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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18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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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
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在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
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需要变更已批准的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
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者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
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
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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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的通知

2003年2月11日 财会〔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已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请根据《考试大纲》的要求指导考生复习。
  附件: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

附件: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考试大纲

  一、总论
  (一)会计概述
  (二)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
  (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四)会计要素
  二、货币资金及应收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票据
  (三)应收账款
  (四)其他应收项目
  三、存货
  (一)存货取得和发出的计价及核算
  (二)存货的期末计量
  四、投资
  (一)短期投资
  (二)长期股权投资
  (三)长期债权投资
  (四)投资的期末计价
  五、固定资产
  (一)固定资产概述
  (二)固定资产取得
  (三)固定资产折旧
  (四)固定资产修理与改良
  (五)固定资产处置与期末计价
  六、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一)无形资产及其期末计价
  (二)其他资产
  七、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长期负债
  八、所有者权益
  (一)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
  (三)留存收益
  九、收入、费用和利润
  (一)收入
  (二)费用
  (三)利润
  十、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会计报表附注
  十一、所得税会计
  (一)所得税会计概述
  (二)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
  十二、外币业务
  (一)外币业务会计处理
  (二)外币会计报表折算
  十三、借款费用
  (一)借款费用概述
  (二)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
  十四、或有事项
  (一)或有事项概述
  (二)或有事项的会计处理
  十五、租赁
  (一)租赁概述
  (二)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三)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四)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
  十六、债务重组
  (一)债务重组概述
  (二)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
  十七、非货币性交易
  (一)非货币性交易概述
  (二)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
  十八、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一)会计政策及其变更
  (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
  (三)会计差错更正
  十九、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定义
  (二)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三)非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二十、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一)关联方关系及其披露
  (二)关联方交易及其披露
  (三)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
  二十一、商品期货业务
  (一)商品期货业务概述
  (二)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处理
  二十二、合并会计报表
  (一)合并会计报表概述
  (二)合并资产负债表
  (三)合并利润表和合并利润分配表
  (四)合并现金流量表
  (五)内部应收账款和坏账准备的抵销
  (六)内部销售及存货中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抵销
  (七)内部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
  (八)内部提取的盈余公积的抵销处理
  二十三、分部报告
  (一)分部报告的概述
  (二)分部的确定
  (三)分部会计信息的披露
  二十四、中期财务报告
  (一)中期财务报告概述
  (二)中期财务报告的编制原则和方法
  说明:本年度考试大纲与上年相比,主要是按会计业务发生的顺序,将原大纲的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将所得税会计提至财务会计报告之后,将中期财务报告调到本大纲的最后。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审计考试大纲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概论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起源与发展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本概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其他审计类型的关系
  二、注册会计师管理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与注册登记
  (二)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
  (五)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体制
  三、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
  (一)独立审计准则
  (二)质量控制准则
  (三)职业道德准则
  (四)职业后续教育准则
  四、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二)注册会计师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五、审计目标与审计范围
  (一)审计总目标
  (二)审计具体目标及其确定
  (三)审计过程与审计目标的实现
  (四)审计业务约定书与审计范围
  六、审计证据与审计工作底稿
  (一)审计证据
  (二)审计工作底稿
