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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2:4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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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2]14号)精神,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为做好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时间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在7月31日前完成。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三)于2002年8月15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三、考试时间

  10月12日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试卷和答题卡(纸)分开的管理方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考试采取填涂答题卡和答题纸做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全部为答题纸做答。各地考前请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四、考试范围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四科:《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2)》。

  五、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及报名库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9日之前。

  考试结束后,各科试卷以及缺考人员的答题卡和答题纸由地方按有关规定存放,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考号;参考人员的答题纸和答题卡必须于10月18日前将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

  六、考试收费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l、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考试费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号: 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其他

  l、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3、各地必须按时、按要求上报报名库。报名库中各数据项均不得为空。“身份证号(护照号)”一栏,军人填写军人证件号码,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填写护照号码。学历、职称等内容不得填写代码。报名库中考生的姓名如出现异体字,需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与报名库一并上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根据报名库和各地上报的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一定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88083156。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9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并于4月30日前,将承担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转发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文件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备案。阅卷办法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另行通知。

  附件:l、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1: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片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库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性别、学历、出生日期、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12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位为科目号,l、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3、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4、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第二、三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

  第四、五位为年份代码(2002年代码为“02”);

  第六、七位为考点号;

  第八、九位为考场号;

  第十、十一位为序号(不应超过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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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现将修订的《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实施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十分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进、安全。要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推广应用计算机电子公文,努力减少纸质公文的数量。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文书处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制定、落实公文处理业务规范,做好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的责任。
各级政府或办公厅(室)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二)议案。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用“议案”。
(三)决定。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四)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用“指示”。
(五)公告、通告。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印发非法定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用“通知”。
(七)通报。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如经采纳后非本机关单独实施的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用“报告”。
(九)请示。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十)批复。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一)函。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不相隶属的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办公厅(室)经授权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用“函”。
(十二)会议纪要。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公文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份数序号、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的要求如下:
(一)公文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便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上方,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联合各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秘密公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密级规定,在首面右上角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右上角秘密等级上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公文份数序号,置于首页左上角。
(五)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标于方括号内的年号和序号组成,位于公文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并居中;联合行文,只标明景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只需注明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
(七)公文标题,应当完整、准确、简要,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主要内容和文种。标题位于横隔线之下避中位置。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以及并列的几个机关名称之间可加顿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八)除“公告”、“通告”外,公文应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名称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命令(令)”、“会议纪要”等文件,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栏之下、抄送栏之上。向此有机关的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九)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间隔一行、空两格)、成文日期之上加附件说明,标明附件顺序和名称,或在正文相关处用括注标明“见附件”等字样。附件与正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发文字号。但批转、转发、印发、报送、转报、发布
的文件是正件的有机组成,不得视为附件。
(十一)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如领导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间耽搁超守20日的,成文时间可由承办单位确定。电报的成文日期以发出之日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
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一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二)公文除有固定文头的“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都应加盖印章。“命令(令)”一般加盖发文机关领导人的签名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印章一般盖在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用印
页如无正文,应当在页首用括注标明“此页无正文”。
(十三)公文如需注明发送或传达范围、使用办法、名词术语含义如“此件发至县团级”、“此件可登报”等附注,应加括号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位置。
(十四)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发送栏之上,顶格写。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引主题词。公文的主题词最多不超过5个。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反映公文内容的类属词,最后标反映公文形式的类属词;词表中代不出准确反映文件主题内容的类属司时,可只在类别词
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
(十五)抄送机关,位于主题词栏之下。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有关部门的顺序排列;如涉及上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下级机关,应按顺序分行排列。
(十六)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位于抄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印发日期以送印日期为准。翻印文件,此标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十七)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共印×份)”。
第十条 公文应当在每页下方外口用阿拉拍数码标注页数。
第十一条 公文的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计算机电子公文的储存格式和转输规范,应当符合统一的行政机关公文处理通用软件标准。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加约束,如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
第十五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或有关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转发,还可冠以“经××政府同意”由部门下达。
第十六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不再报请政府批转、转发。一年一度工作布置,无特殊情况,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发文。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区之间、同级政府呼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
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八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政府各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较强约束力的文件,应报本级政府备案;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应向本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各级政府与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事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先例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应由主办
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要求做到:
(一)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可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可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包括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函”)。
(二)请示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三)下级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并在文中写明越级的理由。
(四)按规定应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先行审核的请示事项,应当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得越过主管部门直接向政府请示。
(五)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同时抄送该睛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六)要求批转的请示,应当代拟批转机关的通知稿。
第二十二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用“报告”或其他文咱的公文请示问题并出理“请批复”、“请审批”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另重复行文。
第二十五条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不另行文。在报刊发布的行政规章,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事务性问题,不必行文。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除按规定必须正式行文批复的外,可采取抄送领导同志指示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产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位、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二十九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本机关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机关。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接文后,应当抓紧办理并及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原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商、会签,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的来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公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日内,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15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翻印。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所提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如提出新的政策性措施或者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加以说明。
(二)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正确、层次清楚、前后照应、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三)用字用词准确、规范,标点妥贴,字迹清楚。使用简称应当前后一致,一般先用全称,加以说明后再使用简称。
(四)人名、地名、单位名称、数字和时间应当准确,除成言语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包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公文中的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引文准确无误、删节得当,必要时注明出处。引用公文应当列出标题,并在标题之后用括注标明发文字号。
(六)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把握发文规格,正确使用文种。
(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些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在草拟过程中,必须广泛征询各方面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的必要性,发文规格是否恰当。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机关过去发出的且仍在生效的公文有无矛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否需要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
(四)文种使用是否准确,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束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文应当按签发权限送本机关领导人签发。
(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包括重要的“请示”、“报告”,由正职领导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属于副职领导人分管范围的公文,可由副职领导人签发;如同时涉及其他副取领导人分管范围的,应当先送其人副职领导人审核或者会签。
(三)属于履行手续的公文和内容已经会议决定的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以及姓名、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行政机关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在收到公文当日或次日审签。
第三十七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书处理机构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书处理机构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八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重庆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或副市长批准。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1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如有附件,且附件件篇幅较长制作复杂,可适当减少附件的报送从数。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二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序,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序,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人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呈送领导人指示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文秘部门接收计算机电子公文后,可以作为正式公文先行办理;收到正式公文后,应当将计算机电子公文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材料并入正式公文,继续办理或者归档。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公文办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查代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条 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公文复制件,应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并视同正式文件管理。
第五十一条 整顿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五十二条 没有归档价值的公文和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定期销毁秘密公文。销毁秘密公文必须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印发的《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旅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7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1987年3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是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
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3年后应按规定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