规划。矿区应根据资源情况,开发条件,结合国家需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进行矿区总体设计。
矿区总体设计主要确定:矿区建设规模、开发布局、井田划分、开发顺序、井型大小、煤的加工利用、地面总体布置、地面运输、附属企业及生活区、供电、供水、通讯、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经济论证等内容。如作总体设计有困难时,可作总体规划方案。
矿区开发应先浅后深,先近后远,先易后难,先开发施工和生产条件比较简单,投资少,见效快的矿井(露天)。
矿区总体设计中,条件允许时,对煤炭加工、储装运、生活设施等可采用群矿集中和联合布置的原则,同时要正确处理统配矿与地方矿,国营矿与集体矿、个体矿的关系。对煤炭资源要本着保护资源,统筹兼顾,充分利用,合理划分的原则。靠近城镇地区的国营煤矿,要结合城镇规划,将生活设施建立在城镇适当的位置,以便充分利用城镇现有公共设施。
第九条 井田境界应根据地质构造、储量、水文、煤层赋存情况,开采技术条件,开拓方式,并结合地形、地物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地形、地物适合作自然境界时,应尽量利用,以减少煤柱和井巷工程量。
第十条 矿区和矿井设计中,地面运输、供电、通讯、排水、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综合利用、复地造田、地面火药库位置和居住区规划等,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协商,并应取得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中,除各生产环节已采取的各种备用系数、不均衡系数外,不得为设计矿井达产后预留潜力,增加工程项目和井上、下工程量及提高设备能力,以节省建设资金。对达产后有发展生产可能的矿井,可预留设计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煤矿设计单位,要不断总结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经验,搞好设计改革,深入现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地方煤矿设计质量。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地方煤矿设计项目,必须由持勘察设计证书的煤矿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二、矿井资源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的矿区总体设计,一般应以批准的详查地质报告为依据,特殊情况,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降为普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的初步设计,都应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根据不同井型,勘探程度和储量备用系数规定如下:
表2--1
------------------------------------------------------
| | 储量备用系数
井 型| 勘 探 程 度|----------------------
(万吨/年)| | 一般地 | 复杂地
| | 质条件 | 质条件
------------|----------------|----------|----------
6 |普终、详查报告 | 1.5 | 1.6
9、15 |详查、详终报告 | 1.4 | 1.5
21、30 |精查报告 | 1.4 | 1.5
------------------------------------------------------

勘探程度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勘探,并提出书面的补充或生产地质勘探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对煤层稳定、构造简单、埋藏较浅、水和沼气含量不大的井田,经省级煤炭部门批准,勘探程度可相应降低一级,但储量备用系数,须相应提高0.1~0.2。
第十五条 编制矿井初步设计应以能利用储量为依据。凡要求精查报告的系指煤炭储量表内A+B+C级储量,其中A+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小于30%;详查或详终报告为B+C级储量。其中: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少于30%;对个别年产6万吨矿井,可采用C+1/2D级储量,但C级储量应不少于50%。
第十六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见表2--2及表2--3):
表2--2 一般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矿|<25° | 0.7 | 0.8 | 1.0
低 |井|--------------|----------|----------|----------
可 |开|25°~45°| 0.6 | 0.7 | 0.9
采 |采|--------------|----------|----------|----------
厚 | |>45° | 0.5 | 0.6 | 0.8
度 | |--------------|----------|----------|----------
米 |露天开采 | | 1.0 |
--------------------------|----------|----------|----------
最高灰分Ag(%) | | 40 |
--------------------------------------------------------------

表2--3 缺煤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25° | 0.6 | 0.7 | 0.8
低 | | | |
可 米 |25°~45°| 0.5 | 0.6 | 0.7
采 | | | |
厚 |>45° | 0.4 | 0.5 | 0.6
度 | | | |
--------------------------|----------|----------|----------
最高灰分Ag(%) | 40 | 50 | 40
--------------------------|----------|----------|----------
最低发热量QDW | |3000 |2000
(大卡/公斤) | | |
--------------------------------------------------------------

对缺煤又有对口用户的地方,煤层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以开采的,可列为能利用储量,但初步设计时应单独列出,不计算服务年限。
第十七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

三、矿井开采
第十八条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定为6、9、15、21、30万吨五个井型。除上述井型外,不应出现界于两种设计生产能力的中间井型。
第十九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330天计算,每天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为14~18小时。
矿井和水平服务年限,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表3--1
--------------------------------------------------
| 设计服务年限(年)
井 型|------------------------------------
| 矿 井 | 第一水平
|----------------|------------------
(万吨/年)|非缺煤|缺煤地区|非缺煤|缺煤地区
|地 区| |地 区|
------------|------|--------|------|----------
6 | 12| 12 | 6 | 6
9 | 15| 15 | 8 | 8
15 | 20| 18 | 9 | 9
21 | 25| 20 |10 | 9
30 | 30| 25 |15 |10
--------------------------------------------------