  七、审计计划、重要性及审计风险
  (一)审计计划
  (二)审计重要性
  (三)审计风险
  (四)初步审计策略
  八、内部控制及其测试与评价
  (一)内部控制的目标与要素
  (二)了解与记录内部控制
  (三)内部控制测试
  (四)内部控制评价
  (五)管理建议书
  九、审计测试中的抽样技术
  (一)审计抽样概述
  (二)控制测试中抽样技术的运用
  (三)实质性测试中抽样技术的运用
  十、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
  (一)销售与收款循环的特性
  (二)内部控制测试和交易的实质性测试
  (三)主营业务收入审计
  (四)应收账款审计
  (五)坏账准备审计
  (六)其他相关账户审计
  十一、购货与付款循环审计
  (一)购货与付款循环的特性
  (二)内部控制测试和交易的实质性测试
  (三)应付账款审计
  (四)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审计
  (五)其他相关账户审计
  十二、生产循环审计
  (一)生产循环的特性
  (二)内部控制测试和交易的实质性测试
  (三)存货成本审计
  (四)分析性复核
  (五)存货的监盘
  (六)存货计价审计和截止测试
  (七)应付工资审计
  (八)其他相关账户审计
  十三、筹资与投资循环审计
  (一)筹资与投资循环的特性
  (二)内部控制测试与交易实质性测试
  (三)借款审计
  (四)所有者权益审计
  (五)投资审计
  (六)其他相关账户审计
  十四、货币资金与特殊项目审计
  (一)货币资金与业务循环
  (二)内部控制测试
  (三)现金审计
  (四)银行存款审计
  (五)其他货币资金审计
  (六)特殊项目审计
  十五、终结审计与审计报告
  (一)审计报告编制前的工作
  (二)审计报告概述
  (三)审计报告准则
  (四)审计报告的基本类型
  (五)审计报告的编制
  (六)期后发现的事实
  (七)特殊目的的审计报告
  十六、与审计相关的其他鉴证业务
  (一)验资
  (二)盈利预测审核
  (三)内部控制审核
  (四)基建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
  说明:本年度考试大纲与上年相比,未做较大调整。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财务成本管理考试大纲

  一、财务管理总论
  (一)财务管理的目标
  1.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
  2.影响财务管理目标实现的因素
  3.股东、经营者和债权人的冲突与协调
  (二)财务管理的内容
  1.财务管理的对象
  2.财务管理的内容
  3.财务管理的职能
  (三)财务管理的原则
  1.有关竞争环境的原则
  2.有关创造价值的原则
  3.有关财务交易的原则
  (四)财务管理的环境
  1.法律环境
  2.金融市场环境
  3.经济环境
  二、财务报表分析
  (一)财务报表分析概述
  1.什么是财务报表分析
  2.财务报表分析的目的
  3.财务报表分析的方法
  4.财务报表分析的一般步骤
  5.财务报表分析的原则
  6.财务报表分析的局限性
  (二)基本的财务比率
  1.变现能力比率
  2.资产管理比率
  3.负债比率
  4.盈利能力比率
  (三)财务报表分析的应用
  1.杜邦财务分析体系
  2.财务状况的综合评价
  3.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析
  4.现金流量分析
  三、财务预测与计划
  (一)财务预测
  1.财务预测的意义和目的
  2.财务预测的步骤
  3.财务预测的销售百分比法  
  4.财务预测的其他方法
  (二)增长率与资金需求
  1.外部融资与销售增长的关系
  2.内含增长率
  3.可持续增长率
  (三)财务预算
  1.全面预算体系
  2.现金预算的编制
  3.预计财务报表的编制
  四、财务估价
  (一)货币的时间价值
  1.什么是货币的时间价值
  2.时间价值的计算
  (二)债券估价
  1.债券的有关概念
  2.债券的价值
  3.债券的收益率
  (三)股票估价
  1.股票的有关概念
  2.股票的价值
  3.股票的收益率
  (四)风险和报酬
  1.风险的概念
  2.单项资产的风险和报酬
  3.投资组合的风险和报酬
  4.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五、投资管理
  (一)投资项目评价的基本方法
  1.资本投资的概念
  2.资本投资评价的基本原理
  3.投资项目评价的基本方法
  (二)投资项目现金流量的估计
  1.投资项目现金流量的概念
  2.现金流量的估计
  3.固定资产更新
  4.所得税和折旧
  (三)投资项目的风险处置
  1.处置风险的两种方法
  2.使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作折现率
  3.项目系统风险的估计
  六、流动资金管理
  (一)现金和有价证券管理
  1.现金管理的目标
  2.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3.现金收支管理
  4.最佳资金持有量
  (二)应收账款管理
  1.应收账款管理的目标
  2.信用政策的确定
  3.应收账款的收账
  (三)存货管理
  1.存货管理的目标
  2.储备存货的有关成本
  3.存货决策
  七、筹资管理
  (一)普通股筹资
  1.普通股的概念和种类
  2.股票发行
  3.股票上市
  4.普通股融资的特点
  (二)长期负债筹资
  1.长期负债筹资的特点
  2.长期借款筹资
  3.债券筹资
  4.可转换证券筹资
  (三)短期筹资与营运资金政策
  1.短期负债筹资
  2.营运资金政策
  八、股利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内容
  1.利润分配的项目
  2.利润分配的顺序
  (二)股利支付的程序和方式
  1.股利支付的程序
  2.股利支付的方式
  (三)股利分配政策和内部筹资
  1.股利理论
  2.股利分配政策和内部筹资
  (四)股票股利和股票分割
  1.股票股利
  2.股票分割
  九、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
  (一)资本成本
  1.资本成本概述
  2.个别资本成本
  3.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4.边际资本成本
  (二)财务杠杆
  1.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2.经营杠杆系数
  3.财务杠杆系数
  4.总杠杆系数
  (三)资本结构
  1.资本结构原理
  2.资本结构的管理
  十、并购和控制
  (一)兼并与收购
  1.兼并与收购的概念
  2.并购的类型
  3.并购的动因
  4.并购的财务分析
  5.并购的资金筹措
  (二)剥离与分立
  1.剥离与分立的含义
  2.剥离与分立的类型
  3.剥离与分立的动因
  4.剥离与分立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5.与企业剥离、分立、出售相关的债务安排
  (三)股权重组
  1.股份制改组
  2.股权置换
  3.公司内部人持股
  4.股票回购
  (四)公司控制
  1.公司控制权
  2.控股公司
  3.接管防御
  十一、重整和清算
  (一)企业财务重整
  l.财务失败
  2.财务失败预警
  3.财务重整的方式  
  4.财务重整的程序
  5.财务重整的决策
  (二)企业清算
  1.企业清算的类型
  2.破产清算
  3.解散清算
  4.企业清算的实施
  十二、成本计算
  (一)成本计算概述
  1.成本的概念
  2.成本的分类
  3.成本计算的目的和要求
  4.成本计算的步骤和程序
  5.成本计算制度的类型
  (二)成本的归集和分配
  1.生产费用的归集和分配
  2.完工产品与在产品的成本分配
  3.联产品和副产品的成本分配
  (三)成本计算的基本方法
  1.品种法
  2.分批法
  3.分步法
  十三、成本一数量一利润分析
  (一)成本、数量和利润的关系
  (二)盈亏临界分析
  (三)影响利润各因素变动分析
  十四、成本控制
  (一)成本控制概述
  1.成本控制系统的组成
  2.成本控制的原则
  3.成本降低
  (二)标准成本及其制定
  1.标准成本的概念
  2.标准成本的种类
  3.标准成本的制定
  (三)标准成本的差异分析
  1.变动成本差异的分析
  2.固定制造费用的差异分析
  (四)标准成本的账务处理
  1.标准成本系统账务处理的特点
  2.标准成本系统账务处理程序
  (五)弹性预算
  1.弹性预算的特点
  2.弹性预算的编制
  3.弹性预算的运用
  十五、业绩评价
  (一)成本中心的业绩评价
  1.什么是成本中心
  2.成本中心的考核指标
  3.责任成本
  (二)利润中心的业绩评价
  1.什么是利润中心
