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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1:3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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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邮政储蓄开办三年多来,取得了较大成绩,对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加强服务、方便群众,受到了广大储户的欢迎。
当前在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和深化改革中,大力吸收存款,扩大信贷资金来源,支持生产发展,是遏制通贷膨胀的重要措施。为了推动邮政储蓄进一步发展,经人民银行和邮电部双方协商,现将改进邮政储蓄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吸收的资金,转存人民银行,列入信贷计划,安排当地人民银行调剂使用。今后每年邮电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商定年度邮政储蓄发展计划和各省分配指标,分别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据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支持邮
政储蓄业务的发展,协调好邮电部门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促进完成和超额完成邮政储蓄任务。
二、支持邮政储蓄网点的合理发展,充分利用邮政机构点多、面广、营业时间长等优势,发展储蓄业务。凡具备两人以上、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开业条件的邮政机构,均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可由县、市邮电部门提供年度开办邮政储蓄网点计划,报经省、市邮电管理局汇总与
人民银行省、市分行商定后组织实施。
三、邮政储蓄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贯彻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的指导。邮电部门内部要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确保存款的正常支付和安全。
四、邮政储蓄的业务种类,可比照银行现行的储蓄种类办理,如需增加新的储蓄种类,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商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可以受理支票,但要在人民银行收妥入帐后办理转存和起息。
五、为有利于邮政储蓄长期稳定发展和加强人民银行、邮电部门内部的核算与管理,将邮电部门办理邮政储蓄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的业务关系改变为转存款关系,即邮政储蓄由邮电部门自办,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含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支付转
存款的利息和保值储蓄贴息,停止支付邮政储蓄手续费和提供备用金;储户的存款利息由邮电部门支付;邮电部门获得的利差即为经营收入(具体办法详见附件)。
邮政储蓄管理办法的改变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都要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做好新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新旧办法的交替过程正确无误地有秩序地进行。
六、有关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内部的财务账务处理和成本核算,根据新办法各自另行布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继续有效,但协议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开办邮政储蓄是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邮政储蓄业务长期稳定健康地发展,特将原邮电部门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缴存人民银行的办法改为由邮电部门自办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分别在人民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和长期存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名称改为“0288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和“0287邮政储蓄长期存款”。
二、为了保证邮政储蓄的支付能力,活期存款帐户的余额、在途资金和留存的备用现金,应不少于吸收邮政储蓄存款资额的10%。活期存款帐户可以随时办理收付;长期存款帐户一般情况下只收不付,如遇周期性存款到期集中兑付,在活期存款帐户余额、在途资金和备用现金不低于
10%的情况下,允许动用长期存款;应付未付利息可存入长期存款帐户。
三、转存款利息按照邮电部门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余额的累计积数计算,活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2.88%每年六月三十日计付一次;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年利率13.5%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计付一次。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亦作相应
调整。
四、保值储蓄贴补利息,仍由人民银行按实支付。在邮电部对储户实际支付以后,按旬向人民银行清算。人民银行对保值储蓄应建立开销户登记簿或由邮电部门提供收储清单,进行销帐控制。
五、人民银行与邮电部门之间新的开户计息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从一月一日起,对储户支付的存款利息(从存入日起至兑付日止),均由邮电部门负责支付。保值贴补利息事后向人民银行清算。
六、截止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兑付的邮政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门按实际存单、存折计算出自存入日起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应付利息,统一按九折计算,提前一次付给邮电部门。鉴于有奖储蓄各地有不同的计奖计息和支付方法,各地可
比照以上原则,确定支付利息办法。
在会同计算应付利息时,应检查储蓄存款的合理性,发现有不属于储蓄存款性质的其它款项,不能计付应付利息。
七、人民银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回邮政储蓄备用金,结平“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科目余额。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应付的邮政储蓄手续费,仍按月累计日平均余额的2.2%计付。
八、为简化处理手续,新旧帐户余额的结转,可在一九九○年新年度营业开始后,由邮电部门分别填制邮政储蓄提款、缴款凭证,按第一条规定调整定、活期存款户余额和更改科目名称,0290邮政缴来保值定期储蓄存款和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两科目停止使用。今后,邮电部门
在人民银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帐户和邮政储蓄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与邮政储蓄实际吸收的定、活期存款的含义已不相一致。为便于人民银行统计储蓄存款结构,各级邮政储蓄月报,应抄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查。



198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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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和管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市电信局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武汉市电信局所属电信经营单位和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为通信经营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支持发展电信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电信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电信发展规划。
电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用房,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通信经营单位结算。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楼、住宅楼和大型公共建筑,其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建筑物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电信布线,并设置交接间或者分线盒。电信管线出口应当与公用电信管线相连接。对具备上述条件的,在用户安装电话时,通信经营单位应相应减收工料费。
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建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电信设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管理要求。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使用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无偿附设。如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由通信经营单位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道路、铁路和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准时,告知通信经营单位同时敷设电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应当设计电信管道位置,地铁建设还需规划连接公用电信网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地区、贫困乡村的电信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电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电信主管部门和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电信设施整齐完好。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地下电信管线档案,并及时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供有关单位查阅,避免损坏地下电信管线。
