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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2:0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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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和各行各业兴办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加速发展我省农村水利,加强农业后劲,制定以下鼓励政策。
一、提倡和鼓励农民以户、联户集资兴办各种水利工程。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谁投资,谁所有,经营自主,收益归己,允许继承,允许有偿转让,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允许农民个人以投资、投料、投工的方式,同集体联合兴办水利工程,按投入折股分成或按受益大小分摊投入。
提倡社会各行各业、各界人士捐款、赠款兴办水利工程。
三、对于过去国家、集体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作价出售给农民经营,其中属于国家部分所售价款,应由水利部门统收,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属于集体投资部分所售价款,收归集体所有,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对已报废的水利工程,可以转让给农民更新改造、配套使用
。对集体兴建的不配套工程或已经损坏长期未修复利用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农民修复配套,自主经营,收益分成。
四、农民可以兴办农田灌溉、排涝改碱、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工程;可以兴办为乡村企业和生活供水的工程;也可以利用水面、滩地发展水产养殖。但无论兴办哪种工程,都应符合当地的统一规划,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农民自办或联办水利工程,应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进行。资金确有困难的,各地可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或其它资金中给予贴息贷款或周转金资助;也可以购买材料、设备以物代助。国家资助或补助的资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贫困地区可达到总投资的
百分之三十。
经国家补助的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收益,按国家、个人投资比例分成,其中国家受益部分由水利部门收回,上交当地财政,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有偿转让时,国家原补助资金扣除折旧值移交县水利部门,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
六、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搞好统一规划。县水利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对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勘测、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并积极帮助购置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机具。
七、农民兴修水利工程中涉及户与户、村与村之间的跨界引水、工程占地、设备用电等问题,应按照规划,本着自愿互利、协作治水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应出面调解。
八、凡是有专业知识和经营能力的农民,经水利部门审核,可以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承包时需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坚持统包结合,奖惩兑现,确保水利经济效益的提高。
九、农民承包水利工程管理,承包期最少三年,有的可以五年、十年。开发性的小流域治理和盐碱、荒、滩地改良,承包期可以更长。
十、农民自办、联办的水利工程,水价由农民根据国家价格政策自主作价,或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定价。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水利工程的水价,由乡(镇)水利管理站协助村民委员会,根据成本加微利的原则议定。
十一、对自办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农民和捐款、赠款资助农村兴办水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凡投资或捐款、赠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县挂匾表彰;投
资或捐赠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授予荣誉证书。与此同时还可以载入县志。



198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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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服务协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修改为“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

靖江市人民法院 刘汉江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在企业财产足以同时清偿税款和破产债权的时候,所产生的问题并不明显,反之,当不能同时清偿时,就有可能带来税款得以清偿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下面笔者就从多个角度谈谈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先后顺序的不合理性。
一、从税法上的“可税性”谈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税收在各国财政收入中的至尊地位,已使现代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由于国家征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关系到国家能力的强弱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一定时期会严重影响民生与国计,因而不可不慎。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税法原理上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税法原理,在国家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基本的因素:即收益性和公益性,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国家对某个主体及其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即他们决定了某个课征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从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的共性方面,不难抽象出一个共同点,这就是收益性(他在很多情况下与“营利”性密切相关)。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发展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邓小平同志的一番话从一个侧面说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时,这种课税才是合理的,同时,也才是合法的,从而也是可税的。破产企业在破产时一般都是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根本谈不上其有收益,根据以上税法理论,如果再对其征收税款,显属不合理,即使是征收所欠税款,因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使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其目的是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与财富,因此再向破产企业征收所欠税款,既不符合税收原则,也不符合税收目的。
二、从税收法律关系来看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1、税收的本质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税收是人民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公共需要论则认为,由于人民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需要——“公共需要”无法通过“私人生产部门”来满足,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作为集体的代表来承担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责任,其资金即通过税收制度来筹措。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虽然,马克思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即税收——引者注),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纳税人和国家在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对应。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义务被“充分”强调,而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家的“义务”被弱化,甚至忽略;导致了在税收活动中纳税人与国家(及其税收征管职能部门)法律地位的极度不平等。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税收学说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贯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该活动的依据就是国家与人民订立的“税收契约”,本质是国家与人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
2、税收法律关系体现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
契约精神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包括了自由、公平和人权等价值内涵。由于前述原因,传统税法学显现出“不平等”、“强调义务”等明显表征,对税法之本质偏差较大,故笔者提取出契约精神内涵中对传统税法学具有根本改良意义的公平价值加以探讨;而公平价值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平等原则。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相比,税收或税法对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
税收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④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就第一层税收法律关系分析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1.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就已经是对传统税法学认为的“纳税人又称为义务主体,征税机关又称为权利主体”观点的突破。纳税人因其公法上债务的清偿——纳税,不仅享有要求查询和对纳税信息保密等程序上的权利,还享有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产生的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征税机关同时也就负有相应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
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阐明。
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早就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
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对我国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也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向“服务与合作”观念的转变同时也说明了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的可能甚至必要。有的行政法学者就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
概言之,人民根据宪法性税收条款,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就税收征纳关系来讲,企业所欠税款应该将其看作一种企业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企业和其他人(法人、自然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应当规定先后分配顺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所欠税款,国家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免,在没有减免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规定其与破产债权的先后分配顺序,只能与破产债权一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