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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42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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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即由有一定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联合开办的诊所、医院、产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三条 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不论来自当地或者外地,都必须办理申请开业手续,经批准取得开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社会闲散人员中持有中、西医士、助产士以上技术资历证明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三、中医学徙出师,自学中医成才,或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能独立应诊或在民间行医多年,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五、社会闲散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放射、检验、药剂、理疗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护士除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工作外,还可应聘从事专护工作。
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五条 凡属下理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
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
二、未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
四、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
六、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可雇请一至五名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审批手续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批准开业行医,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要求办理下列手续:
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须填写《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考核审批呈报表》,并提交有关诊疗病例资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行医许可证》;
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
自学中医成才人员,必须经自学考试委员会统考合格,取得学历证书;
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格式,地市卫生局印制,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迁离发照县时,应交回开业执照,换取卫生行政部门证明,到新地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在县境内迁移地址,应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
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带药或附设药柜,但一律不配备麻醉药等特种药品。草药医可以自带草药治病。
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
第十三条 确在疗效的祖传师授的单方、验方,经药检部门鉴定批准,可自配成药,给就诊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规定利润作价收费。

第四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权决定其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办法。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吸收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人员入会,向会员宣传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
,要自觉按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
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提倡与鼓励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面向基层、山区开业行医,解决基层缺医少药的问题。各县在审批个体医生、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时,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医。凡在地、市驻所的城镇申请个体开业者,应具备中、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在防病治病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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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9月16日以粤林〔2008〕107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广东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广东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 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广东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

  (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

  (一)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主要景区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导致森林公园无法经营的;

  (二)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第十一条 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符合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申请人需共同提交申请合并的理由和合并后有关机构设置、管理职责的说明报告;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供拟划出面积在原省级森林公园中的位置图,及范围缩小后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报告。

  (四)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省林业局应当在收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将广东省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省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省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省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并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被批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批准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相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有明显的进步。《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包含了例外条件,《规则》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并不普遍。《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未规定诉讼后果和民事责任。修改后民诉法七十八条对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完善,但经过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出现较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么需要细化法律规定,要么需要辅助制度予以补充。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

  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

  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回答,但在实践中鉴定事项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例如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意见范围

  实践中鉴定意见范围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实际上这与鉴定机构的属性有关,虽然鉴定机构多为事业单位,鉴定人员多为公务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但因为鉴定收取费用,鉴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经济利益。在本能上,鉴定机构倾向于多做鉴定。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直接影响裁判的证据,在民诉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有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问题属性作出决定,而不应当随意鉴定,能以举证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识能够直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再鉴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可以依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常识来判断,没有必要再花一大笔鉴定费去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四)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待细化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前文所述,鉴定人也可能会像证人一样,因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无法出庭作证,那么这种情况武断的认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材料或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则可以重新鉴定。而已经支付的的鉴定费用不再返还,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不出庭也是因客观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鉴定人“拒不出庭”,但因检材丢失,相关诉讼参与人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的,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武断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要鉴定意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异议理由不成立,那么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论述仅是对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