注:改、扩建井的服务年限与缺煤地区同。缺煤地区主要指供需关系上的缺煤。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以一个水平生产来保证。
采区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75%,中厚煤层:80%,薄煤层:85%。
第二十条 矿井开拓方式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地形、水文、表土层厚度、井型、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力求做到集中生产、井巷工程量少,投资少、见效快。
当条件适宜时,应优先采用平峒、片盘斜井或阶段斜井开拓,年产15万吨及以下矿井,若采用斜井开拓,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风井或分区风井;若采用立井开拓,需经过各项技术、经济比较也应尽可能采用混合提升井,同时另设风井或分区风井,满足通风、行人要求,以利节省井巷工程量,缩短建井工期。
第二十一条 井筒位置应按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合理选择:
1.重点考虑对第一水平开采有利,储量可靠、井巷工程量少、建井工期短;
2.井田两翼储量尽可能大致平衡、井下运输、通风、开采比较合理;
3.尽量不占良田,少占耕地,充分利用地形。使地面生产系统、工业场地布置及地面运输比较合理;
4.井筒尽量避免穿过流砂层、较大含水层、较厚冲积层、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较大的断层和采空区并应不压煤或少压煤;
5.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不受岩崩、滑坡和洪水威胁。
第二十二条 井田划分为阶段时,阶段垂高一般规定为:
缓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00~150米;
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50~200米;
急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60~120米。
缓倾斜煤层分为上下山开采时,上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800米。下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600米。对设计年产量9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在保证第一水平服务年限的情况下,阶段垂高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三条 采区宜双面布置,双面采区的走向长度不少于600米,当受地质构造限制或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时,其走向长度可适当缩短,亦可单面布置。
投产采区,应布置在井筒附近,有条件时应优先布置中央采区,按先近后远,采区前进式开采原则逐步向井田边界扩展,严禁从井田边界后退式的开采顺序。
采区生产能力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生产能力、机械化程度和采区内工作面接替关系等因素确定。年产6~15万吨的矿井可设一个采区;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可考虑1~2个采区。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2~5年。
准备煤量:0.8~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井巷支护方式,应因地制宜的确定,对于井筒、岩巷、半煤岩巷及峒室,要积极推广光爆锚喷支护。
锚喷支护的设计应符合《煤矿井巷工程锚杆喷浆、喷射砼支护设计试行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斜井井筒、平峒、井底车场、上下山的位置,应避开断层和破碎带,尽量布置在煤层中,其他井巷工程也应尽可能布置在煤层中。
当运输大巷采用机车运行时,主井空、重车线长度应能容纳1.0~1.5列车。当采用罐笼井和斜井作辅助提升时,车线长度应能容纳0.5~1.0列车。
当运输大巷不以机车方式运行时,主、副井空、重车线长度应不小于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3倍。
井底车场通过能力,当采用机车运输时,应按调度图表进行计算,另加30%的富裕系数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均应设中央变电所、中央水泵房、管子道等主要峒室以及设置其它必要的峒室工程。蓄电池机车的充电室,一般设在井口附近;在条件适合且运距较远时,也可设在井下。
一般井下应设火药发放峒室,当每天火药消耗量大于350公斤时,应设火药库。
水仓容量可按4~8小时正常涌水量计算,设两个水仓或一个水仓加隔墙。
年产21万吨以下矿井,正常涌水量在30立方米/小时以下时,可设一个水仓(不加隔墙)。
采用箕斗提煤时井底煤仓有效容量可按提升设备0.5~1小时提煤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和生产矿井的经验,并综合考虑安全好、回采率高、工效高、材料消耗少和成本低等因素确定,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
缓倾斜和倾斜的薄及中厚煤层,一般采用走向长壁式采煤方法,有条件的矿井可采用对拉工作面,倾角小于12度的煤层,应积极推广倾斜长壁采煤法,推行沿空留巷和沿空掘巷的经验,实行无煤柱开采以简化系统和提高回采率。
当煤层厚度超过3.5米时,必须采用分层开采。
急倾斜煤层厚度在1.5~6.0米,倾角在55度以上当条件合适时,应优先选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其工作面倾角一般不小于25度,工作面长度为30~60米,年进度一般为420米~600米。当煤层不适宜用掩护支架开采时,厚度2米以下的煤层可采用倒台阶采煤法或其它采煤方法;2米以上的煤层可采用斜切分层、水平分层或其它采煤方法。
第二十八条 设计应尽量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提高采煤机械化水平,有条件的年产量在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采用普机采煤或高档普采等,不适宜机械采煤的可采用打眼放炮落煤。炮采工作面可配金属支柱、铰接顶梁、刮板运输机等。
普机采煤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长度为110~150米,年进度为480~600米,炮采工作面长度为70~120米,年进度为360~480米。
第二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93%,中厚煤层:95%,薄煤层:97%。
第三十条 巷道掘进应采用机械打眼,积极推广动力单一化。岩巷拂进,应尽量采用电动凿岩机,煤巷用湿式煤电钻。有条件的矿井可配备一套钻、装、、运、锚和激光定向仪各工序配套的机械化作业线,以提高巷道掘进机械化水平。
掘进速度应根据邻近矿区或相同类型生产矿井巷道掘进的平均先进指标确定,可分别采用下列指标:
立井 月进25~50米
斜井 月进50~60米
岩巷(平峒) 月进70~100米
半煤岩巷 月进140~200米
煤巷 月进200~300米
第三十一条 采掘设备备用台数占使用台数的百分数规定如下:新建井:电钻、电动凿岩机 30%
风钻 30%
局扇 20%
金属支柱、顶梁 10%
混凝土喷射机 50%改、扩建井设备不考虑备用量。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合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进行开采。

