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4:0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
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学,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学费、提供食宿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女生不得提高录取分数线。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对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录用标准,规定附加条件。在改革劳动制度或者裁减人员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退职、离职等为由,强行解除与女方形成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国家规定的产期、哺乳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降低其工资,不得取消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三条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山林以及批准使用宅基地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丧偶后,继续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要求建房的,应当同其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平等对待。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居,有权处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少为由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单位住房的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十七条 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强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堕胎。
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十八条 禁止嫖娼、卖淫。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厉查禁嫖娼、卖淫,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加强对嫖娼、卖淫人员的收容、教育和性病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其户口被注销的,应当予以恢
复。
第二十条 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受到虐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他人向司法机关检举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男方不得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普查,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宗族关系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妇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自由,也不得干涉妇女不生育的自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与户口在城镇的男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不得取消其在当地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注销其户口,其子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落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受理的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还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食盐用量较大的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可以直接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购进的大包装食盐不得转让、倒卖。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一起储蓄服务合同纠纷的思考

马二斌


  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号,开户时被告没有登记、核对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存折上打印的支款方式是凭折支取。2003年10月1日,原告发现存折在家中被盗,遂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时间是同年的9月15日,随后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责任,理由是:1,冒领发生在挂失之前;2,银行是凭折支取,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责任;2,银行有核对审查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有审查核对储户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在为原告开户时就有此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这也是储蓄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开户时间是2001年9月,发生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应当核对并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人代办的,要同时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
  2、被告在办理支取手续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如前所述,储蓄机构开户时有审查义务,这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而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为,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时,公民存款、取款的行为理应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如果不是存折本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银行应当审查代理人有无取得存折本人授权,常见的是向银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折取款时,既未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审查存折本人的授权证明(如身份证件),因此,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6条、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被告有过错。
3、对“凭折”支取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凭折”支取的字样,对“凭折”支取的理解有几种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凭折支取,在本人取款时即必须凭存款存折的户名、帐号、金额支取;在由他人代为取款时,必须凭存折及储户本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否则就会出现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情况,这就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同时,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方也负有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
二、本案不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储蓄存款在存折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首先,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储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适用该法。其次,该条规定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挂失前冒领人手续齐全,即持有记名存折,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储户身份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持有其他授权取款证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储蓄机构对冒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冒领人仅持有记名存折,所填取款人与存折户名不一致,但又无任何身份证件等表示是经授权办理的,储蓄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开立的活期储蓄,是记名存折,而且冒领人(实际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的户名不一致,这时银行对此就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审核取款人是否经储户本人委托,有无委托手续,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发现取款人与储户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发款放行,这就违背了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之规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单方面过错,原告无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体现,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被告的过错很明显。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有举证义务。其次,2003年9月15日实际取款人在取款时,被告未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了该义务,就很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再次,原告存折是放在家中被盗的,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作者单位:安徽皖岳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