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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7:01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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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在用、备用、维修、改装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资产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增加的二年以上不能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对其占有的闲置资产,要按规定封存,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登记设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定期进行检修,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帮助企业制订闲置资产处理规划,并监督实施。要积极为企业提供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作好闲置资产的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产权转让市场,利用多种形式搞好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拍卖、信托以及代购、代销等工作。

第五条闲置资产在国家调整产业政策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时,经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其他情况的转让,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单项评估,合理作价,不得以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价出售。资产占有企业在申报处理闲置资产时,应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时,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资产处理。

第八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的固定资产收回费用的使用,固定资产属于原有的,暂定8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20%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和改造;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新增加的,先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如有结余或已还完贷款的,按以上比例分配使用;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以外的资金新增加的,直接按上述比例分配使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所收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资产占有企业不按规划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按下列规定征收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

一、企业未能按规划及时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超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资产净值年率4%征收占用费;超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资产净值年率6%征收占用费;超期二年以上的,按资产净值率8%征收占用费。

二、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资产帐面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季征收。资产占有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应缴纳的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如有弄虚作假、未交或少交资产占用费的,除补缴应交部分外,还应根据情节处以应补交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直属企业,全部上交省财政;市和县管理的企业,40%上交省级财政,60%上交同级财政。解交国库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全部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

四、资产占有企业缴纳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当年不足支付的,经批准可用下年度的留利补交;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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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林彪兼任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谢富治为公安部部长;免去彭德怀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黄克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职务,罗瑞卿兼任公安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2)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第15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6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六月七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

(六)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人行道及人行道外侧违法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依法实施拖离。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