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3:4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
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2]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规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830_50225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2012年8月9日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七条的第一或第二类条件申报的,“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或“第二类(支持领域)”。“(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目 录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历程和总体战略
二、企业研发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等情况。
三、企业经营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品牌知名度、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等情况。
四、企业发展潜力
需包括企业成长性、企业发展规划、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等方面情况。
五、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需包括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情况。
(上述内容总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万字)

附件一:企业情况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中文)
企业名称(英文)
企业网址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工商注册号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护照号
企业负责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联系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注册资金 (□万元 □万美元) 固定资产(万元) 资产总额(万元)
企业性质 □国有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民营 □其他
是否上市企业 □是 □否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是
□否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日期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日期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号
是否通过上一年度企业年审 □是 □否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税务登记号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税务登记号
主要股东及持股情况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企业员工持股情况 管理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技术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其他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人员构成情况
企业员工总数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研发人员数量 研发人员占总员工比例(%)
管理人员数量 市场推广与技术服务人员数量
员工培训人数和人次 接受培训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序号 企业管理团队和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姓名 从业经历和年限(100字以内) 学历 取得的科研或企业运营成果简介(50字以内)
1
2
3
……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一)主要业务方向及排序(按销售收入由高至低排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自行设计并销售集成电路芯片产品
2、集成电路设计服务,受客户委托进行芯片设计
3、IP核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4、EDA工具软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5、IC设计测试验证
6、其他
(二)主要应用领域
领域 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比例%
□ 计算机
□ 网络通信
□ 消费电子
□ 工业控制
□ 汽车电子
□ 其他(按《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类申报的,请在此填写申报的其他支持领域)
(三)主要产品具体信息
序号 产品名称(中文)及型号 芯片线宽 芯片制造(流片)厂商 芯片封装厂商 主要IP核供应商 产品主要客户
1
2
3
4
……
企业所获得质量认证
备注:1、主营业务为IC产品的企业“主要产品具体信息”各栏信息均需填写;
2、主营业务为IC设计服务、IP核开发、EDA工具软件开发以及IC设计测试验证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填写“主要产品具体信息”栏中相关内容,其中产品名称及产品主要客户为必填项。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境 开发场地面积(M2)
大/中/小型机 型号
台数
服 务 器 型号
台数
工 作 站 型号
台数
PC 机 型号
台数





具 工具类别 工具商/国别 工具名称 数量 自购/租用












备 型 号 设备商/国别 测试速率/通道数 数量 自购/租用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一)知识产权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申请的知识产权名称及受理号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名称、专利号或登记号
1 1
2 2
3 3
…… ……
(二)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
(万元) 项目及完成情况简述(100字以内)
1
2
3
……
(三)研发情况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万元)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研究开发人员数
研究开发人员数占企业总人数的比例(%)

(四)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情况简述(300字以内)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一)销售收入(万元)
企业收入总额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二)企业出口(万美元)
企业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企业出口主要国家(地区)、客户及内容(200字以内)
(三)企业利润(万元)
净利润总额
净利润率
(四)企业税收(万元)
应缴所得税
实缴所得税
应缴增值税
实缴增值税
应缴营业税
实缴营业税
(五)企业资源整合情况
企业前三年内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简介(200字以内,可填“无”)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一)企业成长性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二)企业发展规划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三)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一)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包括流片、支撑整机发展、带动本企业和相关企业就业等情况)









(二)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附件二:申报企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后可按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按照国税总局2012年19号公告执行)
3、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4、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及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5、企业职工人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职工人数、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材料
6、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复印件
7、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业务收入情况表
8、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缴纳凭证复印件
9、企业设计、生产、经营产品列表(本企业自行开发和代理销售的产品分开列写)
10、购买和租用正版EDA工具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申请/授权的知识产权相关凭证复印件(没有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请注明)
12、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没有进行相关认证的请注明)
13、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没有承担相关项目的请注明)
14、企业自愿提供的市场占有率、客户情况等材料



附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规划布局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认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布局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规划布局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同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规划部署,在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中具有相对比较优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
(三)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三位。
第八条 认定主管部门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年度,下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七)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国家规划研究确定支持领域和认定工作要求,并在申报年度(企业提出规划布局企业资格申请的年度,下同)4月底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对照公告、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税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核实。对申报材料不全的企业,地方主管部门应于申报年度7月1日前予以告之,并于申报年度8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联合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认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申请材料,随机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在申报年度9月底前对申报企业研发水平、经营水平、支撑带动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比(评价指标详见附表)。组织专家评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分别组织专家评审,两个专家组人数分别为11人以上和7人以上单数;
(二)专家组由技术和管理(财务)两方面专家组成,各占约50%比重。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管理(财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5年以上;
(三)与申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专家组;
(四)专家组成员名单应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专家评审意见,按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审查研究后,以总量控制原则择优确定规划布局企业。对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条件的重点动漫企业,认定工作商文化部。
第十六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手续。
第十八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请地方主管部门报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发现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应报认定主管部门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规划布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认定主管部门适时作出保留认定资格、撤销认定资格等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对所承担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对申请认定企业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因认定工作以手续费、评审费等名目收取企业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如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在4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市场竞争行为、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减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须加强对地方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认定工作规定的有关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作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企业信息保密、认定工作保密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含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数量和质量
2、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比例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5、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总人数比例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2、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除年度支持领域内嵌入式软件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其他企业不低于50%)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4、品牌知名度
5、人均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6、资质认证情况
7、企业管理状况
8、企业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20分) 1、企业成长性
2、商业模式创新性
支撑带动作用(10分) 1、支撑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
2、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附表2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40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
2、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
3、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
5、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2、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3、品牌知名度
4、人均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5、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10分) 1、企业成长性
2、企业发展规划
3、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支撑带动作用(15分) 1、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2、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六条的第一、第二或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在“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第二类(支持领域)”或“第三类”。“(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目 录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