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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34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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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了加强检验中心建设,为不断改进和提高临床检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现对检验中心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体制和编制:
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部的负责全国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厅(局)的负责本省、自治区、市的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既为省会城市又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原设有检验中心的(省检验中心或市检验中心)原则上不再新建检验中心。
各级检验中心均实行主任负责制。
检验中心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科研人员和临床检验人员系列晋升。
各级临床检验中心设独立的事业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报有关部门审定。
2.任务:
(1)负责组织临床检验的质量评价和管理活动;
(2)开展临床检验理论和方法学研究,开发、使用与推广新技术;
(3)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4)开展特殊检验项目,促进临床检验工作逐步社会化;
(5)负责临床检验试剂及仪器的咨询工作,并协调生产管理;
(6)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交流;
(7)为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3.经费:
临床检验中心的经费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由主管上级单位单独拨款。在完成任务前提下,可开展面向社会的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198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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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官司赚了300万?
——对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案败诉的若干法律思考

2007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商标侵权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认定百事可乐在宣传及可乐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蓝色风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进而判定百事可乐向原告赔偿300万人民币。两级法院迥然不同的判决认定,不仅令业界哗然,更激起了各界人士对商标合理使用这个古老而又没有定律可规范的命题的热烈探讨。本文围绕该案的二审判决做简要探讨。

