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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3:26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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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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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大力推进考试规范化建设,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较好地维护了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随着人事考试事业的发展和考试环境的日趋复杂,人事考试工作的风险点也在不断增加,违纪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出现了个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这些人员虽然是少数,但影响极其恶劣。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行为,我们制定了《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下简称《纪律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纪律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要结合本地和不同考试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实细化,提出进一步要求。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落实好《纪律规定》,同时要重点抓好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等工作,使《纪律规定》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广泛开展《纪律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纪律规定》要全部内容上网(单位门户网站)、重点场所上墙。要安排专门培训,组织专门学习,在每年的工作会议上都要提出这方面的工作要求。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每一位从事人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入脑入心,做到《纪律规定》宣传教育工作不留死角,不存盲区。

  三、严格执行纪律要求

  要加强对《纪律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违反《纪律规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一经查实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问题后不及时上报,隐情不报以及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违纪人员袒护、包庇、纵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要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中参与公务员公开遴选考试、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考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工作人员亦应严格遵守《纪律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各项纪律要求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5月20日



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认真执行各项制度,严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秘密,要公平公正、规范操作、秉公尽责,在考试工作中严禁利用职务职权和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考试报名管理

  (一)不准违规设定报考资格(资质)条件,严禁因人设岗和因人设置条件;

  (二)不准拒绝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或违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予以认可,严禁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报考材料(信息)予以认可;

  (三)不准擅自更改报考人员信息,严禁泄露报考人员个人信息;

  (四)不准组织或参与组织考前培训,严禁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二、严格试题命制管理

  (五)不准探听、偷看、擅自复制或留存试题及与命题相关的保密资料,严禁泄露考试试题等保密材料和信息;

  (六)不准使用非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命制、存储试题和保密资料,严禁将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接入互联网;

  (七)不准泄露考试命题专家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严禁在公共场所或有无关人员在场时谈论涉密事宜;

  (八)不准违规进行试卷印制、押运、交接、保管、启用、回收、销毁等工作,严禁缓报、瞒报试卷管理的重大异常情况。

  三、严格考试组织实施

  (九)不准违规分派主考、监考、巡考人员和面试考官,严禁纵容、协助或者参与考试作弊;

  (十)不准瞒报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严禁擅自撤销或更改违纪记录;

  (十一)不准编造、仿造和捏造违纪违规的处理依据,严禁擅自更改违纪处理决定;

  (十二)不准擅自更改评分标准,严禁在评分时打人情分、关系分;

  (十三)不准擅自拆开密封答卷册或违规涂改报考人员答题信息,严禁参与更改、伪造考试成绩等信息。

  四、严格执行考试政策

  (十四)不准接受可能影响考试公平的请托,严禁收受相关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

  (十五)不准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严禁做出可能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

  (十六)不准违规指定体检医疗机构,严禁干预体检医疗机构做出体检结论;

  (十七)不准审批录用(聘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拟录用(聘用)人员,严禁公务员招考不考而录的行为。

  五、严格资格证书管理

  (十八)不准擅自扣发他人合法取得的资格(合格)证书,严禁利用发放、补办证书非法收取费用;

  (十九)不准虚报、瞒报资格(合格)证书遗失信息,严禁擅自留存空白证书;

  (二十)不准为考试不合格或未参考人员颁发资格(合格)证书,严禁伪造、变造资格(合格)证书。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程序,提高政府定价效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附后),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应由生产经营企业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计委;列入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经营企业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委及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已上市销售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申请报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查资料审定价格,在审定新价格前可暂按原价销售。

第四条 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专利药品及一二类新药,有试生产期的,转正式生产时应通过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没有试生产期的,在取得国家正式生产批准或首次进口注册许可期的,由生产经营企业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

国家计委审批价格前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的试销价格,在其产品上市销售前应报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由生产企业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进口药品由国内代理商或经销商向所在地或口岸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

第六条 对同一种药品,原则上每年审定一次价格。在此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药品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及时调整价格。生产经营企业也可根据市场供求和生产成本变化,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七条 企业申请定调价的报告,应说明要求定调价药品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要求核定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并附定调价品种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见附件一、二)。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企业定调价申请后,对属于省级政府定价的药品,一般在2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参考专家评审意见核定或调整价格;属国家计委定价的药品,经审核企业定调价申报资料后,在收到企业定调价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正式行文上报国家计委,因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的报告应包括企业申请定调价药品的简要情况、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情况、对申请定调价药品价格核定或调整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计委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定调价报告后,组织药品价格评审专家进行审议。国家计委参考专家评审意见对定调价格申请进行审定。上述工作一般在收到定调价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申请单独定价的药品价格申报审批程序,按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复有关单位,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正式行文批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通过电子邮件通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附件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二: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一:

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一、 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报告

申请定调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2、剂型、规格;3、药品适应病症及药理;4、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5、定调价理由;6、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市场实际出厂和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国产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和批准生产文件、药品使用说明书及企业上年度利润报表的复印件。

2、取得GMP资格的证明。

3、属原研制或享有国家专利、行政及新药保护的证明。

4、申请定价的,要提供申请定价药品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比较材料。

二、国产药品价格备案要求

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附件二: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

价格备案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1、进口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2、剂型、规格;3、适应病症及药理;4、国外生产厂家、国内经销商、代理或分销商的基本情况;5、进口数量;6、定调价主要理由;7、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表二、三),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进口分包装批准文件。

2、合同及代理或经销协议书。

3、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缴款书。

4、药检报告书和药品使用说明书。

5、购货发票和信用证。

6、港口发生的各种杂费(包括报关费、药检费、卫生检疫费、储运费等)发票。

7、在中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情况及国外专利保护证明材料。

8、申请定调价的进口药品在生产国的出厂价、零售价情况及其销往其他国家的到岸价(离岸价)、零售价情况。

9、定调价品种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等方面的比较。

以上九项附属资料可以提交复印件。其中第1、3两项须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原件,阅后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