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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16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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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的转贷收费行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转贷银行”)。
第三条 转贷银行可对其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混合贷款,即软贷款加出口信贷或赠款加出口信贷)收取转贷手续费。转贷手续费不包括中外双方律师费、外方银行承诺费等费用。
第四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转贷银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提供还款担保。
第五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应按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日期,对借款人或项目单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按以下规定比例收取转贷手续费。
第六条 根据项目的分类及转贷金额,转贷手续费年费率分档制定如下:
(一)对一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0%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25%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0% |
------------------------------------------------------------
(二)对二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5%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30%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5% |
------------------------------------------------------------
注:对其他货币的转贷款折算成美元时,按中外双方
签署贷款协议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换算。
(三)对三类项目,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脱钩转贷。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本身的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加收的贷款利息和费用之和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
第七条 除按中外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需以外币支付的费用外,转贷手续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按转贷协议规定的收取日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国内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如数支付转贷手续费,对欠交的手续费,在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不含实付之日)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三向转贷银行支付滞纳金。
第九条 转贷银行按本办法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和通知办法等项内容,应在转贷协议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对于受财政部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的援助性赠款,可按赠款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计收手续费。
第十一条 转贷银行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全部纳入系统财务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各转贷银行在签订转贷协议(或赠款转赠协议)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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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


在缔约对方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详细地址

(中英文)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邮编


联系人(中英文)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在中国
名称或姓名


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名称(中英文)


申请相互协商事由概述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附件清单(共 件):







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办文编号

密级

受理机关盖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缓急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