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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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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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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有效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至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 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 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地方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实施。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使用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使用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搞好铁路货场经营管理改革和铁路货运计划改革,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铁办[1995]65号)和铁道部《货物运输计划改革方案》(铁运[1995]67号)的精神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铁办[1995]65号文件确定的进行货场内部经营管理改革的68个试点站。非试点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托运人、收货人、仓储货物持有人(简称“货主”)在试点站提出运输或服务要求时,应递交“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以下简称“订单”)。订单是铁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实施货物运输时,还应按批递交货物运单。
第四条 订单分为整车货物运输、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两种格式,由铁路局(包括广铁集体公司,下同)印制。服务项目栏,因现阶段各车站服务手段不尽相同,暂不全路统一,由各铁路局规定。
第五条 整车货物发送使用整车货物运输订单,一律不再填写要车计划表;其他货物运输或服务使用零担集装箱运输订单。整车货物运输订单填写一式五份,零担集装箱运输订单填写一式二份。订单可提出本年度任何一个时间的运输服务申请。对订单中涉及整车运输的具体内容,必须按货运计划的相关规定正确填写。对订单载明的货场服务项目,由货主自愿选择,在试行阶段只能选择货主所在车站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对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订单,根据货场能力和运力安排情况,车站自主决定能否承运,并指定进货或搬运日期。
第七条 对整车货物运输订单,货场应按货场能力、货运计划有关要求和手续及运量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后,加盖“订单受理章”(格式为长方形60mm×12mm),报分局运输部门。对试点站提报的订单,分局运输部门在运力允许的条件下要给予优先和保证。
订单提出的运输时限,分为当月(一个计划月份)和跨月(一个以上计划月份)两类,并在货运计划实行改革暂行方案期间区别对待。
当月订单,无论是要纳入月编计划还是日常计划,均按现行货运计划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进行运量平衡和内部审批。并返回车站2份。
第八条 整车运输跨月订单的审批原则及程度:
1.由分局运输部门进行运量平衡及内部审批。
2.暂不办理港口卸车。
3.必须严格执行“重点优先”的平衡原则,必须确保重点物资运输计划的安排。
4.以该站当年计划和该站上年各困难区段及装车去向实际运量为基数,跨月订单运量的审批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数的50%。
5.审批后的跨月订单,返回车站2份,发分局留1份,寄送发局和到局1份。
6.批准后的跨月订单,凡属于下列内容的,均按“跨月订单签订情况报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如实填写,报部备案。
①国际联运和港口装车货物;
②通过坪石、余家、凤鸣、冷水滩、嘉兴、达县、上西坝下行的货物;
③同一发货人日均运量大于10车的装到各站的货物。
7.铁路局可规定相应的报局备案内容。
8.跨月订单的管理和审批单位,要自觉接受铁道部和铁路局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 铁路同意货主提出的订单后,由车站货场代表铁路运输企业在订单加盖车站日期戳,退回货主1份。
双方按订单的约定承担义务。铁路未能按照提供运输或服务(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造成的停运除外),或货主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货物运输费用的10%;服务的违约金根据服务类型而定,违约金数额由铁路局制定和公布,报铁道部备案。合同未全部履约时,按未履约部分占合同总量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进款和支付款额,属运输原因的由铁路分局负责;属服务原因的由车站负责。
其余涉及铁路与货主的责任和权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办理。
第十条 对跨月订单涉及的运输计划,原则上只办理月编计划。具体办法是:车站根据跨月订单的运输内容,按照均衡、直达、合理的原则,代托运人向运输计划管理部门按时、按有关规定提报要车计划表,并在表上加盖“订单已核准”红色戳记和订单批准号码。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要车计划,货运计划部门要在月编计划中给予保证。
对跨月订单涉及的日常计划,凡属铁道部审批权限的暂不受理。铁道部审批权限以外的,由铁路局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试点车站要对订单执行情况进行资料积累,定期分析,及时反映,为安排运输计划和日常装车提供信息。各试点站要将订单执行情况,按“月份订单执行情况统计分析报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如实填写,于每月上旬同时报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十二条 各级运输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订单及运输服务合同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将该项工作不断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