四、井下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井下运输设计,应对井下煤炭、矸石、材料、设备及人员等的运输作统筹安排,运输方式与设备的选型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煤层赋存条件、沼气情况、采煤方法等因素确定。同一矿区矿车类型应力求统一。
矿井一般采用600毫米轨距轨道运输,选用一吨以下及一吨标准矿车。投产时,大巷运输距离大于300米,应采用机械运输;条件适宜时,运距不长也可采用无极绳运输方式。
矿车使用数量,新建井以矿井达到设计日产量时,井上下用车地点的车数按排列法计算,不考虑备用系数。
材料车和平板车的数量分别为矿车总数的10%和3%。但平板车的数量不应少于2辆。
改、扩建矿井可按新增年生产能力每万吨配备9~11辆指标计算。6~9万吨矿井取大值,15万吨及以上矿井取小值。
上、下人员的斜井,垂深超过50米的应配备运送人员的设备(人车或助行器)。
第三十四条 采区煤炭运输设备的计算和选择应以工作面循环产量为依据。运输不均衡系数采用1.5,每班净运输时间规定如下:
(1)采煤工作面5小时
(2)中巷采用运输机运输时,当只有一个采煤工作面生产时为5小时,两个工作面生产为5.5小时。轨道运输时为5.5小时。
(3)上、下山采用运输机或提升设备运输时,应根据采区工作面数量及分布情况,采用5~6小时。当采区上、下山采用溜槽或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应在采区装车站设置煤仓,其容量一般不小于1.5列车。
第三十五条 井巷铺轨一般轨型的选择应根据运输设备的类型、使用地点和提升方式确定,可按下表选用(年产6~15万吨取小值)
表4--1
--------------------------------------------------
使用地点 | 运 输 设 备 | 轨型(公斤/米)
----------|------------------|------------------
斜 井| 箕斗、矿车 | 15~24
----------|------------------|------------------
井底车场及| 7~8吨电机车 | 18
运输大巷|------------------|------------------
|2.5~5吨电机车| 11~18
----------|------------------|------------------
上、下山 | 一吨矿车 | 11~15
----------|------------------|------------------
中 巷 |一吨以下及一吨矿车| 8~11
--------------------------------------------------

五、通风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通风方式一般采用抽出式。
第三十八条 风井位置选择,应尽量布置在煤层露头之外,以求不压煤或少压煤。
第三十九条 开采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群的矿井,须首先开采解放层。在高沼气及有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矿井应配备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等必要的安全仪器仪表。有关工作人员应配备沼气测定仪,下井人员均应配备自救器。
第四十条 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制订综合防尘措施。当矿井有煤尘爆炸危险时,回采工作面一般要进行煤体注水。巷道掘进必须湿式打眼,采用水炮泥等。锚喷巷道应采用湿喷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等。
第四十一条 井下应设消防管路系统,有关峒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有自然发火的厚及中厚煤层时,除在巷道布置和采煤工艺等方面创造安全条件外,还应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注浆或采取其它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二条 矿井在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前,都应采取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予先进行探放水。
在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涌水量大,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下适当地点设置防水闸门
第四十三条 受沼气、水、火、煤尘爆炸威胁严重的矿井或年产15万吨及以上矿井,应按矿山救护小队的技术装备给予配备,其队员由井下生产人员兼任。

