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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8:20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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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的安全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组织检查考核,并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和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冒
险作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情况,接受审查和监督。
用人单位内部的承包人、租赁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对单位或项目的劳动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坚持上岗前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和安全意识;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并将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三)审查和督促落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并按职责组织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负责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八)参与调查或受政府的委托组织调查伤亡事故,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具体实施劳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分级实施监察,其职责划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省、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劳动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建设安全班组;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和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逐级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三章 劳动场所安全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等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十五条 劳动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劳动场所应按规定挂设安全标志。劳动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沟、池、并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并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手。
第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权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并给劳动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自然因素危及劳动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须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权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场所中的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国家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规程,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安全网必须符合安全标准,脚手架、各种吊装机械等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必须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章 生产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许可或认证。
第二十六条 各种超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和检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内行驶的车船和其他机动运输工具,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人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实行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使用前登记制度、在用期间定期检验制度,气瓶充装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防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必须有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
监护下进行。在上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须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七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并采取消除泄漏毒害物质的安全措施。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有害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不得将有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部分转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免造成事故隐患。

第六章 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认定其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四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应有的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下列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穿裙子、戴手套,围巾、长发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安全网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关劳动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也应当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销售。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事故隐患,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矿山企业的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所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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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并不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视角,立足审判实际,结合新刑诉法中证人保护法规,提出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希望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所参考。

  一、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新举措与不足

   新刑诉法的出台,使得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在是空白,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进步。

  (一)细化证人保护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细化了证人的保护措施,也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二)明确证人经济补偿。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出庭及直系亲属有权拒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此二项法律条款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出庭做了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强了亲情维护。

  (四)规范证人询问程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款从制度层面,细化了证人询问制度,杜绝了其他人对证人的干扰。

  综上,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没有做出规定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我们很难期望三机关会迅速、有效地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同样,在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当司法人民没有实行证人保护制度,会有什么责任后果,这些都严重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

  其次,证人保护对象的单一。在新刑诉法中,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精神依托会对证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从这方面而言,证人保护对象显得很单一。另外,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二、完善刑诉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但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内容之一,也是实现公正高效审判目的的需要。英、美、法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现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谈几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一)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证人的口头申请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司法机关应作好相关的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三)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当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证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临危险的程度等为依据,从证人是否需要专门保护措施上,将需要保护证人的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样通过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构建起我国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具体而言,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的证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如隐名作证、远程作证,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注意对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向外界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应当秘密进行,辩护律师在查实过程中获知的证人信息不得告知被告人。

  (四)适当放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应适当放宽,当然也不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司法成本。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将保护对象界定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如恋人、与证人订有婚约的人以及其他在身份或者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在此,还需论及的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解释不一,对近亲属的界定,应从何种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从保护证人的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都显得过窄,为了充分保护证人,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应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五)细化经济补偿标准。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建立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基金,从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可对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提前预付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这样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进行补偿时就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同时也可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

  (六)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进而从心理上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矿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
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不准转让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限期,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产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条例所称资质条件是指,勘查或者开采者应当具有的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宜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四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矿山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评审工作。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相应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
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持有合法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及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跨区、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的争议和持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持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侵害他人合法采矿权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