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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7:30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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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县(市)政府、本部门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上报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全年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增补立法项目后再组织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政府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政府的,应当由市政府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起草工作及时进行指导。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草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杭州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一般不应涉及体制、编制、经费问题。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权限。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概念准确,语言精炼,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办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连同有关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报告应注明签发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说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制定这方面管理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据。主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3、起草的过程。主要说明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做了哪些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
  4、主要内容的说明。着重就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其理由。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政策文本。
  (四)所参照的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四章 草案的送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审核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对重大的涉及面广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发现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按规定同时报送有关附件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或补送有关附件后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县(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参加协调会议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说明。
  审核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行政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涉及面广或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规章,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立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签发后的行政规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印。

第七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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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2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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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实现个人住房贷款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条件

1.有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合法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已付30%的首期购房款。

5.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洖 二、借款人在申请住房贷款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合法的购建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资信证明。

5.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1.借款人应直接向银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之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2.贷款业务流程:受理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抵押登记移交─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清户撤押。

3.贷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的数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

4.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5.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贷款方式

1.抵押贷款。借款人可用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有权处分的房产或其它地上定着物,如贷款人认定抵押物易发生灾害性或其它损失的,借款人应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应与借款期相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贷款人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以上列不动产作抵押,根据其流动性的不同,由贷款人确定不同的比例发放贷款。

2.质押贷款。借款人可用下列有价证券作质押借款: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贷款最高额不超过80%,质押物在借款期内兑现可先用于还贷付息,或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同等价值的质押物。

3.保证贷款。可由具有符合规定条件,也可由贷款人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担保人,还可用单位住房资金作为担保(由市住房资金管理所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出具担保函)。憙

五、抵押物评估登记

借款人以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房地产评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受理,为个人住房贷款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物的评估登记过程中,评估机关应提供手续简便、优惠、快捷、有效的配套服务。

1.评估、登记费用实行优惠政策。个人住房贷款在5万元以内的,评估费用不超过100元,登记费不超过30元。贷款5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评估费不超过300元,登记费不超过50元,评估登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2.办理评估登记手续的最长时间,必须在收到评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3.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在建工程亦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评估登记机关不得拒绝评估和登记。憙

六、贷款种类

1.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此贷款原则上到房改资金收集的银行办理,只要符合贷款条件,各家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2.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是已经缴纳公积金的单位职工,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并出具担保函后到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的1倍。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贷款时,责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住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因售房需要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支持的,必须具备三级以上资质证书,具有还款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并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其 它

 1.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处分收入在支付各项税费后,优先归还贷款本息,有余部分再退回借款人;不足部分由贷款人另行追索。

 2.公证。为了简化贷款手续,个人住房贷款公证,只能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贷款人不得强行借款人办理公证。如确需办理公证的,所需费用减收。

3.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