一、 百事可乐对“蓝色风暴”的使用界定
通过阅读二审判决书,笔者将百事可乐使用“蓝色风暴”的方式归纳为下列二种:
1. 在宣传中使用;
2. 在可乐产品外包装上使用。
对上述两种使用的性质,双方焦点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所谓商标使用,最本质的特点在于实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但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带有很强烈的主观色彩,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百事公司对“蓝色风暴”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因如下:
1、百事公司是将“蓝色风暴”作为促销活动的主题语来使用的。
百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以往每年均开展特定主题的宣传活动。笔者无从判定2005年的促销主题定为“蓝色风暴”的原因,但结合其竞争对手的宣传主题定为“红色旋风”,且双方产品的主打色为一红一蓝(同时也是给消费者记忆最深刻的颜色特征),我们便可以得出结论:“蓝色风暴”的由来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百事可乐产品主打色为蓝色的基础上,着力渲染其将以风暴般的速度开展促销活动,占领市场,起到的是一种意境上的功能。
请注意,这里探讨“蓝色风暴”作为促销主题的意义,并不是为了争论商标合理使用,而是为了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百事公司铺天盖地的宣传攻势下,消费者已经非常明确地了解到:“蓝色风暴”只是百事公司发动的一个促销活动,促销的对象仍是百事可乐的产品。笔者认为,百事可乐提交的宣传计划、实施方案、促销宣传投入的资金、有关促销活动取得的成功报道应该能够充分证明该点。此外,如果百事可乐提交了有关宣传媒体(如电视台的广告投放密集度的证明),以及公证过的消费者对蓝色风暴促销活动认知度的调查问卷,则说服力则会大大提高。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忽略了百事可乐使用“蓝色风暴”的特定背景,这不能不说是导致其作出进一步错误认定的前提。
2、百事可乐在该促销活动的一系列实际行动表明,“蓝色风暴”不管是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与百事可乐的商标结合使用,均处于辅助的衬托地位,客观上并没有起到作为可乐产品名称或商标的功能。
结合有关证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证明“蓝色风暴”的使用不是商标使用:
1. 系争百事可乐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百事可乐”文字商标及百事圆球商标。鉴于百事可乐产品的巨大知名度及上述商标的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对百事可乐的上述商标已经非常熟悉。此外,从使用方式上来看,上述百事可乐商标也是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上醒目地突出使用。
2. “蓝色风暴”的叙述性使用包括:瓶贴一侧注有“喝本公司促销包装的百事可乐产品,于2005年7月9日-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兑奖地点换取相应奖品。本次促销活动受上海百事可乐活动条款和规则管辖等”。该等文字同宣传材料上的信息一起,已经向有关受众(消费者)传达了非常明确的讯息及印象,即蓝色风暴活动已经开始。
3. “蓝色风暴”标识的其他使用,包括在瓶贴中央的图形商标的上方印有“蓝色风暴”文字,在“百事可乐”商标标识的两侧上方标有“蓝色风暴”文字。笔者要特别强调,这种使用不应该孤立的看待,而应该结合与产品装潢中的其他要素一起审视。特别是,百事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上的适当位置注明了“蓝色风暴”为这次促销的代名词,因此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知晓“蓝色风暴”在系争产品上的含义。何况,“蓝色风暴”这个简洁、明快、易懂的词语用在主打色为蓝色的百事可乐产品上,本身就具有传神的沟通功能。
综上,“蓝色风暴”在百事可乐包装上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其区分产品来源功能的是“百事可乐”及相关图形。二审法院在该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考虑“蓝色风暴”作为百事可乐促销主题的背景情况;没有考虑百事可乐公司在系争产品上明确提示了“蓝色风暴”为此次活动的促销代名词;在海报宣传中突出使用“蓝色风暴”标识亦并不是商标使用(实际上,如果海报中不提及百事可乐产品,“蓝色风暴”不论在海报中占据多大、多么醒目的位置,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孤立地理解了在系争产品的瓶盖上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的功能,而没有与产品包装上的其他要素联系起来。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难道系争产品是“百事可乐”的一款新品?如果不是,百事公司何必画蛇添足,在市场知名度已经很高的可乐产品上另加一个从未用过的“新商标”?
二、 如何最大效率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公证书?
笔者注意到,百事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100份调查问卷。一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该公证的法律效力。虽然笔者未见到该公证文书,但根据笔者在类似案件中的经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一方提交的经公证的市场调查问卷的证明力是有疑问的。实际上,在笔者参与的在上海法院审理的一则关于商品装潢类似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就没有采纳原告提交的欲证明被告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混淆的公证文书。笔者认为,公证文书证明的只是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究其实质上能否证明消费者对系争产品的混淆、认知程度,更取决于调查问卷内容的设计、调查的场所、调查对象的适格性等一系列因素。从目前各级法院对此类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的认定情况来看,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规范的指导,自由裁量权过大,地区态度差异明显。尽管如此,律师在指导此类公证的时候,对设计问卷的调查公司、问卷问题及回答的设计方式、调查地点、调查对象应该作周密的考虑,尽可能做到科学、客观,这样才可能增加为法院采纳的可能性。
三、 损害赔偿额的判定依据不充分
本案中二审法院采用的是法定赔偿的方式,对此笔者并无异议。根据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额不超过50万元。最高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全面架起那个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及有关领导(曹建名大法官)的讲话中,突破了5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因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不判令停止侵权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300万元的赔偿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蓝色风暴”在系争产品上是商标使用,也应该承认起主要作用的仍是百事可乐的商标,“蓝色风暴”最多处于陪衬地位,因此,百事可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其微小(甚至可以说,百事公司的获利和侵权没有关系)。何况,“蓝色风暴”的知名度是百事可乐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的,这样特殊的反向混淆案件的赔偿主要立足点应放在被侵权人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的补偿以及因被侵权人无法在今后市场上使用系争商标的“财产”价值(或潜在市场的价值损失)的补偿上。鉴于此,笔者认为300万元的损害赔偿实在过高。

作者: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知识产权律师
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Mob:13817797199

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案情】
被告人付大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
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黄锦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
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与许福如、黄友发(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
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
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
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
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
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
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大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大枝和黄锦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
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
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
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⑴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
的犯罪行为;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⑶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
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
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不
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要适用单位犯罪,首先应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村委会虽然表示
同意俩被告提出用砍伐一些杉木用以修村里的农用道路,但作为村里并没有明确授意在未
办理砍伐许可证情况下就上山砍伐。当然村里也许有这个意志,但目前这方面无法取得宣
传证据,村里不说没有,也不说有。第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列
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该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
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有些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虽然两法分中的“
其它单位”包括了村委会。然而在后来(即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
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来判定村委会犯罪缺乏依据;第三,俩被告人雇人滥伐林木23.5643立方米,
危害性显然存在,而且在对他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所述,俩被告人是构成滥
伐林木罪。
漳平市法院在审判时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只是村民委员会能
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建议即时进行立法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