  2.利润中心的考核指标
  3.部门利润的计算
  4.内部转移价格
  (三)投资中心的业绩评价
  1.什么是投资中心
  2.投资中心的考核指标
  (四)部门业绩的报告与考核
  1.成本控制报告
  2.差异调查
  3.奖励与惩罚
  4.纠正偏差
  说明:本年度考试大纲与上年相比,有以下变动:
  1.进行了总体结构调整。主要是将财务管理部分和成本管理部分明确分开,1章~11章是财务管理的内容,12章~15章是成本管理的内容。
  2.对原大纲的“四、投资管理”和“五、证券评价”的内容进行重组,改为“四、财务估价”和“五、投资管理”,并对这两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经济法考试大纲

  一、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概述
  1.经济法的概念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3.经济法的特征
  4.经济法的形式
  5.经济法的体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
  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4.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法律行为与代理
  1.法律行为
  2.代理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五)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2.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3.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二、企业法
  (一)企业法概述
  1.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2.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
  1.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4.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6.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
  1.合伙企业法概述
  2.合伙企业的设立
  3.合伙企业财产
  4.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5.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6.入伙与退伙
  7.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8.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
  3.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4.全民所有制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5.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
  6.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制度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和原则
  2.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3.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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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
第四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
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 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对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强行拆除。
第八条 市、区土地均归国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工程建设用地。对各单位和个人多征少用、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征地单位和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
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的建筑物(临时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迁占道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并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占用,必须到原批准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
物或占道,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用人工、运输费,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位置、建筑面积、层次、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施工前,对已知地下管线及埋设物,要严加保护,如需移动,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及埋设物与建筑位置相抵触时,不得自行处置,应立即报告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如有损坏,在分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后,照价赔偿。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乱挖城市各种道路(主干道、次干道,一般道路、街坊道路、人行道),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开挖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报请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领取批准书,方可施工。完工后,城管部门必须及时修复路面。
2、施工中应设置安全护栏或标志(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以确保交通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3、施工单位,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工程完工回填时,须及时按原道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经原审批部门进行验收。对未按批件要求超挖、超时间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4、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各种道路,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修复,补交挖掘修复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修复费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违章直接领导者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冲洗砂石、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违者,按损坏道路面积、排水设施和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震动大,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的各种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确因需要必须通行时,须经城管、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如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按价赔偿,弄脏路面应及时清扫,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不准在非经批准的指定停车场、存车处之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如损坏人行道、给水井、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等公用设施,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赔偿损失。对隐瞒不报、有意损坏者除加倍罚款外,还要根据责
