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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1:21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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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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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已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停开航线、改变国内挂港、增减营运船舶等,不须再报经交通部审批,但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公告并以《班轮航线备案表》的规定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班轮航线备案表》可向交通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仍须报经交通部批准。



四、设立《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筹建、开业。

申请筹建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

(三)股东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文件;

(四)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筹建期为一年。

公司筹建完毕,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中国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时,须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

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前述手续时,须提供委托书。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和主要投资者协议书等文件,并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后,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后,交通部同时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申请人在本公告载明的银行保证金专门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国家中央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证金专门帐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

保证金专门帐户名称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

帐号为:0583308310001

无船承运经营人在缴存保证金时,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由交通部通知保证金开户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六、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公司登记影印件及由所在国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书和首席代表简历等相关资料,转送交通部批准。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主要业务范围。

申请书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交。

外商独资公司设立代表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更换首席代表等事项,由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由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客货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时,交通部认为必要的,应当出具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八、自2002年1月1日起,各有关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采取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价格形式;运价协议应当书面订立,运价协议号应当在提单上显示。自2002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协议运价签约对象的规定。有关《条例》规定运价报备的方式和时间,将由交通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