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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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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89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和补充,现将总行重新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
行。
各行应根据新的请示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所经办的各项业务和其他工作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90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及时予以纠正。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四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它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转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资本金向境向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固定资产贷款人为分割。
第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十四条 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和列入总行备选的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应严格执行我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有关的涉外工作,如对外商务谈判、出国考察等,由于涉及项目承诺问题,因此分行应事先及时向总行请示,事后要向总行写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代理行往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六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和我行管理的需要,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各分行使用。各分行不得独立在外开户。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总行办理。个别业务量很大的分行如确需自行办理,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各分行目前不得办理投机性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十九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进行资金拆借业务。经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分行,其月底短期对外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指标,其资金拆借情况应于每月终了详细向总行报告。

第七章 国际结算
第二十条 分行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并附开证申请书和分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审核意见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材料。总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审查后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迅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分行保兑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中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应迅速将有关资料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
4、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国际业务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人员培训情况;8、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十章 其 它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国际业务的领导和管理,保证专司其职,各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各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包括工作中的失误以致受骗上当,以及国际金融骗子盗用我行名义或伪造我行文件进行诈骗等,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电传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旅行支票代理协议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等属于业务开发、合作方面的协议,由总行统一对外签约,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对外联系或签约,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抄送全行其它分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纪检组长、工会主任、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出国访问、考察,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使用总行核定的外汇经费出国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后,方可与境外银行联系,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单独开办和代理)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89)第77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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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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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现在我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一些说明:
(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在我国经过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人民要求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情况下提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是巩固的,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这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定的无比优越性;显示了我们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的伟大成就;也表现了勤劳勇敢的中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纪律性。但是,要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要给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我们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乃是我们很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才八年,而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人感到不习惯,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人民一个较长的自我教育过程和觉悟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环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败坏道德等剥削阶级的环思想、环习惯、坏作风,还时时刻刻都在对人民中某些不觉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质不好的分子发生影响,都在对新社会起着腐蚀和破坏作用。这就说明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所以仍然存在着妨害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公德的现象,是有它的社会根源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我国虽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在人们头脑中正在进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有些人现在仍然保持着资产阶级损人利己、不讲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恶习,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是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同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的表现。为了进一步保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我们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等违反法纪、败坏道德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当前进一步巩固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些理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十二项和第一百条的精神,我们国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要对待的问题,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还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够不上给予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需要执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种环分子。他们进行偷窃、诈骗财物,猥亵调戏妇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谣生事等等违法活动。这些环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只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微,还没有构成犯罪,还不够给予刑事处分,所以才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在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还有许多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违反国家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的某些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有些是因为思想意识上有错误;有些是道德作风上不好;有些是因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过失。对于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为他们侵犯或者妨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给以必要的处罚,而处罚的执行,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什么对人民中间少数违反纪律的人,一定要实行带强制性的处罚呢?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问题的原则,是否有矛盾呢?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矛盾。这是因为人民要组织自己的国家,要维持好自己国家的秩序,除了对敌人必须实行专政外,同时,还应该树立起人民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而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来损害的。所以说,国家纪律的实行,对于少数人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这是同用说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压服的方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和辨别是非的原则,不仅不相违背,而且是相辅相成的。何况人民国家的纪律,本来就是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纪律的本身又不单纯是为了消极的处罚,而主要的还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的目的。应当重复说明:我们国家制定的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贯彻实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实行一样,必须通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讲清楚,取得他们的拥护和支持,不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即把强制简单了解为不需要进行教育的粗暴的压迫,那是完全不正确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毛主席这个指示,我们必须切实遵守。
现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纪律、遵守秩序的。我们相信: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人民会懂得国家纪律的重要性;人民会懂得在我们国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性;人民更会懂得如果我们国家的秩序不好,就将给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因此,我国人民的绝大多数,不仅会自觉自愿的遵守纪律,约束自己,而且也会赞助政府对于少数不守纪律又不听教育劝告的人,给以应得的处罚。对于环分子的违法行为给以处罚,人民更是会赞助、会拥护的。因为不如此,社会秩序是维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没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坏的风气,还会蔓延发展起来,这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一般是失之偏轻,人民群众已经表示了很大的不满,责备治安管理机关维持秩序的无能,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愿。现在国家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就有了正确处理问题的准则,广大人民群众也有了同那些违法行为和不遵守国家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一个武器,可以预料,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纪律,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教育人民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集体观念,都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们国家是个大国,情况是复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从总的方面看,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适当地注意了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条例草案规定处罚的范围,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类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第四类是损害公、私财产的。以上四类,从第五条至十五条,共十一条、六十八款。这些条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农村的共同特点,在城市、农村都是适用的。例如偷盗、诈骗、侵占少量财物,调戏妇女,进行赌博,殴打他人,违反户口管理,组织群众集会忽视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体上只适用于农村的,例如伤害牲畜、损坏农作物、私自烧山、烧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广大农村是否需要实行治安管理处罚呢?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的。在农村中,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经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没有适当处理,群众很有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动手来处理,其结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乱。所以在农村凡是应该处罚的,也一定要给以适当的处罚。而且只要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环分子,依靠多数人的支持来约束极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定能够顺利推行的。
还有少数条文只是在城市中适用的。例如扰乱车站、码头、公园秩序,任意发放高大声响等等。这些就不能拿到农村去执行。至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现在一般只适用于大、中城市,不仅在农村不适用,在尚未实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适用。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律照办,当然是不对的。
(四)执行处罚中应该掌握的界限。首先,应当同刑事处分的界限严格加以区别。治安管理处罚的某些条款同刑法某些条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窃、诈骗等。但它同刑法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没有那样严重,还不够给以刑事处分。为了正确掌握这个界限,避受把应该受到刑事处分的,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把只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采取既严肃又谨慎的态度。
其次,还应当同批评教育的界限相区别。这个条例的某些条款同一般的批评教育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辱骂他人、在街道上摆摊、堆物、阻碍交通等,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恶果,或者不听制止,或者屡戒屡犯。至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错误行为,不用处罚而用批评教育可以解决问题的,当然就不应当采用处罚。
第三,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分警告、罚款、拘留三种。要做到处罚适当,必须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大小和受处罚人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处理。有些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有些人也可以加重处罚,或者处罚后送去劳动教养。这些在条例中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五)批准的控制和裁决的程序。条例中规定:在农村,拘留或处罚的裁决控制在县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为交通不便,往返困难,委托给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裁决,并且可以有劳动日来代替,这是根据我国农村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罚款的裁决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处罚交给公安派出所裁决。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条例中规定的裁决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受处罚人的申诉权利。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容易弄清情况,有可能迅速处理,而且时间久了不作处理,就会失去教育意义。因此,裁决程序力求简便,利于执行。此外,县、市公安局裁决的案件,受处罚人提出申诉后,规定仍由县、市公安局复核。因为把这些申诉案件送到省、专公安机关复核,既无实际必要,也容易往返误事。这种案件的处理,是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交给检察院处理申诉,我们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当然,如果公安人员有违反条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进行监督。
(六)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遵守国家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光荣的义务。应当反复向人民群众解释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检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严守法纪,既不包庇、放纵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职权,滥施处罚。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对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牵涉范围很广,虽然它体现了当前国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依据,但是,内容还不可能十分完善。为了照顾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款,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给以处罚,我们认为给市、县人民委员会这样一定的机动权限是必要的。
× × ×
这个草案,我们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又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反复地进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是否妥当?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园区突进工程,规范园区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园区构建融资平台,解决园区建设资金困难,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高新区、蔡家坡开发区,以及渭滨姜谭、金台金河、陈仓科技、陈仓周原、凤翔长青、扶风绛帐、眉县科技、岐山建材、千阳建陶、凤县凤州、陇县等省级重点县域工业园区。