六、提升、通风、排水和设备压缩空气
第四十四条 当矿井年产量为6~15万吨时,可选用一套提升设备。年产量为21~30万吨时,选用一套或两套提升设备。
当矿井配备二套提升设备时,其中:主提升设备提煤,副提升设备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当配备一套提升设备能完成全部升降任务时,这一套提升设备可作混合提升。

矿井提升绞车一般按第二水平条件选定,当第一水平服务年限超过20年时,也可按等一水平条件选定。在绞车服务年限内,需换装电动机时,应考虑其可能性,但以换装一次为宜。
第四十五条 矿井设置二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有井底煤仓时,为1.1~1.15;无井底煤仓时,为12。
副井提升设备最大班作业时间,不超过5小时。
矿井设置一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取1.25~1.3。最大班净作业时间不超过7小时。
副井提升设备在最大作业班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工人下井时间,立井不超过40分钟;斜井不超过60分钟。升降工人的总时间按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计算。
(2)升降其它人员的时间,按升降工人时间的20%计算。
(3)提矸量按日出矸石量的50%计算。
(4)运送坑木、支架按日需要量的50%计算。
(5)运送炸药和雷管按1~2次计算。
(6)运送保健车按1~2次计算。
(7)运送设备按2次计算。
(8)其它按3次计算。
运送长材料和较大设备可在非最大作业班进行。
第四十六条 采用定容装载时,提升绞车的荷载应按提升容器可能达到的载重量计算。主提升绞车电动机的功率,应考虑1.1左右的备用系数。
第四十七条 斜井活动天轮直径不应小于钢丝绳直径的40倍。
第四十八条 倾斜井巷中,矿车运煤装满系数按松散煤安息角计算或采用以下数值。
井筒倾角20度及以下为0.9~1;
倾角大于20度,而小于25度为0.85~0.9;
倾角25度及以上为0.8~0.85。
第四十九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第一水平各个时期的矿井阻力变化,并适当照顾下一水平的通风要求。当矿井阻力变化较大时,可更换一次电动机。并根据需要,采用串级调速等节能措施。
风机应留有一定的余量,离心式通风机设计转速一般不大于最大转速的90%。
第五十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的配置,风机服务年限5年以下或年产6~9万吨的低沼气矿井,可配置一台主要扇风机,两台电动机(一台工作,一台备用)。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台数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25%。
对于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矿井,可选用两台水泵,其中一台工作,一台备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可根据情况在主排水泵房内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主排水管路一般敷设两趟。其中一趟停止使用时,其余管路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斜井,可敷设一趟管路,其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第五十三条 矿井水pH值小于5时,应采取防酸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地质地形条件允许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可通过钻孔下排水管,管材采用钢管。
沿进风井筒敷设的排水管,一般采用焊接连接。当井筒较深时,排水管宜分段选用壁厚。
第五十五条 每台水泵排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时,两台水泵的吸水管可共用一个吸水井,但其滤水器边缘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吸水管直径的两倍。排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上时,应有独自吸水井。
第五十六条 井下生产采用压缩空气站,必须设于井下新鲜风流处,可选用矿用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

