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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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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6号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 、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设置。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该公路改造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超过轴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电信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已规划的公路、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不得原地改建、扩建。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管道、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并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的交叉道口,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城市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按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按标志或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依法免费通行的车辆,应主动停车出示证件,经查验后通行。
收费公路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摩托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
(五)非执行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据情节轻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行冲过收费站、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罚款。
车辆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强制拖移。
收费公路路况下降,不及时养护而影响畅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物价部门降低收费标准;严重影响畅通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中止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恢复原收费标准或恢复收费的,应经整改验收合格,并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暂扣物品或强行排(拆)除。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七、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接受处罚或处罚难以事后执行的,可暂扣车辆。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车辆。
本条二、三款规定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车辆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暂扣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应当出具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
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个人或单位违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放任占道、损坏路产的行为不管的;
(三)违法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的票据,私分罚没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损坏路产的赔(补)偿款项的;
(五)使用、私分或损坏暂扣的财物的;
(六)不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路施工、养护单位不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施工、养护单位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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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研[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适应国家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建立一定先导性的、结构合理的,有利于高层次创新人才脱颖而出、提高研究生全面素质和培养质量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
  1995年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以来,国家和各培养单位相继出台了许多措施,有力地推动了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较好地适应了国家“九五”期间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又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新问题,主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调节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研究生培养规模还不能很好满足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要;研究生教育的质量意识尚不强;研究生培养条件的改善相对滞后;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需进一步加强;能够适合于培养高水平博士的生源不足;现行研究生培养制度、培养模式等还不能完全适合于人才的个性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实践能力培养,与社会的实际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亟待建立和完善等。
  上述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影响了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制约了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好这些问题,就今后几年的研究生培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研究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深化改革,积极发展;分类指导,按需建设;注重创新,提高质量。
  (一)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必须紧密结合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鼓励有条件的培养单位在研究生培养模式和学制方面,根据社会对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研究生的要求进行改革和新的探索,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和适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加大应用性人才培养的比重。
  (二)根据区域、行业和学科的发展水平及其对高层次人才数量、质量和类型的要求,对研究生工作进行分类规划与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扶持中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重视改善研究生培养条件,国家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适时新增一批研究生院。培养单位通过应用型人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逐步培育一批产学研基地。
  (三)推进素质教育,突出对研究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创业精神的培养,增进研究生的人文素质和科学素质。强化全面质量观,把保证和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国家和省级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培养单位应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并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制度和培养模式,形成有利于高层次人才成长的培养机制。
  (一)科学规划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
  硕士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社会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应在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创新和创业精神,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博士生教育应以培养教学、科研方面的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为主。博士生不仅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能够独立地、创造性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而且要具有主持较大型科研、技术开发项目,或解决和探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方式。研究生培养可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培养方式。应逐步将通过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和在职攻读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方式纳入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方式。
  (三)拓宽研究生培养口径,统筹安排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大多数学科、专业可按一级学科口径考核招收硕士研究生,按二级学科或较宽学科口径进行培养。
  培养单位可自行决定采用本科毕业生直接攻博士或硕士生提前攻博等培养方式。
  (四)实行弹性学制。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4月,具体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允许研究生分段完成学业,并规定学生累计在学的最长年限。
  (五)加强交流与合作,建立开放的研究生培养体系。鼓励培养单位间互相承认学分。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努力使我国研究生教育在可比方面达到和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增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深化研究生教学和科研环节的改革,突出创新能力的培养。
  (一)硕士生课程设置要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研究生层次的特点。课程体系要有足够的宽广和纵深度,并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
  博士生课程应结合博士生的研究领域和所需知识结构,以及提高创新能力的需要来确定。直博士生的课程应贯通设置。
  研究生外国语课程应着重提高研究生的外误应用能力。博士生外国语课程设置与否及其考核方式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
  (二)建立以研究生为主体的教学方式。要重视和促进研究生个性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更多地采用启发式、研讨式、参与式教学方式。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应更多地参与学术讨论、学术报告等活动。
  (三)加强研究生教材建设,更新教学内容,提高研究生教学的整体水平。国家主管部门设立“面向21世纪研究生教学用书建设计划”专项经费,支持出版高水平的研究生推荐教学用书。提倡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出版研究生教学用书。组织出版一批优秀的硕士研究生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程的推荐教学用书。
  (四)加强研究生的科研训练和学位论文工作。
  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是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的主要手段。基础学科的研究生要加强科学实验训练。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生应重视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工程技术类及应用性较强学科的研究生应加强实际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的训练。
  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鼓励博士生选择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学科前沿领域课题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突出学位论文的创新性。要防止将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研究工作完全限于培养单位低水平开发项目的倾向。
  严格论文评阅和答辩程序。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的科学性、严谨性、创造性,尤其是不足之处有具体说明。培养单位可规定学位论文有一定的一次答辩不通过率。
  四、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制度。
  培养单位应注意对新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特别是博士生指导教师队伍,同时重视从国外吸引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担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提倡高等学校聘请科研机构的高水平科研人员担任兼职导师工作。
  培养单位应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选聘制度。要逐步做到博士生指导教师由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要强调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有适合于博士学位论文的高水平研究方向和科研项目。提倡建立由不同研究方向,甚至不同学科教师组成的博士生指导小组,为博士生创造更为综合的学术氛围。
  五、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根据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改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地区布局。
  (二)改进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办法。改进和推广已在部分专业学位试行的联考办法。联考应有利于考核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综合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有利于选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
  (三)要根据行业、职业领域对专业学位人才知识与能力结构的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应积极借鉴国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成功经验。有关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培养单位应加强案例库的建设,较大幅度提高案例教学的比重。要注意防止降低培养质量和仍按学术型培养的两种倾向。
  (四)加强与专业学位相关的学科的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要注重对现有师资的培训和提高,更新知识结构,转变教学观念;另一方面,要根据需要聘请实际部门的高水平专家参与教学和论文指导工作。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评估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一)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的法规建设,规范各类评估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培养单位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对学位授权点进行定期评估的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应根据相应的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位授予单位加强建设,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三)培养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自我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培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起具有自我完善功能的质量保证和监控机制。
  (四)国家开展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工作,每年评选100篇优秀博士论文,并拨出专项资金支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获得者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倡各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开展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并采取措施,激励成绩突出的研究生、指导教师和管理干部。
  七、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研究生教育应把思想政治、品德教育和学风建设放到突出位置上。培养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养成求实、严谨、科学的作风。
  八、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一)国家制度有关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的法规,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二)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研究生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鼓励管理干部进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研究,提高管理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干部队伍。
  21世纪将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世纪。在这历史进程中,研究生教育承担着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战略任务。研究生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紧迫的责任感,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圆满地完成国家交给我们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教育部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28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3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开展的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幸福院,是指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等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包括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是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
  第六条 项目资金标准为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兴办农村幸福院的场地和设施;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具有筹资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筹资和建设方案;
  (三)项目管理运营方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每年年初向各地下达农村幸福院的补助数量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四)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十条 项目数量指标分配遵循“公平规范、激励先进、促进均衡”原则。
  第十一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项目资金标准和复核确定的农村幸福院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水平和运营效能。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九条 由项目资金补助的农村幸福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