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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2:56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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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了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作为今冬明春劳动部门的一项最重要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特别是各主要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以下简称“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立即行动起来,组成专门班子,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工作方案;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将60%的民工留在当地过年的措施。各输入地区劳动部门要深入企业,广泛开展宣传,指导企业预先做好节日生产安排、民工休假的安排和节后生产的补员计划。要指导企业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对于节日坚持生产的民工给予经济补偿;对留下过节的民工
,优先办理务工手续和续签合同;对1995年春运期间响应号召留下过节的民工,优先安排休假。春节期间,劳动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表彰优秀民工的活动,对民工进行慰问,组织多种形式的娱乐活动,丰富民工的节日生活。各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
配合做好民工家属的安抚工作,解决好他们的实际困难,说明他们不要进城过节。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切实保证节后一个月内暂停招收外地新民工的措施得以落实。各输入地区劳动部门要向社会发出通告,抓好企业招用民工的管理,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在主要输入地区,节后要开展企业用工大检查,对公然违反规定,
私招乱雇和使用无证民工的单位,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对各种劳务中介活动,要加强规范化管理,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组织,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的劳务中介行为。对节后确因生产需要,急需补员的个别单位,要事先做好调查,统筹安排,及时调剂。输出地区劳动部门在节后一个月内
,一律停止向新民工发放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乡镇劳动服务站的作用,深入重点地区农村、车站、码头开展政策宣传工作,对节后盲目外出务工人员做好劝返工作。在工作中,要坚持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做好扎实有效的组织工作,防止
简单粗暴和强迫命令。
四、全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在1996年1月底前实现全部跨省就业的在岗民工“证卡合一”,持证务工,使大部分民工都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这项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输出地区委托输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助补卡等方式
,保证按时实现“证卡合一”。劳动部门要为持证民工提供相应的保障和跟踪服务,做好与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铁路部门售票工作的衔接。同时,一定要严格证卡发放的管理。要实行举报和监督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对以权谋私、滥发证卡、高额收费、伪造或盗印证卡等问题
,一经发现,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
五、加强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的协作配合。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相互通报民工流动和组织疏导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行动。要发挥输出地区驻输入地区劳务工作站的作用,深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准确掌握民工返乡人数,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为民工提供预先订票服务,联
合开展有组织的运送服务工作。要发挥华南、华东、华北三个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作用,及时传递劳务信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通过劳务基地有组织地输送劳动力。输出地区和输入地区要制定具体办法,搞好流动就业管理工作的衔接,共同为持证民工提供系列服务。
六、大力开展宣传工作。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稳定发展农业、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合理转移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措施办法;大力宣传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和实行流动就业凭证管
理制度的意义、目的。使社会各界、用人单位以及民工和广大农村劳动者积极支持政府的工作,自觉服从有关部门的组织管理。
七、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疏导措施和应急方案,并主动承担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疏导措施。要准确掌握本地劳动力市场动态,了解和分析民工流动状况,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要配合铁道、交通部
门做好民工输送的工作安排;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八、抓紧研究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政策,建立流动就业常规性制度。要与农业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农业的深度广度开发、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农村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切实抓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的试点工作。要以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为基础,逐步
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各项管理服务的常规性制度,使流动就业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九、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报告制度。在春运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设立固定值班室,从1996年2月5日起至3月15日止,实行昼夜值班。各地要加强抽样调查,及时收集有关信息,向劳动部报告。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
另行通知。
请尽快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预案抄送我部,将劳动部门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具体安排报送我部。同时,将工作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的组成及负责人、值班电话和传真号码于1995年12月31日前
传报我部就业司。联系电话:(010)4213431-456传真号码:(010)4202065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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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具体工作的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书》(格式见附件),连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一并报送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向报送机关提出补充有关材料的要求,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并酌情建议有权部门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撤销的。
第九条 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处理决定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6日发布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书

填报单位(印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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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名称| |
|-------|--------------|
|发布日期及文号| |
|-------|--------------|
| 制定依据 | |
|-------|--------------|
|需要说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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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