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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5:18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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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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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
  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于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立即将遗体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拒不执行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于以制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民政部门并可以对死者家属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建墓地的,由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墓地单位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生产经营者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选派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挂职锻炼的工作,加快培养锻炼优秀中青年干部和帮助地方发展经济,根据中组部《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派干部特别是中青年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进行挂职,是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通过挂职锻炼,使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了解国情,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提高组织、决策、管理、领导能力。
第三条 根据我部干部队伍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地方或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培养规划,推荐德才素质较好、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人选,并将推荐人选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上报人事司。
第四条 推荐挂职锻炼的干部,司局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处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第五条 到地方挂职的干部,主要安排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少数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我部重点扶贫支援地区,具体挂职单位由部人事司统筹安排。
第六条 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挂职干部所任职务由挂职单位与部人事司协商后,由挂职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如所任职务发生变化,需由挂职单位书面征求我部意见。挂任的职务,原则上平级安排,并担任实职。
第八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应做到:
(一)服从挂职单位的领导,克服临时思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虚心向挂职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学习。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积极为挂职单位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求实效。
(三)严格要求自己,艰苦朴素,勤政廉洁,团结同志,树立良好形象。
(四)挂职期间,至少应有三分之二时间在挂职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开挂职岗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离岗较长时间(1个月以上),应经挂职单位批准并报部(人事司)。
第九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其行政和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挂职单位,工资由派出单位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职级晋升、评定职称和住房分配等要同本单位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第十条 在2年挂职期间,干部挂职满1年后可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因工作需要不能探亲的干部,其配偶可以到干部工作地点探亲。差旅费由挂职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人事司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挂职满1年后,向部人事司书面汇报工作一次。挂职结束后,应写出挂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报部人事司。
第十二条 干部在挂职期间,凡难以坚持工作,不能完成挂职任务的经组织批准提前调回。
第十三条 凡在地方政府和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的部机关干部,每年应在挂职单位参加公务员考核,由所在挂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作出评鉴意见,并确定等次。
第十四条 干部挂职期满时,部人事部门要会同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由挂职单位对其作出鉴定,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干部挂职期间的表现应作为今后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由部人事司选派的挂职干部适用于本办法,部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单位选派的挂职干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