  第三条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支持“两区多园”突破发展的意见》精神,由市级财政每年列支5000万元支持“两区多园”发展,并随着市级财力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用于园区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按规定用途统一安排和管理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规定对园区申报的项目组织专人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使用原则: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贴息,以及园区重点产业项目的贷款利息补贴;专项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和园区建设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坚持多贷多贴。

  第五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园区的道路、供排水管网、路灯、供电、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园区绿化等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园区整体规划的标准化厂房建设贷款,园区重点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经审查符合条件,对当年实际新增贷款给予贴息。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基础设施和标准化厂房建设贷款贴息的园区,必须以园区开发公司为贷款主体。园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财务制度健全。以园区管委会委托其它公司的贷款不予贴息;

  (二)申报重点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在园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业项目类型符合园区规划的主导产业,为龙头骨干企业配套加工项目,项目建设企业为贷款主体。其它企业的贷款不予贴息;

  (三)园区产业定位明确、主导产业突出;

  (四)园区管理机构健全,服务体系完善,运作规范;

  (五)项目用地已纳入建设用地规划,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六)申报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相一致,项目已实施或正在实施。

  第七条 贴息额度及期限。予以贴息的资金必须是上年七月一日至当年六月三十日新增的且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贷款。

  (一) 基础设施和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余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余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计算,单个项目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申报。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专项资金申报时间。各县、区在工业园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园区开发公司或企业向所在县、区工信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区工信局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宝鸡高新区和蔡家坡开发区直接上报。由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确定贴息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再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县、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园区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2、宝鸡市工业园区建设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3、园区建设项目申请建设资金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4、项目建设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贷款资金入账单据及付息凭证。

  5、园区开发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和工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严格的项目和资金审核制度,严把项目申报关。园区申请贴息部分的贷款及补贴的利息必须用于园区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县工信局负责监督项目的落实,各级财政局负责资金的拨付,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到位3个月后,由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县、区工信局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报材料。

  第十三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将追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该专项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宝政办发〔2009〕99号《关于宝鸡市县域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