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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9:0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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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市建委 等


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计委 市建委 市政办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包括现有建筑内部改造)的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或需要新报装扩大“四源”用量的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建设项目在本市规划市区以外或尚未铺设“四源”干管的地区,建设单位自愿投资或集资建设干管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并经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市自来水公司、市煤气公司、市热力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同)批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暂行规
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四源”建设费均不减免。因施工临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经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办理临时接用手续,限期使用,不征收“四源”建设费。
第三条 “四源”建设费的征收程序:
1、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单位须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共同确定“四源”供应的可行性。
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定前(不需审定初步设计的小型项目在确定建设方案前),建设单位须根据设计要求及“四源”供应能力,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共同落实所需“四源”供应方案。
3、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
4、协议签订后,由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依照《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应收的“四源”建设费数额,开具“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
5、建设单位在办理“四源”报装手续前,持缴纳凭据将“四源”建设费缴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行专户存储。缴纳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办理报装手续前先缴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年度“四源”供应计划确定供
应后、接用“四源”前一次缴清。
6、“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一式四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和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各存一联。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凭建设银行退回的已缴“四源”建设费凭据(即第四联)办理“四源”报装手续。
第四条 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必须根据“四源”的供应能力、可能提供的时间及提供方式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凡不能确保向建设项目按协议提供“四源”的,不得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应退还已收缴的“四源”建设费及利息。
第五条 非住宅建设项目“四源”用量必须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扩大初步设计中提出。扩大初步设计未提出“四源”用量的,由设计单位补报。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编报或补报“四源”用量。
第六条 住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四源”建设费,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住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征收。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城市市政干管,是指直径一米以上(含一米)的自来水管道、直径零点四米以上(含零点四米)的煤气管道、直径零点五米以上(含零点五米)的天然气管道和热力管道、直径一点二五米(含一点二五米)以上的污水管道和方沟。直径在上述各项标准
以下的管道均为支管。
第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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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曲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是指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和其它直接投资形式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是指曲靖市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工商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

第三条 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凡外商投资和国内联合协作企业(单位)在我市境内遇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或有关单位、个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均可向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市外来曲投资者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中心,负责投诉的受理。投诉案件中属违章、违法的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各单位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要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办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对不按要求办理的单位,投诉中心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按建立项目储备库的要求,由县(市)区外经贸局和外协办等有关部门分别建立外资项目和国内联合协作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健全“曲靖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服务内容是:负责对外招商、投资咨询、项目推荐、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等促进工作;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 成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挂靠市外经局,把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多渠道为企业提供服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不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市综合平衡其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昆明海关及市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财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市直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通讯以及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由市建委牵头组建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建委制定并加以落实。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负有审批、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中属合资、合作的,其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局(委),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加办理或代理外汇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并创造和争取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入、汇出款项,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要安全、及时、准确办理。收到国外帐户行付款通知(或总行贷记通知)须隔日入帐。外汇汇出款,上午受理当日汇出,下午受理次日汇出;收到境外开出的信用证,须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在第2个工作日入帐;开立外汇帐户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台办、侨办、侨联、商会等部门要利用各自的渠道和优势,充分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拓宽引进外资的渠道。

第十三条 (一)放宽台商办理多次出入境签注和暂住加注的有效期。对在我市投资金额较大、纳税额较高的台商和台方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为其办理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加注。(二)对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合资、合作企业中需要长期在我市居留的外国投资者或者该企业中聘雇的外籍高级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部门经理及其家属子女,其居留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为其签发一年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三)为了方便外商投资者出入境,对符合条件而未申请办理二年以上《外国人居留证》的外商投资者,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其申请为其签发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F”字(访问)签证。(四)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人居留证》或一年以上多次出入境签注的外国人和台湾居民的年检工作,结合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年检工作开展,进一步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快捷的服务。上述有关人员,持有效证件在我市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公安交警部门对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后,即可核发驾驶证。进行卷面考试时,可使用外文试卷。

市外(国内)在曲投资者所携带的非我市牌照车辆,经审查,车辆档案齐全有效、符合机动车转籍规定的,可办理转籍手续、换发我市车辆牌照。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建立外商投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后备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办多种形式的外企员工培训班。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气供应要优先安排,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和服务承诺。优惠:(一)减、免供配电贴费。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建设项目属于居民住宅和电炊用电性质的全免“贴费”;投资公路交通、环境保护、旅游园区(景区)项目,减半计收“贴费”;投资其他工矿企业用电,包括新装、改扩建增容等,“供电工程贴费”在现行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一律减半计收。(二)不收取“业扩堪估费”、“供电咨询费”、“电费保证金”、“电表保证金”、“负荷集控管理装置资金”等费用。服务承诺:用电量在5000KVA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用电量在5000KVA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特大型项目用电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审定答复。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抢修服务,到达故障抢修现场时限为:城市45分钟、农村90分钟、边远山区120分钟。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至少提前7天通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凡有效文件齐备、水源条件允许的,自来水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按供水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按期供水。计划停水提前24小时通知企业,事故停水应立即抢修,并尽力通知;接到报漏3小时内到达现场,小漏24小时内修复。

外商投资企业单机安装电话在电缆覆盖范围内的,电信部门自付费之日起5天内开通,单机迁移电话自受理之日起5天内开通。电话故障修复,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故障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72小时内修复。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允许给外商投资企业定行政级别,下达指令性计划。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凡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报关、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七条 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乱收费、乱摊派。属于依法合理收费范围的,必须按规定持证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按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八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协作办公室。对外协作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规划,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市内、县(市)区内的合作者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组织、管理、实施、协调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项目涉及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在办理具体业务中,要坚持“热情服务、高效办事,一视同仁,互不扯皮”的原则,落实好《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曲靖市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社会事业单位领导要结合实际,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要求,积极主动抓好与外地企业单位间的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双方通过考察、洽谈、自愿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务必相互守信,认真履约,抓好落实,抓出成效。凡因签而不履或履约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企业、单位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协作单位人员在曲靖市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进行技术协作,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期间,他们的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资金筹措、培训学习、奖励与荣誉等均与本市企业人员待遇同等。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涉外监督,由市监察局牵头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全市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的部门,由监督检查小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违反纪律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涉外单位;对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 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 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 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 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附:1.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略)

  2.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