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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0:13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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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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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生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 在广州市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十八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二)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三)孤老复员军人及领取国家伤残抚恤金、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五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1.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户每月四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户每月六十元;2.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病故军人家属每月每户二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月每户四十
元;3.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二十元(不含因公牺牲、病故的军官家属)。
(二)义务兵家属: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六十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不低于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三)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对象,每人每月二十元。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与发放实行分区、分系统负责的办法。
(一)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局、总公司、市直属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自行统筹发给。优待金可按本单位职工人数筹集。也可以在其他合法收入中开支。
(二)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和领取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以及驻军(不含驻军企业)符合条件享受优待金的优抚对象,所需优待金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可从区、街经济或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优待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下年度使用,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处理。
第八条 优待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凡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及注销户口证明到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军属关系登记手续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登记手续,发给优待金领取证。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由区民政局核定和发给优待证,并负责通知发放优待金的单位。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均凭优待证到发放单位或街民政办按月领取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户口迁移的,优待金仍由原发优待金单位继续负责发给。非在本市入伍或入伍者本人入伍时户口不在本市的义务兵家属,本市不负责其优待金。
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或调离本系统(单位)的,由原发放优待金单位负责当年优待金,下年度起按迁入地规定政策办理。
外地转来的优抚对象,应凭原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关系介绍证明和入户证明到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对象(不含义务兵家属),从下年度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继续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上军事院校的,优待金继续发至《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牺牲、病故的,由发优待金单位一次过发至超期服役时间。
第十三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和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待。
(一)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任命为军官或文职干部和转为志愿兵的;
(二)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中途退伍、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劳教、判刑的;
(三)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四)享受优待金的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在通缉期间的。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对人民群众以及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国防教育,增强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待政策,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市属县和设镇的区,应依据《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实施。本办法与过去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9月16日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 等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0日,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8日《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发〔1987〕53号)中“要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达不到的企业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的精神,经有关部门商议,现对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考评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大、能够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的行业,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劳动人事部和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或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如百万吨煤死亡率、万立方米木材死亡率)等安全考评指标,报经劳动人事部同意后执行,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
二、对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小,难以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的行业,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一)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二)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三、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四、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销升级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