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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8:17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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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市房地产交易所、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报市局法制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 卖 方 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 卖 规 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相、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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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18号)


                    常政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渡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常政发〔2000〕23号)同时废止。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系指从市外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烟草、铝材、林纸、珍珠、建材、机电、电力、食品、纺织、医药、盐化工等重点产业急需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外国专家;

  (三)国家级、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政府实行宏观指导,协调组织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引进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第五条 待遇:

  (一)自愿来本市落户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配偶及随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可随迁,允许在全市范围内按其实际居住地就近办理入户;自愿到本市工作但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免费提供人事代理。

  (二)引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免于招聘考试;单位编制已满的,由用人单位申报,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增编手续。

  (三)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标准为:博士、正高职称每人2万元,副高职称每人1.5万元,硕士每人1万元。

  (四)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的,允许择校(园)入学。

  (五)引进到我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按实际在本市居住时间计算)5000元的生活津贴;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博士或正高级职称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津贴(发放期限为2年)。生活津贴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人事部门每年发放一次。单位可以和当事人约定补贴。单位补贴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不受本条的限制。

  (六)对辞职、离职后正式调入(落户)我市,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重新录(聘)用手续;其辞职前和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七)引进到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博士、硕士,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缴纳(最长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审定,由人事部门牵头,科技、财政、教育等部门参与。

  (二)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使用与管理,市人事部门负责协调、服务和督促落实有关政策。

  第七条 各区、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光荣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光荣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

第40号



《光荣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