任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形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指定路段进行。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损坏路面要收缴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准往道路上任意排水。上、下水管线漏水或因施工所造成的积水、积冰,由排、漏水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限期修好,并清除积水、积冰,否则处以罚款。如有影响交通,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道、排水沟渠,严禁乱接、乱堵、乱挖。凡需要接通排水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接口,并负责恢复原状。严禁带有损坏公用设施的污物和废水排入排水管道和沟渠内。违者令其拆除,赔偿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楼房排放生活污水,必须修建化粪池。污水井、出粪口、化粪池等,均不准修建在楼前人行道上。不准将粪便排入城市雨水管线内。违者令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需要接装在城市污水管线上时,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环保局批准,方可接引。
第二十条 严禁在松花江、牛河、温德河等水源保护区内,排放超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严禁乱倒垃圾、残土及其它污物,严禁放牧牲畜。违者按有关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与排水管线相交时,不得损坏和移动原有设施;如必须移动时,须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按指定位置重新埋设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方可动工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往江河、排水明沟及其两则倾倒垃圾、残土、冰雪,不准在排水沟五米内搭设棚杖、开荒种地、挖菜窖等。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给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凡需接引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方可施工接引。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用路灯线路上和公共厕所照明线路上接线用电。违者,按用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附属设施、江堤护岸、休息椅凳、路灯、路标、公厕、卫生箱、垃圾箱、消防栓、测量标志和文物古迹、交通岗亭等)必须人人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移动、损坏。如有损坏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修复或照价索赔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严禁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门斗、棚厦、杖子和烟囱等。主要街道两旁楼房上的阳台,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乱安窗户,门窗上不得乱挂物品。临街墙壁不得张贴广告、涂写标语。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施工占用道路,由建设单位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建筑位置批准书和施工单位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按批准地点、范围、时间占用。如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要经原批准部门批准。违者,由施工单位补交占道费,并处以二至五倍的
罚款。凡经批准占用的道路,必须按占用面积缴纳占道费,并预收占道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清场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清场费,不合格的不退,作为有关部门清场费用。
不准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开设商店、工厂。严禁在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在主要干道和人行道上不得托煤坯、晒木屑。违者,限期清理或按无主物处理。不准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上存放自行车,违者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单位施工的现场都要围圈,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持市容观瞻和整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准动工,工程完工后,必须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经城建部门验收,发给文明施工合格证。否则,银行、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凡封闭道路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临街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霓红灯及路标、汽电车站桩和交通标志等,须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要新颖、美观、健康、整齐、字迹清楚,并及时整修、刷新,保持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环境卫生,维护好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和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区域,须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安排指定地点。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在主要街道、人行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方摆摊出售农副产品。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冰雪,摊位整齐。
临时商亭和流动摊床的具体位置,须经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发给证件并缴纳占道费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各单位的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应自行组织清运,没有运输力的可与环卫专业队办理托运。对乱倒垃圾、残土、污物的要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要对单位和单位领导人处以罚款。