第十四条 在电信设施附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可靠保护措施或由通信经营单位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和保护。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通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员抢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抢修条件。
第十五条 为保证电信线路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由通信经营单位商请有关部门和树木所有者在3日内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自行修剪。需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伐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改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经营单位协商,按照先还建后迁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原用途、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对通信经营单位给予补偿。
临时性及无偿附属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迁改,由通信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通信事故应当及时处理。
为执行抢修任务,通信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先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按规定同时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补偿费用。负责管理道路的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抢修任务的施工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应优先放行,需要在禁行道路行驶、禁停路段停车时应予以准许。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和盗用电信设施;
(二)非法接入电信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三)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电信入孔、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内部设备;
(四)擅自改变电信设施用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加装设备;
(五)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擅自搭挂非邮电通信线;
(六)在设有水底电信线路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盗打他人电话、窃听他人通话内容和窃取通信信息资料。
禁止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或者销售、购买、使用明知是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机。
第二十条 除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信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用电信网的管理。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和开放公从业务。
获准经营国家放开的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进行区域性封锁和妨碍公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经电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电话或语音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审批权限到电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证照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从事电信信息业务的,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电信业务,代办电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二)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
(三)经营公用电话;
(四)出版和销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五)其他违反国家电信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和维护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的准销证、维修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取得邮电部《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正确使用和爱护电信设备,并按规定交纳费用。逾期交纳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通信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并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安装电话,具备装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和收取初装费之日起1个月内安装完毕并开通使用。逾期未能装通的,从第2个月起将初装费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计算返还给用户。
用户办理迁移电话,具备移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迁移完毕。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2个月起停收基本月租费至电话迁移开通时止。
第三十二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证通信畅通。
通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障碍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由于特殊情况,在上述时间难以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15日未修复的,应当停收用户当月基本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以准确、快捷的方式,方便用户交纳通信使用等费用,并为用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费用提出异议,通信经营单位应帮助用户分析或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因通信经营单位原因多收用户通信使用等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使用高等级、高资费业务;
(三)利用职权或经营地位,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购买其出售或指定的电信器材、终端设备和其他商品;
(四)拒绝办理按规定应提供的电信业务与服务;
(五)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或谋取私利;
(六)工作失职,延误通信;
(七)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八)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九)泄漏国家秘密或通信秘密;
(十)非法截留、隐匿、开拆和毁弃他人电报或盗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及实际需要,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内设置公用电话,经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可无偿使用所占用的场地。
公用电话代办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并按规定使用计费器。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通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通信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10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设计审查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建或者承担通信通信经营单位为解决用户通信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电信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止中断线服务。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中止其通信,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八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国家安定、保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经营单位和合法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04号文批准,请你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 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