七、地面生产系统
第五十七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努力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地面生产系统设计应在保证矿井连续生产和满足产品品种和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力求环节少,布置简单、紧凑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
设备通过能力应能与矿井最大小时提升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九条 井口设备布置:
(1)立井井口要根据井型大小选择机械操作,对于15~30万吨矿井应逐步做到联动和集中操纵:
(2)斜井井口车场,可根据地形及提升条件选择平车场或甩车场。平车场竖曲线半径不小于15米。在井口附近的井筒内设防跑车装置。重车线设挡车器,空车线设阻车器,甩车场竖曲线半径采用12~15米,空重车线的高差不宜大于1米;
(3)有条件的井口,运输距离不大时,矿车可用自动滑行;
(4)箕斗井井口受煤仓有效容量为箕斗容量的3~7倍。
第六十条 翻车机可根据井型和用途选用电动、自动或手动翻车机。受煤仓有效容量在矿车逐个运来时,为5~7辆矿车容量。当矿车成列运来时,为0.5~1列车矿车容量。
第六十一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要进行拣矸,群矿煤炭集中外运的系统,可根据运距条件确定原煤集中或分散拣矸。
适于洗选的煤种,为满足用户要求且经洗选后经济效益显著的,群矿一般可合建洗选厂。年产量为30万吨矿井,有条件也可建坑口洗选厂。洗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二条 根据煤质、煤层筛分大样资料及用途和销售情况,确定分级与否或分级的粒度,并选用高效筛分设备以缩小厂房面积。分级后的煤块应有防碎措施。要分装分储,以合理利用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群矿可合建筛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三条 矿井的储装系统,可按外运方式、地质、地形、装车量及品种等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因地制宜确定储装方式。
当通过准轨或窄轨铁路装车外运时,其煤仓容量可为一次装车量的1.2~1.5倍,但采用准轨外运的还不得小于矿井一天的产量。储煤场容量为矿井3~7天的产煤量(运输条件较好的矿区取下限)。
当用汽车外运时,可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配置装煤机装车。储煤场容量为5~10天的产煤量(缺煤地区取下限)若设固定仓时,其煤仓容量可为1~1.5天的产煤量。并设落煤场地,其容量为3~7天。
有地形条件适宜储装合一的矿井,煤仓容量可为矿井2~3天的产煤量,且可设落煤场地、但不设返煤设施,直接装车。
第六十四条 排矸场应结合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全面考虑,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期设置。场地选择应符合安全规程,优先考虑排在荒山沟谷或洼地。
第六十五条 排矸设备每天三班工作,每班工作七小时,生产能力不均衡系数采用1.5。
第六十六条 矿井机修车间主要担负矿井部分设备的中修和小修任务。主要设备一般按下表配置:
------------------------------------------------
名 |车|钻|刨|电|段|气|空|手
| | | | | | | |动
井 称 | | | |焊|钎| |气|液
| | | | | | | |压
型 |床|床|床|机|机|焊|锤|机
--------------|--|--|--|--|--|--|--|----
6~9万吨 |1|1|1|2|1|1|—|—
15~21万吨|2|1|1|2|1|2|1|—
30万吨 |3|1|1|3|1|3|1|1
------------------------------------------------

边远地区或邻近有机修能力的矿井,可酌情增减。
第六十七条 矿井应加强煤质检查,设煤样室。群矿可合建化验室。30万吨矿井也可单独设化验室。
第六十八条 矿井一般要设衡器。群矿可集中过磅,分别计量。

八、总平面布置
第六十九条 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实测的地形图和必要的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资料。地形图的比例尺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采用1:500或1:1000。
第七十条 工业场地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矿井开拓、生产系统布置及外部运输衔接的合理性,在山区还应考虑铁路、公路及架空索道有进线的可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场地选择应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地形,尽量利用山坡荒地,不占良田果园,少占耕地,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浅部煤层。
(3)场地不受洪水及内涝威胁。
(4)场地选择要避开采空区及滑坡、岩溶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不占用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不妨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七十一条 平面布置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合理,节约用地。尽量缩短场内运输线路及管线长度,以节约建设资金及降低生产成本,并符合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
第七十二条 竖向布置应尽量利用原地形,满足生产、运输和装卸作业要求;尽量减少场地土石方工程及防护工程数量;确保场地排水畅通,防洪可靠。
第七十三条 对改扩建矿井,本着节约的原则,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场地、生产设施及建筑物。
第七十四条 场内运输、工业场地内的窄轨铁路,其轨距应和井下一致。窄轨铁路运输方式,应与生产系统、运输任务多少及场外运输结合考虑,有条件时应尽量采用自溜运行。当不宜采用自溜运行时,可考虑钢丝绳运输或人力推车。工业场地内窄轨铁路运输有关技术规定,按“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坑木场应设在便于卸车的地点,采用准轨铁路运输时,卸车线长度按3~5辆车长度计算。采用其它运输工具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坑木场的贮存量不少于矿井30天的坑木消耗量。场内应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
第七十六条 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占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15~30万吨,不大于1.8(公顷/10万吨);6~9万吨不大于1.5公顷。

九、地面运输
第七十七条 矿区地面运输,应按矿区的总体规划,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并根据运量、运向、服务年限,结合地形、地质条件和河流的利用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采用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水运及架空索道等的运输方式。
设计中应注意节约用地,少拆民房、少占良田熟地,有利灌溉,方便交通;不压煤或少压煤;力求技术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矿井本身生产、生活物资和伤病救护短途运输,应采用汽车,其大小汽车配备数量是:
6~9万吨 2~4辆
15~30万吨 4~6辆
第七十八条 矿井的对外运输,其年运量按设计年产量计算;其日运量按不同的运输方式,乘以下列不均衡系数:
标准轨铁路 1.15
窄轨 铁路 1.15~1.25
公 路 1.15~1.25
架空 索道 1.35
第七十九条 标准轨距铁路设计,应与铁路部门密切联系取得协议。并应符合现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窄轨铁路设计,应符合现行《煤矿地面窄轨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路的设计,应尽量考虑永久公路和临时公路相结合。对已有道路应尽量加以利用,并应符合现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架空索道及水运的设计,应符合现行架空索道及水运专业规范的规定。

