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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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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1990年6月2日商业部以(90)商审字第139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商业部系统县(市)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各级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当地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和执行情况;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来源、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和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设置障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影响或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注意经济效益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表扬,给予适当奖励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要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要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领导,由单位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
(五)内部审计机构可在审计决定下达后的一定时间,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的工作计划、文件、工作总结、专案、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及决定等有关资料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试行程序》,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提请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商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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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至二米等深线之间海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但国家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线内侧的渔业,由沿海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沿海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共同河道的渔业,以河中心线划分管理界限。市区一级河道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处理渔业纠纷;
(三)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遵守纪律,完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海监、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联营或者引进外资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乡、镇、村对集体所有水面、滩涂的规划,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单位和个人利用低洼盐碱荒地开挖渔塘从事养殖生产,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养殖收益依法归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证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签订使用合同的使用方或者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填没面积,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因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生产。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和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船只、马力控制指标,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渔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区一级河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捕捞兰蛤,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限、区域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严格控制对丰年虫(卤虫)的捕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或者买卖捕捞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后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和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捕鱼、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五)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渔业水域新建拆船厂或者从事拆船业。已经建设的拆船厂必须有防止对渔业水域污染的设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禁捕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保护期或者保护措施,做好幼苗的保护工作。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引水、用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展渔业生产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捕鱼或者鱼鹰捕鱼的,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捕捞作业的;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并按照渔获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填没水面面积原造价的一至二倍征收新渔塘开发建设费,用于新渔塘的开发建设。造成养殖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捕捞渔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船价的50%以下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或者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偷窃、哄抢和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切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研制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给予贷款贴息。为了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给予贴息。
第二条 为了加强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 贴 原 则
第三条 贴息分为全贴息和半贴息两种形式。
第四条 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市场需求量大、对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重大关键设备的国产化创新研制。
第五条 贴息所支持的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重大装备国产化目录”,组织企业申报项目。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企业编写《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建议书》,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企业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二)中央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经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审查,并在通过承贷银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批复。批复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贷银行评估结论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经核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签订《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共同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国家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意见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贴息贷款项目,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联合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直属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业的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应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挪用贴息资金。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贷款贴息合同规定完成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任务的项目,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同财政厅(局),于每年12月将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