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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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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分级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投资额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从事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其他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攀岩、射击、探险、拳击、蹦极跳、保龄球、热气球、航空、赛车、高尔夫球、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摩托车、摩托艇、无线电、铁人三项、马术、赛艇、极限运动、滑冰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武术、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气功、皮划艇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体育赛场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报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内省级以上或跨区、县(市)以及有境外运动员(队)参加的商业性单项或综合体育竞赛、表演、展示和展销等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跨区、县(市)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其场内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相应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业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体育经营者提供场地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的;
(四)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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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6号公告(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有关规定,现将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公告如下:
  一、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时,应当由双方分别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并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时,比照本公告第一、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五、使馆和使馆人员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出售给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时,应当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及经使馆和特许经营单位盖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参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特许经营单位向其主管海关补缴税款后,海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六、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编号
Customs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TRANSFER OF ARTICLES FOR OFFICIAL OR
PRIVATE USE BY DIPLOMATIC MISSIONS

申请日期: 车架号:
Date of Application: Chassis No.:
物品名称Descriptions 规格/型号Speci./Model 数量Quantity 进口(受让)日期Date of Entry (Transfer) 转让价格Transfer Price 备注Remarks

出让方名称:
Name of Transferor:
出让方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字: 出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受让方信息
Information on Transferee
外交机构及常驻机构Diplomatic Mission & Resident Organization 外交人员Diplomatic Staff 常驻人员Resident Staff
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and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Chinese and/or English)身份证件号码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 (Chinese and/or English)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Date of Birth Year Month Date 护照或通行证号码Passport/Pass No. 居留证件号码Residence Permit No. 身份证件号码 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电话Telephone
受让方负责人签字: 受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上项申请,海关已予批准,并自批准日起七日内有效。
This Customs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ch is valid for seven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its issue, of the above application.
海关印章: 经办关员: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Customs Seal: Signature of Customs officer: Date of Issue: Year Month Date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2012〕38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促进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充分认识当前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近年来,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稳趋好,但人员伤亡、重大事故险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尚不牢固,深海油气开发安全防范技术尚处于探索阶段,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尚未根本理顺,台风等恶劣气候对安全生产的压力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

(二)大力宣传深入贯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新要求。要利用各种方法途径,在海洋石油企业大力宣传《通知》和《意见》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入到基层、深入到岗位。

(三)推动落实安全发展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更加注重自身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效能。督促指导海洋石油企业加大《通知》和《意见》贯彻落实力度,正确处理好企业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防范各类事故

(四)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2012年上半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在海洋石油企业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相关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以下简称各分部)要组织专家队伍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深入岗位,排查企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分析深层次原因,指导企业完善并落实规章制度。

(五)突出隐患排查重点。认真吸取美国“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井喷事故、俄罗斯“科尔斯卡耶”钻井平台倾覆事故教训,认真分析我国近年来几起典型事故特点,重点加强钻井、作业、测井等作业过程,平台拖航、就位等作业环节,单点系泊等关键装置,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作业设施,以及应急状态下应对措施的隐患排查。

(六)建立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各分部对重大隐患要及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重大隐患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要依法对企业予以处罚。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并及时将重大隐患报相关分部、监督处备案。

三、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着力提高安全监管效能

(七)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沟通协调,着力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各监督处专职监管人员不得少于3人。

(八)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监督处要制定年度执法计划,重点对人员持证上岗、设施设备检测检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每年对所辖生产作业设施的监督检查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要逐步推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行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将适时对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九)推动落实领导干部现场跟班制度。各分部要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领导干部跟班制度,尤其是节假日、台风(风暴潮)季节和平台长距离拖航、大型吊装作业等重要时段和重点作业环节,领导干部必须现场跟班。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干部现场跟班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十)建立完善相关标准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以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发布《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导则》及《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海上油气生产实施指南》等标准,印发配套评分办法和评审管理办法。各分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十一)做好标准宣贯和创建试点工作。各分部要督促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采取印发教材、集中培训等方式,在辖区内企业大力宣贯相关标准和评分办法。选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试点,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

(十二)全面组织开展标准化达标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求,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开展对标自评和整改工作,力争2012年底前60%以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

五、推动法规制度建设,着力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十三)配套完善相关制度标准。组织开展《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修订调研。研究起草海底管道、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阀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标准(规则),推动检测检验工作规范化。研究制定海洋石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研究起草超过设计年限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十四)规范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各分部及监督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海油函〔2011〕173号)要求,及时报告和处置各类事故和险情。

(十五)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完善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较大以上事故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建立完善事故诫勉约谈制度,重大险情和未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分部约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险情和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进行约谈。

六、推动保障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安全技术水平

(十六)严格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管理。以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资质换(发)证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审查程序,细化许可条件,适当提高准入门槛。组织对海洋石油安全培训教材进行规范和统一。督促有关机构加大注册安全工程师培养力度,做好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强化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十七)大力开展安全技术研究。组织相关单位继续开展海洋(深海)石油开采安全监管体系课题研究,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着手开展海洋石油设施完整性管理研究,探索解决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从设计到弃置全过程、全寿命的安全管理问题。针对深海油气开发薄弱环节,鼓励海洋石油企业积极开展相关安全技术研究。探索建设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和基础资料数据库。

(十八)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论坛交流、实地考察、委托培训等途径,学习国外海洋石油尤其是深海油气开发方面的安全管理经验,借鉴国外在法规体系建设、监管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好做法,力求在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所创新。

七、推动应急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应急救援水平

(十九)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完善作业现场负责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作业现场遇到事故险情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有权组织人员撤离,避免事态扩大。监督指导企业进一步优化应急指挥机制,力求层级精简,切实提高应急时效。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各分部要监督检查企业应急演练情况,督促指导企业不断引进先进装备和技术,加大应急投入,提高应急装备配备水平和实际救援能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