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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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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赵紫阳总理在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的通知,对我省科技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逐步改为有偿合同制
(1)建立省级和地、市(厅、局)两级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由科技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部门和地方的科技经费及通过其它渠道获得的经费组成。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科委统筹协调,会同地(市)科委和各厅、局科技管理部门掌握使用。科研单位? 幕ǚ选⒋笮鸵瞧骱蜕璞腹褐梅眩园丛烙晒彝蹲驶虿固? (2)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完成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向有偿合同制的过渡。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承担国家、上级部门或委托单位的科研任务时,一律签订科研合同。经费从各级科技发展基金中拨付,或由委托单位提供。科研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所承? 5娜挝裰苯庸夜常敌胁疃畈固蜃愿河鞯钠笠祷芾怼U庀罡母镉ο妊≡窬弑柑跫目⒑陀τ醚芯康ノ唤惺缘恪J缘愕ノ坏奶跫牵毫斓及嘧臃纤幕螅掠诟母铮豢蒲蟹较颉⑷挝衩魅罚豢蒲腥嗽钡乃刂式虾茫痪弑敢欢ǖ难芯渴匝槭侄危挥薪虾玫墓芾砘 ? 少数从事基础研究或理论性探索的科研单位(研究室、组),其经费仍由事业费支付。
(3)有偿合同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84〕国科发管字262号)中“试点的内容”第三条至第七条执行。
(4)对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实行必要的优惠政策。凡属省内首创的科研新产品、中试科研产品和小批量产品,经过批准,在三年内免予征税。银行对试点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给予低息贷款。有些项目经审查批准由科技发展基金的拨款中代付利息。

二、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5)研究单位试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有决定本所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所长由上级任命,或实行民主选举,或自荐,经上级审批,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审批。所内机构设置和行政业务干部的任免,一律由本单位确定。课题组实行有领导的自由组合。所长? 腥ò彰獠怀浦啊⑹е盎蜾轮罢撸腥ň苁丈霞斗峙涞牟皇室烁憧蒲械墓ぷ魅嗽保腥ㄔ谏缁嵘险衅杆枞嗽薄?蒲械ノ痪霞吨鞴懿棵排迹市碛筛鋈嘶蛐∽槌邪沙邪呷娓涸鸸芾怼?蒲械ノ欢阅谑敌锌翁獬邪鹑沃啤Q芯克⑹伊侥晖瓴怀芍饕贤挝瘢淞斓既擞ψ远
侵盎蚓偷孛庵啊6嗄瓴荒芡瓿晒蚁麓锶挝窕蚝贤挝竦牡ノ唬枰愿淖榛虺废? (6)研究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后,所长有权给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晋升工资,每年晋升面控制在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具体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7)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在不增加国家财政事业费的条件下,不受原定编制的限制,允许依靠自身收入增加科技业务人员。增加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新增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8)科研单位的各项纯收入不上交(其中涉及专利的转让项目按专利法执行),用于建立本所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奖励与完成任务的情况直接挂钩,奖金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有条件的单位允? 硎孕懈《ぷ省?
三、开发人才、允许人才合理流动
(9)允许科技人员流动、辞职。对科技人员过于集中的单位,上级人事部门有权调出一批骨干力量,充实科技力量薄弱的地方。对科技力量富裕的单位,允许科技人员在归属不变的情况下,用签订合同的形式,应聘到外单位去兼职或当顾问,所得收入,受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可按适当? 壤殖伞? (10)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外单位作技术业务指导,或承担技术服务任务等,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如需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必须征得本单位同意,并交付规定的费用。如涉及科技成果的应用,需经单位批准,办理转让手续。
(11)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自找工作单位者,只要流向合理,应予批准。
(12)科技人员自愿从城市到农村、山区、乡镇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应热情支持。其户口可以不迁,住房不动,家属可以留在城市,子女可在原单位住地就学、就业。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浮动工资、津贴、补助等办法,给他们以优惠待遇。
(13)借调科技人员,在当前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调剂余缺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借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

四、科研机构的设置和科技计划管理的改革
(14)对我省现有独立科研单位的布局和设置,有计划地进行整顿。新建立的由国家财政开支的独立科研机构、技术开发中心等,按国务院〔83〕国函字18号批复同意的〔83〕国科发管字158号文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承认,不发经费。
(15)新的科研机构,提倡建立面向社会、经费自给、组合灵活、跨部门、跨行业的横向结构和软结构的科研机构或开发中心。农村科技推广体制,允许多种形式并存,提倡建立自负盈亏的农村科学实验、科技推广和技术培训中心。经县以上(含县)单位批准,允许退休、离休和在职
的科技人员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自由组合、自筹资金,举办和经营科研与技术服务组织等实体。
(16)提倡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同生产单位建立科研、教学、设计、生产联合体,或实行科研、设计、生产、服务一条龙。科研单位、科技推广机构可以和生产单位签订长期的技术合作合同,推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责任制,也可以按行业建立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或技
术开发中心等。
(17)改革计划管理体制,逐步使科技发展计划、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紧密衔接,减少和避免重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全省经济、科技、社会综合发展计划、规划,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为做好重大建设和引进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服务。
(18)国家安排的任务较大、经费较多的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实行招标的办法,公开张榜,择优委托。
(19)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采取无息贷款或部分偿还的管理办法,有偿部分回收后,作为各级财政增援的科技经费,纳入预算由科委周转使用。从省科技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建立面向社会的科技资助基金,按省科技资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0)省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科技发展的协调配合和衔接工作,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示范性推广工作由各级科委负责;大面积推广由各级经委及有关厅(局)负责。工业性技术开发,视项目的性质,分别列入基建前期工程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地方安排的生产性基建投
资和技术改造费用中,分别划出百分之一至二和百分之二至三的费用,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掌握,用于有关技术开发工作。
(21)鼓励科研单位利用外资进行合作研究。

五、关于工矿企业的科技工作
(22)提倡工矿企业建立厂办科研所或科研室、组及新产品试制组,中、小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城市或全省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按地区或行业分批建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中心。
(23)企业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中所需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均可列入成本。机械电子行业按国办发〔1983〕51号通知,允许企业提取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费,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企业在技术改造中应积极采用新技术,大胆引进国内外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24)企业在小试、中试中的科研产品,如属省内首创,经批准,可免征一至三年的工商税。这些新产品允许企业有自销权。

六、农村科技工作的改革
(25)农村科技机构的设置,允许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多渠道和不同形式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心。乡、镇要建立农科站或农技推广站,扶植和支持建立农村科技专业户,逐步形成县有中心,乡、镇有站,村有农民技术员的新的科技网络。
(26)农村科技工作的主要服务范围是:解决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多种经营以及农村建筑、农村交通运输、农村能源等综合性开发的科研课题。县级农业部门的各类科技人员应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中去,直接为第一线服务。
(27)鼓励专业户、重点户集资兴办各种研究所、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允许科技人员同专业户、重点户签订合同,联合经营。
(28)允许县的科技管理部门和乡、镇建立各种形式的自负盈亏的技术机构和试验基地。所需人员可实行聘用制和合同制,所得纯收入归主办单位掌握,用于发展县及乡、镇科技工作和奖励有关人员。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包括非试点单位)。过去由省颁发的有关科技改革办法即行废止。各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改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试行。省科委对本办法有解释权。



198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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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哈维尔·查莫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