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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10:40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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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
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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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82号




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六大电力集团公司: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附件: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 3 —
附件: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控制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防治区域和城市二氧
化硫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
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
总量分配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制定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二氧化硫总量分
配和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
(三)各行政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包括电力和非电力两部分。
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意见
规定的绩效要求直接分配到电力企业;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逐级进行分配。
(四)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
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总量指标(见附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分配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总量
指标,不得保留指标。
(五)按照本意见分配给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年度允
许排污总量。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得超过
排放标准。
— 4 —
二、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
(六)电力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的范围包括2005 年底前运行的
以煤、油和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装机容量(含)6MW 以上机组
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十一五”期间投产运行的燃
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发电机组)。
2005 年底前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关闭的火电机
组不予分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七)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照所在的区域和时段,
采取统一规定的绩效方法进行分配。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分配绩效值见表1。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表注
时 段 分 区 2010 年排放绩效值GPS(克/度电)
东部地区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
4.5
2.0
中部地区 5.0
西南地区 7.5
第Ⅰ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6.0
东部地区 1.6
中部地区 3.0
西南地区 5.0
第Ⅱ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5.0
东部地区 0.7
中部地区 1.0
西南地区 2.2
第Ⅲ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1.5
注: 1、表中所列排放绩效值G 仅为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的取值,燃油机组要在表中相应值
的基础上乘以0.85 计算得出。
2、燃烧煤矸石、褐煤等低热值燃料(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12550 千焦/千克)的
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为表中规定值的1.2 倍。
3、机组时段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时段划分。
4、东部地区为北京、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和海南;中
部地区为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西南地区为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广西和西藏;西北地区为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 5 —
(八)Ⅰ和Ⅱ时段机组,根据机组的分区选用表1 中对应的
排放绩效值;用机组的装机容量乘以平均发电小时数(5500h),
再乘以排放绩效值,得到该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
为:
= × 5500× ×10−3 i i i M CAP GPS (1)
式中: i M 为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i CAP 为第i 个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MW);
i GPS 为第i 个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度电。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参与分配,用等效发
电量D 表示。计算公式为:
= × 0.278 × 0.3 i i D H (2)
式中: i D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i H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兆焦。
热电联产机组总量指标为设计发电量和等效发电量之和乘以
排放绩效值确定,计算公式为:
= ( × 5500 + /1000) × ×10−3 i i i i M CAP D GPS (3)
式中:符号同上。
(九)“十一五”期间建成投产的Ⅲ时段机组,分配的总量
为以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实际排放量,原则上分配总
量对应的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数值。已批复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Ⅲ时段机组要求采取脱硫措施的I 或Ⅱ时段机组,I 或Ⅱ
— 6 —
时段机组总量指标在(八)的基础上等量(Ⅲ时段机组总量指标)
扣减。
(十)已获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十一五”期间未建
成投产的煤电机组和今后申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
扩建常规煤电机组(除热电站供热部分、煤矸石和垃圾焚烧机组
外),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预测排放量,
但必须从具有总量余额指标(按绩效值核定值与2010 年实际排放
量之差)的Ⅰ或Ⅱ时段机组获取,并明确具体来源。总量余额指
标可以跨行政区域调剂或交易。
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余额指标的使用另行规定。
(十一)已经颁布或“十一五”期间实施地方火电厂或锅炉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更加严
格的绩效值,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规定的数值。
(十二)同一电厂所有机组的总量指标之和为该电厂的二氧
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Σ=
=
n
i
i M M
1 (4)
式中: M 为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i M 为该电厂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n 为该电厂机组个数。
三、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辖区内市(地、州)
— 7 —
2005 年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配非电力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十四)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 的市
(地、州),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
排放量或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分配
确定的值。
(十五)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 的城市(地、
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下列方法之一确定的值。
(1)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
(2)按2005 年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0.06mg/m3 的浓度削减率,
削减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
(3)大气二氧化硫环境容量核定值。
(十六)市(地、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辖区
内主要非电力排污企业(除常规电厂、热电站和自备电厂外)的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时,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的总量指
标,制订适合于本市(地、州)的分配方法。
原则上,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达
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2005 年
实际排放量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5)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 8 —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标准定额分配或按清洁生产审核值
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j j j j M C V h (6)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7)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重点工业污染源二
氧化硫总量指标在公式(6)和(7)基础上,按照空气质量达到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定额分配。达标排放污染源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8)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 9 —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计算公式为:
= 0.06 × × × ×10−6 j j j j C V h
C
M
城市 (9)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城市C 为城市2005 年空气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mg/m3;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10)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十七)新建非电力项目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
工艺或治理措施后的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依据“增产不增排放量”
的原则,通过区域替代或其他污染源治理方式获取总量指标。总
量指标可在市(地、州)辖区内调剂或交易。
— 10 —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6.41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 11 —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0
青 海 12.4 12.4 6.2 0.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0
其中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0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形势需要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置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是同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国防教育的服务保障、评估考核、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人民防空、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批准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和业务培训,通过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领导、组织国防教育工作,履行国防职责。

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初任培训,应当设置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专题教育的内容,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国防教育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开展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常识。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

第十一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组织开展军事训练、举办国防知识讲座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天;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开展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在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安排国防教育课程的时间不少于政治教育总时间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或者其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立国防教育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社区学校应当结合社区教育的特点,举办国防教育讲座、报告,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采取举办形势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试鸣防空警报、组织军事体验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出版、展览展示、演出、播映等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宣传,通过开设国防教育栏目、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国防知识,增强公民国防观念。

第十八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社会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播放视听资料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在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场所,结合整体布局和要求,设置国防教育题材的城市雕塑等。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主题宣传活动,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军营开放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学生、居民或者村民参观军营,体验军营生活,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建立国防教育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普及国防知识,为方便社会公众接受国防教育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通过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社区信息平台等途径,宣传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学校教师;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鼓励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聘用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帮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需求。

第二十三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等。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国防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防教育的特点,强化对负有国防教育工作职责的部门的评估考核,对其他单位和组织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创建双拥模范区(县)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