居民生活垃圾要在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由环卫专业队统一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城市道路由城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
冬季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指定地段,分片包干及时清扫,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由区街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可组织郊区生产队划片包干清掏。清掏厕所时要爱护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
进城掏粪车辆,要按指定路线行驶,按指定时间进出市区。掏粪车辆的粪箱要严密无缝,不漏不溢,工具要及时洗刷,保持清洁。不准用粪桶带粪,不准在市区堆放粪便,违者予以罚款。进城粪车要实行消毒制度,由检查站负责检查、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居民往厕所倾到垃圾、污水、杂物,违者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时,不得堵塞道路影响居民倾倒垃圾。凡因施工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维修道路,安装上下水,清掏检查井、雨水井,修剪树木,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淤泥、污水、树枝叶,不准堆积在马路上。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和液体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车辆,容器要严密,不得沿街散落和漏溢,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在市区出售蔬菜、瓜果和有碍环境卫生物品的商店、售货亭(车)、摊床,必须设置盛装垃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后运出;冰果要脱纸出售,保持环境卫生,违者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力车进城必须配带合乎要求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严禁在市内近郊公路两侧挖掘粪池和煎熬发臭物品。
第四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大牲畜及猪、羊、狗等,家禽不得散放。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一切单位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消烟除尘设备,排放物要符合环境排放标准。违者罚款或限期改造、令其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松花湖、松花江、温德河水源上游和市区内,不准新建有污染和臭气的工厂。如经批准必须建设的,一切排放物都要达到环保标准,否则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自然风景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组织群众种树、种花、种草,努力把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好。
城市公共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工厂、学校、机关、部队、团体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绿化好、管理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贯彻落实谁栽谁有的政策。凡属敌伪时期遗留下来的树木和国家供苗、依靠专业队伍及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为国家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自己投资种植的树木或由国家供给苗木在机关、中小学校及居民庭院内栽植和培育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归其
单位或居民个人所有。为了提高城市树木的覆盖率,不准乱砍乱伐、毁树种地、放牧打柴。如确因建设需要,必须移植或砍伐树木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移植、砍伐。其树木培育费(收费标准附表)交给所有权单位和个人。违者,除缴纳培育费外,并按培育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
的罚款。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架设电力、电讯、广播线路应逐步转入地下。如因架设和维修电力、电讯、广播线路或进行其他建设,确需剪树截枝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工程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予以修剪,严禁乱剪乱砍。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树上钉钉、牵挂绳索、晾晒衣物,钉挂广告
牌、宣传牌、指示牌或刻字留名等。

第七章 砂、石、土资源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郊区)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统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管理和审批,按实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吉市政函〔1981〕30号文件执行。凡开采砂、石、土的单位,须提出地点、范围、开采深度、采区情况,经所在区同
意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地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发给开采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砂、石、土的单位,必须有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时间许可证。否则,公安、工商、运输、建材等部门,不准开发任何证明,银行不准结算。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砂、石、土采挖规定者,令其停止开采,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对违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罚款,对罚款拒付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不交罚款者,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一次扣除。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进行围攻、辱骂、欧打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城建规划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从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挖掘延期费:
1~5天增收挖掘费用的10%;
6~1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20%;
10~3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50%;
30天以上增收挖掘费用的100%。
注:1、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2、秋、冬季每年10月10日至下年3月31日按标准多征收100%;
3、新建或补修的道路,在24个月内多征收100%;
4、由于保存不好,损坏人行道、方砖、马路边石、街渠板等另外按价赔偿损失费。



198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