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1:43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1日,邮电部

一、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对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到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邮电部门担负着党和国家的重要通信任务,关系到国家通信的安全。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都必须严守保密纪律,依照《保密法》规定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在邮电保密要害部位工作的处以上领导干部和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涉密人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自行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已经兼、任职和受聘工作的,应立即辞去兼、任的职务,否则,应免去现任职务,停发工资并停止享受在职人员的各项生活待遇。经教育仍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则予以除名。
四、在邮电保密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处以上干部和涉密人员,必须在办完离退休手续、脱离原工作岗位(含返聘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满一至三年以后,并经组织批准方可受聘到“三资”企业或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未经组织批准已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如组织不予批准,而本人坚持继续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原单位应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终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
五、对参予与外国合资(合营)的邮电单位,应加强对派到合资(合营)企业人员的保密教育,发现有不适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六、在外国独资企业任职和受聘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应视为外方人员,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邮电部门的相关单位。邮电部门各单位在接待这部分人员时,要按照对外方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交往中,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国家的保密文件、资料以及内部事宜均不得向他们提出。防止有人利用老同事、老关系套取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七、在“三资”企业兼、任职的人员,不准将我部内部文件、资料带到与外方人员共同办公场所,对外技术交流、讲学、报告、发表论文等,不得随意引用我未公开的资料。
八、按照邮电部《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外方提供邮电资料,对外方未通过正常渠道索要邮电资料时,我方人员均应予以回绝,如发现有人违反保密规定,其他人应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九、在办理调动、离退休、辞职手续时,要将个人保管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登记移交本部门归档。
十、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  

  新华网北京8月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6号

  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

  (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第十二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弹药饮酒或者酒后携带枪支、弹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制度机制问题的思考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 韩海松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问题 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化的非监禁刑罚社会管理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必要的行为和心理矫正,既是对社会管理的创新,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采取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这是社区矫正由试点、试行到成功立法的重要标志,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2003年试点到2012的正式实施,9年间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纳入工作范畴,监督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深化,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加强。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12年初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特点和实际,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一)严格把关,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罪犯“漏管”。
  (三)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四)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五)注重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滞后,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1、没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其具体体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执行主体与法律地位不相符,目前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的四类对象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实际工作中矫正具体工作主要集中于县级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既无相关法律规定,更无可以为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甚至在实际工作中,矫正工作者为开展好工作依靠个人的社会资源与相关关系。
2、是职责与权力不统一,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的任务尚不堪重负,基本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社区矫正任务,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主体”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也就没有对不服从管教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处置的强制权。因此,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难以兑现,更不要说奖惩最高形式的减刑和收监执行就更难实现了,使执法行为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变成部门之间普通的工作协调机构。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有权无力”、司法行政部门“有责无权”的局面,遇事需经协调,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对象主体模糊,行政履职缺乏统筹性
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初,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与督促。但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均属非常设机构,而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是矫正、教育人的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健全和提高社区矫正机构规格,配备人员,赋予职能职责,而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主要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具体工作是通过下面乡镇司法所和社区组织来完成,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对于并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说不具有约束性,社区矫正工作给相关部门的印象是谁牵头抓工作就是谁的事,将司法行政机关陷于孤军奋战的被动局面,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单一、滞后影响监督效果
就目前检察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法律文书进行检察;定期或不定期到司法所进行巡视检察 ;在敏感时期或重大节日进行联合检察等,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社区矫正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不具有强制力,被监督单位执行不执行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明显刚性不足,监所部门在检察监督时检察手段无非就是书面检察,与有关人员谈话、检查法律文书等检察内容,要等法院判决书和外地监所部门邮寄才能进行,这些方式、方法明显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几点建议
(一)加快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基层检察院管辖的行政社区、乡镇比较多,社区矫正对象多,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提升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水平,更好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检察院可在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日常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交付环节、监管措施、终止执行等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努力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刑罚执行、执法监督的无缝对接,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社区矫正要得到顺利的发展,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依托。要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基层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应尽快明确基层司法所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权利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以及奖惩机制要尽快完善,从而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
(二)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管理。
坚持教育挽救为先,不断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社会管理,促进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不断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质量。一方面加强教育,积极参与司法矫正机构组织开展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活动,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策法律宣讲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意识,督促他们遵守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促使他们真诚悔罪,接受矫治,加强自律,从而使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犯罪比率得以控制,社区矫正质量得以提高。一方面加强做好谈话工作,以“三谈”促矫正对象树立“四心”。“三谈”,即与被矫正对象谈话,谈悔罪的话;与家属谈话,谈帮教的话;与邻里谈话,谈表现的话; “四心”,即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立志回归的恒心。其中特别注重强化对“重点对象”的跟踪监督,把不服管教、有脱管漏管倾向、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有重新犯罪可能的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逐一进行诫勉谈话,要求其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定期汇报,促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依法服刑,认真接受改造。切实做到了思想上教育从严,生活上关心到位,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三)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模式,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
为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漏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会同其他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为非监禁刑的决定和假释、保外就医、减刑或者解矫的呈报等。各司法机构均可以在必要时提出举行听证,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对上述的决定或者呈报在正式作出之前举行听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听证会应邀请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参加,检察机关作为听证主持方并对全程进行法律监督;案件所需事实及证据由相关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听证会上详细宣示;听证结束后各部门在《听证评议表》上签署意见与建议,形成共识后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加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设置的监督权力力度不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有限,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不纠正错误行为所负的法律后果,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要求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若拒不纠正或因纠正不及时造成后果的,对其依法处理:若因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不做为。或对抗检察监督的行为,要明确检察机关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给予 一定的处置权,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社区矫正队伍,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注入强制力

注释:
(1)孙谦:“积极做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载新华网,2011年7月21日。
(2)“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载通州市检察院网,2011年7月23日。
(3)袁其国:2010年10月21日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正义网2011年7月21日。
(4)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5)王锋、孙振江:“试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