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
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
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通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给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