十、供配电、信号及通讯
第八十三条 矿区供电设计,应根据煤矿电力负荷的分布和发展情况,结合地区电力规划,合理确定供电电源、电压等级、供电方式、矿区变电所位置和建设顺序,并应留有发展余地。
室外变配电装置应尽量避开粉尘污染源或处于上风向位置,在有粉尘污染地区应采取加强绝缘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矿区电源应由两个独立电源供电。其电源线路,当一回路停止运行时,另一回路应保证所有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第八十五条 矿区变电所主变压器一般选用两台,考虑负荷增长,运行方式,经技术经济比较,有明显经济效益时,也可选用三台,当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应保证全部矿井安全和生产用电,且不小于全部负荷75%。
第八十六条 矿井供电电压可视具体条件采用6千伏、10千伏和35千伏的电压。
第八十七条 矿井应设两回电源线路,其中一回必须是专线,另一回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邻近线路T接。但T接用户不应多于三户,T接点应设分段开关,当一回电源线路停止运行时,另一电源线路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
当另一回距电源较远,架线确有困难时,可设备用发电机组,其容量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用电量。
低沼气、涌水量小,(正常涌水量50立方米/小时、且最大涌水量100立方米/小时以下)年产量9万吨以下、开采深度较浅的斜井和平峒可设一回专用线。
第八十八条 矿井应设地面变电所。在工业场地内设有矿区变电所的矿井,不另设矿井地面变电所,年产量6~9万吨的矿井,服务年限不长,高低压配出线不多时,其高压部分可采用简单的室外构架,低压部分可在其它生产厂房附建配电室。
第八十九条 矿井变电所应按如下主要原则设计:
(1)有两回进线的变电所,应采用分段单母线;
(2)变电所负荷的同时系数,可取0.85~0.9;
(3)变压器一般选两台,一台停止运行时,另一台应保证生产必须的用电负荷;
(4)高低压配电装置应预留不少于总安装数25%的备用位置,低压配电屏应有1~2回备用出线。
第九十条 在半地下式煤仓中,如原煤干燥,粉煤较多,煤尘较大的地方,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若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后,可选用防尘型或封闭型电气设备。
当电气设备在隔开的房间内时,不受以上限制。
第九十一条 井下电压应采用6千伏、660伏及127伏。
对已有380伏电压的改扩建矿井,仍可采用380伏供电电压。
第九十二条 井下主变电所应由两回及以上电缆供电,并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电缆截面选择,应在一回停止送电时,其余仍能保证原有全部负荷供电,电缆的选择和敷设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主排水泵200千瓦及以上用高压电动机,条件允许时应采用直接起动,主排水泵电动机为低压时,井下供电变压器一般不少于两台。当任一台变压器停止运行时,其余应能保证排出最大涌水量时所需用电容量。
第九十四条 工业场地内的照明和动力由同一台变压器供电,路灯及照明有较高要求的用户线路不与动力线路合用,路灯应集中管理。
第九十五条 严禁井下明火、明电照明,井下必须设固定照明和移动照明,固定照明的装设要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生产在籍人员和50%管理人员总和的125%计算。
第九十六条 计量仪表安装,应执行有关仪表装置规程,仪表装设应满足对主要设备运行情况的监视及企业对电能消耗量的考查。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应分别计量。
第九十七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主、副井提升设备;
(2)采区上、下山提升设备;
(3)井下大巷运输系统;
(4)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5)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6)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7)矸石提升设备。
第九十八条 年产量15万吨以上的矿井,地面生产系统较为复杂时,可装设简易的有触点集中控制装置。
第九十九条 生产矿井,行政电话和调度电话可共用一台交换机,根据矿井的不同规模,装设50~100门,矿井对附近乡、镇或县邮电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2~3对,有矿务局时,对矿务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3~4对,其中一对作为生产调度用。在架设通信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第一百条 下井通信电缆备用芯线对数如下:
(1)矿(厂)地面或井下干线15~30%;
(2)立井井筒50%左右;
(3)斜井井筒和平峒30%左右。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矿井应设电视机接收系统,距电视台比较近的矿井,应设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距电视台较远的,收看有困难的矿井,可装设电视差转机。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年产量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有条件时可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根据需要装设适当数量的终端机,用电话线将其连至矿计算中心的计算机上,实现数据通讯。
第一百零三条 在下列地点应装设磁石式直通电话:
(1)井底——井口——绞车房之间;
(2)装载点—卸载点—绞车房之间。

