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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8:40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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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防工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战争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事平时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拨款、地方投资、基建投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修建和接收敌伪时期建造,并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事及其口部伪装房和内部各种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充分发动群众,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建立制度,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事使用能力,充分发挥其平时和战时的应有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事既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拥有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所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的利用,负责做出安排,使人防工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市城建委、公安、城建环保、公用、电业、电信、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主动予以配合,共同维护、管理好人防工事。

第二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范围和分工
第六条 人防工事实行分级维护管理。公共工事(包括中、小学的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直接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部队工事由部队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和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
门对各单位的工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工程,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事,如有碍人防工事安全的,均需事先通过街道、区、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批准,按规定采取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工程施工要求,确实无法保护,必须拆除的人防工事,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人防办
同意,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赔偿。
第八条 不准向人防工事内倾倒垃圾,排泄废水、废气、废渣、弃土和便溺。不准堵塞、毁坏、占用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的道路。不准破坏孔口伪装和防雨、防寒、防火、防爆、防盗设施。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碍卫生的物品。
第十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凡新设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事,特别是严禁煤气管道穿越人防工事或人防工事被复结构外缘八米内平行、重叠。经过努力仍达不到本条要求的,必须经区、市人防办公室批准,采取可靠防范措施。铺设城市上下水管道,如不能避开人防工事时,城
建公用部门要与人防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放水、修厕所以及从事其他作业。山洞工程距洞线一百米范围内不许放炮、采石。
第十二条 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和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责务,做到上面有领导管,下面有人抓,层层落实。

第三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任务
第十三条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修、保养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处理排水堵漏、去污除锈、防潮除湿、通风、卫生等工作,做到无淤泥、无积水、无垃圾、无损坏,无污染,保持工事内部清洁、干燥、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事的维修,要按管理范围和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加固维修工程量较大的工事,要列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一般性的维修要列入正常维修计划。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属于公共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动员城镇职工参加劳动的办法解决;设备复杂的工程也可组织精干的专
业队或招用临时工;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防工事因城市地下管道破裂造成内部漏水、漏气,分管的人防部门或单位,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所有工事都要在汛期和入冬前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工事外部的被覆结构、出入口、通风口、射击孔等;夏季要采取防水措施,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保证工事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事内部的通风、滤毒、发电、照明、通信等机械电器设备和上下水管道设施,不经常使用的要定期检查和运转,并指定专人管理,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凡是已建成的人防工事,原则上不能报废,如因坍塌无法维修或确需报废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检查审定,报省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事维修管理所需的经费和材料,凡平时使用又有经济收入的公共工程,经费可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可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企业单位的人防工事要列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事的大修理费,可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
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军队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经费中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计划。公共工程维修所需材料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四章 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是搞好工事维护管理的重要途径。要贯彻“平战结合”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都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使用单位要负责维修,管理和保护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搬动或挪用,不得妨碍战时使用,做到一有战争征候,在接到命令三天之内,就能转入战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人防工事进行改造时,必须保持工事的防护性能,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事要确保安全。解决好出入口、通信、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消防、厕所以及必要的保健设施等。一般不要在工事内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严重的行业。在人流密集和培养菌类植物的地方,要安装测定空气含氧量的仪器和湿度计。所在地区的公
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指导。长期不用的工事,一定要经过通风,验证内部空气新鲜,动力、照明线路正常,工事结构无坍塌危险后,方可使用,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按分管范围使用人防工事。凡使用人防部门拨款建设的人防工事,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单位建的工程或人防地下室,本单位优先使用,如改做他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所有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事,市人防办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人防部门投资的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本着以洞养洞的精神,人防部门收取工事使用管理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地面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防办另定。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缴纳设备折旧费。

第五章 人防工事的保密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做好人防工事的保密工作。区、市以上的指挥、通信工程,不对外开放。凡要求参观人防工事的,须持正式介绍信,经市或区人防部门批准后,予以接待。外宾参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参观者拍照。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计划、工程的等级、座标,三防标准、防护措施等重要战术性能和涉及工程机密的图纸、资料、文件,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认真保管,严防失泄密和敌特破坏。
第二十八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配备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损坏。驻军和区以上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要交人防部门一份,与维护管理有关部份,要送一份给维护管理单位,以便平时维护,战时使用。

第六章 人防工事管理维护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保护人防工事及其设备设施人人有责。要大力宣传对人防工事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对成绩显著者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破坏人防工事的单位或个人,除由损坏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按工事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罚款。所收费用交市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对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有关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蓄意破坏人防工事的,要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不执行人防工事分级管理责任,人防工事造成严重损坏,直接影响平时和战时使用者,要对分管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者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或处分。对失密或泄密者要按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人防工作重点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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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

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剥刮树皮”之后增加“损伤树根”的内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的内容。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筹集困难,企业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正确反映和评估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平等条件下开展竞争,以增强企业活力,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建安企业生产周期长,实
行成本计价、劳保基金按国家规定费率从基建项目投资中收取以及施工队伍流动分散、建安企业退休职工多、负担重等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施工的建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应参加全省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的社会统筹管理。
第三条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视退休人数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变化,适时调整劳保基金的收取费率。
第四条 凡中央、省投资(含部分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技改、大修工程项目)以及国外投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单位均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标准,直接向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地州市投资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须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必须在劳保基金缴纳后才能领取建筑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凡未缴纳的单位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未按此规定办理而擅自开工的,一经查实,处以应缴劳保基金总额10-30%的罚款,并
转入基金,同时勒令停工。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 收取的劳保基金,由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的退休人数,视收费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平衡调剂,通过开户银行按季划拨企业或主管局、公司,并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凡已参加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应按统筹规定,及时如数向当地社保管理部门
缴纳统筹费用。逾期不缴的,社保机构有权通知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停拨劳保基金,并直接进行划拨。
经省建委批准在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安企业,所收取的劳保基金按费用定额规定比例扣除2%管理服务费后,返还给企业。
第六条 计提的劳保基金可列入计算产值,但不作为竞争费用项目,施工承包阶段单列计算并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劳保基金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基金。劳保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根据劳保基金的不同分类及用途,应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离退休职工的监督。按规定及时向上一级统筹管理机构和当地社保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 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省、地(州、市)县(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及社保部门的领导下,由各级建委(建设局)组织实施。各级建委(建设局)可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抽专人负责劳保基
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1.2%,其中,0.2%交社保部门。劳保基金除自求平衡调整外,还应从总额中提取5%作风险积累金,其中1%上交省社保部门。
第九条 省建委可据此办法与省劳动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现已实行建安企业社会统筹的地区,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