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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4:57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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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商品交流的需要,合理调整运输分工,减少社会商品流通环节,将整个公路(内河)运输搞活管好,依据国家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内河)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以国营运输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内河)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对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要一视同仁。

第二章 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实行合理分工,将运输车船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营业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动服务,领有营业执照,单独核算和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人车(船)运输以及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业务。
非营业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船)参加的运输。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运输。农
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第六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速商品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运输任务。
第七条 国家重点物资、港站集散物资、抢险救灾及军用物资、公铁路分流物资,以及其他紧急运输物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任务,指定单位承运,并监督其及时完成。
第八条 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外的物资运输,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异地或跨行业托运。
第九条 营业车辆到外地驻在,执行运输任务,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冲击当地指令性物资的运输任务。
第十条 交通部门经营的公(水)路客运企业,在保证干线公(水)路客运的同时,应面向农村、山区、工矿区,为城乡旅客服务。公路(内河)客运原则上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目前交通部门尚未开辟的路线,允许城乡集体和个人购置小型车(船),从事客运营业。经批准营运
的非交通部门的客车(船)必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路线营运,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必须使用统一票证。
各种型号的拖拉机均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三章 运输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参加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并会同工商行政、财税、物价等部门,对营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者执行运输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农村联户、个人使用机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须首先提出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车(船)和驾驶员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或考试,领取牌证,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建立帐户
,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一切经营非机动车(船)从事短途运输和在当地车站、码头从事包装、装卸、搬运、转运业务的城乡个体和城镇街道的运输组织,必须持乡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营业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税务局检印的结算凭证,汽车运输要使用《吉林省公路行车路单》。无统一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报销,银行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非营业运输车(船),临时参加营业运输,必须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证件,统一安排运输和结算运杂费。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船)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准变相提高运价;经营非机动车(船)的客货运输的个人可执行个体业者协会的运价或由经营者与用户议价。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国营、集体企业的收费率为1%,对个体运输业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和工商行政管理费的费率合计为2%。
运输管理费主要用于省、地、县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运输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八条 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未经省政府批准(公安部门执行紧急任务除外)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运输检查人员要标志明显,服装整齐;运输检查证、章和戳记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等单位和个人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
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检举各种违章行为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不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结算凭证,私自收取与核销运杂费者,处以运杂费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运输者,除追缴应纳费用外,处以运费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抬高运价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或限制货主择优委托承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用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货主、车主者,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6、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吊销行车证照。构成刑事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涉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期限缴纳,谕期不缴纳者,每过一天加罚1%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省统一制订的罚(没)款凭证,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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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
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
购领手续。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票据中心”购领。
三、在京中央单位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票据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收费的文件
复印件,或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理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基金文件复印件。经“票据中心”审核符合
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以及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票据中心”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对国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单位原来使用的未用完的统一(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京外中央
单位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票据中心”对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以及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发放制度。在京中央单位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时,应按《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
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号〕的规定支付收费(基金)票据工本费。
五、在京中央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票据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在京中央单位在启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上述问题,应及时向“票据中心”反映。使用票据
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开填。错填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要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交“票据中心”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
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
中央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京外中央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查验、查阅、复制等方式,对中央单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时要向被查单位出示《财政部收费票据稽查证》。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毁销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中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4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各级干部医疗保健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为保证老同志和第一线工作的领导同志的身体健康,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有的部门和领导同志本人对定期健康体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体检经费不落实,因而影响了健康体检工作的正常开展,致? 褂械耐疽虼硕チ思笆闭镏蔚幕帷? 从党和国家的利益出发,本着对干部健康负责的精神,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干部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健康体检,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并做好体检后的复查和随访,变被动医疗为积极保健,做到早期发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请各地、各部门认真? 岢孤涫怠?


19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