十一、地面建筑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建筑设计必须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美观的方针。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前,应具备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形、气象等原始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地面建筑物标准应按井型大小、使用要求、服务年限区别对待。服务年限短的矿井可采用简易结构。
对改、扩建的矿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结构形式的选择,应根据使用要求、工程地质条件、地震烈度等因素并结合当地材料来源和施工条件合理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主要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设计,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虑。仓库建设标准,按下表选用:
表11—1
----------------------------------------------------------------------
序 | 井 型 | 汽车库 | 材料库 | 消防材料 | 油脂库
号 |(万吨/年)|(平方米) |(平方米)|库(平方米)|(平方米)
----|------------|------------|----------|------------|----------
1 | 6 |80~120| 200 | 24 | 30
2 | 9 | 120 | 200 | 24 | 30
3 | 15 | 160 | 300 | 24 | 30
4 | 21 | 160 | 380 | 30 | 40
5 | 30 | 200 | 450 | 40 | 40
----------------------------------------------------------------------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劳动定员(改、扩建矿井以新增定员)为依据,其项目指标按下表选用:(见表11—2)
表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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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项 目 名 称 | 单 位 | 指 标 | 说 明
------|--------------------|----------|----------------|--------------------------------
1 |矿办公室 |平方米/人|0.7~0.9 | ①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②大矿
2 |招待所 |平方米/人| 0.2 |取小值,小矿取大值;③第四项指标
3 |任务交待室 |平方米/人|0.6~0.65|包括洗衣房、修理室、理发室、贮藏
4 |浴室及更衣室 |平方米/人|1.3~1.4 |室、管理室、井口保健急救站等建筑
5 |灯房 |平方米/人| 0.3 |面积在内。
6 |食堂 |平方米/人| 0.65 |
------|--------------------|----------|----------------|--------------------------------
|俱 | 6~9万吨 | 平方米 | 700 | ①为每矿的建筑指标;②6—9万吨
7 |乐 |15~21万吨| 平方米 | 1000 |的井,其俱乐部应与食堂联合建筑。
|部 | 30万吨| 平方米 | 1200 |
------|----|--------------|----------|----------------|--------------------------------
|图书| 6~15万吨| 平方米 | 150 | 此项指标可和俱乐部一块建设,兼做化
8 |文娱|21~30万吨| 平方米 | 200 |装室。
|室 | | | |
--------------------------------------------------------------------------------------------
第一百零九条 居住区宜建在附近的村、镇或几个矿联合设置,其公共建筑亦宜合并建设。边远和偏辟地区亦可独立设置。
第一百一十条 居住区设计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单眷比:
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省(区)、地(市)属煤矿:8∶2(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县(市)属煤矿和年产6~9万吨的省(区)、地(市)属煤矿:9∶1(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边远矿区,有特殊民族风俗的地区,其单眷比可适当放宽,但省(区)矿不得超过7∶3。
(2)带眷系数:4(包括职工本人在内)。
(3)单身宿舍建筑面积,每人7.5平方米。
(4)职工住宅建筑面积,平均每户42~45平方米,对边远和偏辟地区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50平方米。
(5)居住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指标按下表选用。
表11--3
--------------------------------------------------------------
序号| 项目名称 | 单 位 |指 标 |说 明
----|------------|--------------|------------|------------
1 | 托儿所 |平方米/千居民|150 |
2 | 小学校 | 平方米/生 | 2.5 |小学生千居民
| | | | 为120人
| 中学校 | 平方米/生 | 3.5 |中学生千居民
| | | |为180人
3 | 门诊所 |平方米/千居民|120 |
4 |综合服务部 |平方米/千居民|300 |包括百货、副
| | | | 食、粮店、
| | | | 修理、缝纫
| | | | 等在内。
5 | 探亲房 | 平方米/间 |17 |按单身职工
| | | |4%计算间数。
6 | 公共厕所 | 平方米 | |按布置合理确
| | | | 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年限在20年及以上的矿,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应建3~5层楼房;服务年限在20年以下的矿及地多人少的边远地区,原则上宜建平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的总控制指标不得超过每人16~18平方米。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取大值,其余取小值。

