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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4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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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为了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包括大熊猫在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问题,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要教育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思想
。要克服领导上的软弱状态,坚决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不得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特别是野生动物分布较多的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项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发生乱捕滥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外,还
要追究县政府的领导责任。
二、要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公安、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大熊猫发出了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前流散在单位或群众中的珍稀野生动物皮张,应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猎捕珍稀野生动物论处。
三、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保护动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严禁渔猎和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违法活动。
四、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销和出口管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严禁非法买卖和出口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研、交换、赠送、展出、表演等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标本,除明确须经国务
院批准的以外,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查验放行,否则不得出口。
五、严格狩猎枪支、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未经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猎枪、弹具由林业部门负责分配。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猎枪,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
枪证,林业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林业部、公安部要尽快制定猎枪、弹具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地公安、林业部门应立即对狩猎枪支进行一次清查,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严禁使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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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6月23日上午,中国科学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九次院士大会在北京隆重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就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作了重要指示。


  他指出,自然灾害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地震、洪涝、台风、干旱、风雹、雷电、高温热浪、沙尘暴、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森林草原火灾、植物森林病虫害等灾害在我国都有发生。我国70%以上的城市、5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气象、地震、地质、海洋等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这些年来发生的1998年长江流域特大洪涝、2006年重庆和四川特大干旱、2007年淮河流域特大洪涝、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更是给我国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必须把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防灾减灾工作作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进一步抓紧抓好。


  他强调,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从长远看,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自然灾害孕育、发生、发展、演变、时空分布等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为科学预测和预防自然灾害提供理论依据;二是要加强自然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在完善现有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环境等监测站网的基础上,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自然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研究—预警预报网络体系;三是要深入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灾害和生态环境、灾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开展全国自然灾害风险综合评估,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强化应对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四是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监测、预警、评估、应急救助指挥体系;五是要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将依靠科技建立自然灾害防御体系纳入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并将灾害预防等科技知识纳入国民教育,纳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纳入全社会科普活动,提高全民防灾意识、知识水平和避险自救能力;六是要围绕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和灾害防治工作中尚未解决的科学难题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既学习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先进技术,也对人类社会共同防灾减灾作出贡献。


  6月24日,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就全国民政系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要认真传达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并应对面上的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作出安排部署。6月25日,民政部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指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对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行了传达学习。为促进全国民政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既深刻阐述了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又紧密结合我国自然灾害频发的实际,明确提出了加强防灾减灾工作的具体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对防灾减灾工作的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对于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做好当前的抗震救灾、抗洪救灾工作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民政部门是负责抗灾救灾的重要职能部门,在防灾减灾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是当前民政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迅速组织传达学习。要通过学习贯彻,不断提高广大民政干部对防灾减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扎实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不断提高灾害防御和抗灾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形势,深刻论述了防灾减灾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重点任务,是指导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防灾、减灾、救灾的工作指南。


  各级民政部门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讲话的主要精神,要深刻认识我国自然灾害形势的极端严峻性,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深刻认识做好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成果的应用,强化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评估、应急救灾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防灾减灾国际交流合作,切实把防灾减灾工作作为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深刻认识当前抗灾救灾工作的极端艰巨性,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积极应对严重自然灾害的挑战,千方百计减轻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切实履行民政部门职责,积极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


  三、紧密联系当前抗灾救灾工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必须紧密联系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以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的部署安排,积极推进抗灾救灾工作。当前,抗震救灾还在继续,汛期已经来临,各级民政部门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抗洪救灾,努力做到统筹安排,统筹兼顾。要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进一步做好灾民安置工作,千方百计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抓紧研究制定灾后生活救助政策措施,对优抚群体和“三类对象”、“两种家庭”(即孤儿、孤老、孤残对象和遇难者、伤残者家庭)给予特别关注和重点保障;尽快落实重建房屋补助政策,抓紧启动受灾农民重建住房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活秩序;认真做好募集汶川大地震“福彩赈灾公益金”和对口支援相关工作,大力推进灾区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重建。


  要切实做好抗洪救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掌握灾情,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派出救灾工作组,做到应急响应人员到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生活安置和生活救助,做到救灾物资、资金到位和保障措施到位,确保抗洪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为动力,按照讲话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努力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积极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向民政部报告。


  

民政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3日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村一级设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对违反《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前款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总额的40%,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其余部分为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第十条 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由县、乡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的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委、财政厅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强制摊派。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设置机构配置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的3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