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3年12月1日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标语、彩旗、布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
(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持广告、牌匾位置图、彩色效果平面图等相关资料,到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颜色、规格、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景观街路及广场不得设置街路横幅和条幅广告。
第十三条 因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需要改建、扩建和装修门面的,必须持平面图等资料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及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拆除有偿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移动。
第十七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商业街、广场、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广告、牌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清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没收材料;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设立广告、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没收材料;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没收材料;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标准、指定地点设置的临时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个广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材料;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更新、拆除户外广告、牌匾的,责令立即更新、拆除,逾期不更新、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更新、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200元至1000元罚款,损害公共设施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