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建立技术中介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市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财税部门批准,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含已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出口、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条 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五章 技术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参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4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8 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 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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