十二、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设计,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符合卫生、防水、劳动保护和其它有关本专业的各项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选择水源时,应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用水的关系,合理利用水的资源。
对改、扩建矿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其原有设施的效能。
新建矿的水源、给水排水的主要建筑物和输水管路,可适当考虑其发展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井下消防、洒水等用水管道,一般采用联合配水管网合用。在井下个别地点,当洒水用水量很小,设置洒水管道不经济时,也可利用移动的气压水箱供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活区与工业场地靠近时应尽可能合设集中锅炉供热与采暖、生活区一般不宜单独设集中锅炉采暖。对于距离生产区较远或靠近附近城镇的生活区设置集中锅炉采暖时应优先考虑与相邻单位的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暖与供热设备的热媒工作参数,可按表12~1选用。
表12—1
采暖与供热设备热媒工作参数
----------------------------------------------------------------------------------------------------
| 新 建 矿 热 媒 种 类 | 改扩建矿热媒种类 |
建 筑 物 名 称 |------------------------------|------------------------------|备 注
|高温水 ℃ |蒸 气 |高温水 ℃ |蒸 气 |
| |kg/平方厘米| |Kg/平方厘米|
----------------------|--------------|--------------|--------------|--------------|------------
生产及辅助厂房 | | | | | 火灾危险性
铸铁散热器 |105~130| — |105~130| ≤2.0 |等级为甲、乙
热风采暖 |110~130| — | ≥110 | ≤4.0 |类的生产厂房
辐射采暖 |110~130| — | ≥110 | ≥2.0 |除外。
行政、住宅建筑物采暖 | 105 | — |105—130| ≤2.0 |
矿灯房、变电所、坑木加| 105 | — | ≥110 | ≤0.5 |
工房等采暖 | | | | |
热水及洗衣干燥设备供热|≥110 | — | ≥110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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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产生大量粉尘、余热余湿以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房间或设备,应设自然通风装置。当自然通风达不到预期效果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在地面生产系统中,当煤的外在水分较小时,可采用水力除尘,洒水后煤的外在水分不超过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职工食堂一般设冷藏柜(或电冰箱)其容积可按具体情况考虑。
矿井应设工作服的洗涤、缝补及干燥设备。
第一百二十条 工业场地外的进风井及9万吨以下(不包括9万吨/年)的井,当井筒防冻需热量不大,技术经济合理时,可以采用热风炉采暖,但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井筒防冻空气加热室,井口浴室等主要用热户的供热管道的敷设宜采用专管供热,但当热负荷较小,距离热源较远的用户,在便于关闭控制的情况下,可与其相应的供热管道合设。
给水排水和采暖供热管道的布置,应和其它工程管线综合考虑。

十三、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因地制宜考虑井下排水、工业废水和民用污水的排放,排入天然水体、灌溉渠道、农田耕地和污水系统的,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医院有害污水应进行专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洗选厂要实现闭路循环,防止煤泥流失,选用无毒或低毒药剂和凝聚剂,并应经卫生和环保部门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其它污染源,如煤尘、噪音等、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充分利用工业广场和居住区的路边、空地和周围的荒山植树造林和种植草皮,美化环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矿井有开采价值的伴生元素、共生矿产,要考虑开采、回收利用,与矿井同时设计,项目单列。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煤矸石的处理,可因地制宜逐步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重实效,讲经济效益。

十四、经济部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劳动定员及劳动生产率。劳动定员应按下述原则进行配置:
(1)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地出发,尽量减少非生产人员,简化机构,改善劳动组织。
(2)原煤生产人员应根据日产量和平均先进的全员效率计算。全员效率根据井型,煤层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按表14—1选取。
表14—1
矿井全员效率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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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能力 | 全员效率指标(吨/工)
|----------------------------------------------
(万吨/年)| 炮采为主 | 普采为主 |普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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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0.8~1.0| |
15~21 |0.9~1.2|1.1~1.3|1.2~1.4
30 |1.1~1.3|1.2~1.4|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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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厚以上煤层取上限,薄煤层取下限。
(3)原煤生产人员构成比例:原煤生产人员中,管理人员占原煤生产人员5%,工人占95%,原煤生产工人中,井下工人占原煤生产工人的80%~85%,地面工人占15%~20%。
(4)服务人员和其它人员:矿井服务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5~7%计算;其它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1~1.5%计算。
(5)劳动定员在籍系数:井下工人在籍系数取1.3;地面工人在籍系数取1.1;管理人员在籍系数取1。
(6)技术改造矿井要体现提高效率,一般不再增加人员或尽量少增加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矿井建设工期。新建、改扩建矿井应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设计年产6~9万吨矿井为20~24个月
设计年产15~21万吨矿井为28~32个月。
设计年产30万吨矿井为28~36个月。
扩建井建设工期一般应低于与净增能力相近的新井工期之下限值。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边建设边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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