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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1:3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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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提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
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109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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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有组织与协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为这些活动与外国政府和机构进行联系的责任;
  鉴于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由加拿大议会建立的一个公立机构,目的在于发起、鼓励、支持与进行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问题研究;
  国家科委欢迎与中心进行合作。
  为此,国家科委和中心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心同意:
  1.在中心董事会同意的条件下:
  (1)对中国的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2)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研究机构要求与中国进行合作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3)为了互利的目的,对中、加两国的机构与单位合作进行的研究计划(主要是发展问题方面)给以支持和资助。
  2.中心与任何中国机构或单位在发展研究活动方面的合作协议,将在国家科委同意下生效。每一个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将由中心与接受的机构或单位直接进行谈判。
  3.中心向中国派出的任何顾问、咨询人员或其他人员,要征求国家科委的同意。

 二、国家科委同意:
  1.保证由中心支持的在中国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以及中国机构或单位在使用由中心提供的资金时,将按照商定的计划以及所附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2.按照本谅解备忘录,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或中心为执行商定的项目计划,向中国提供的设备器材和用品,包括刊物、幻灯片、影片和录音带,中方协助办理免除关税与税收。
  3.中方为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发展研究活动而访问中国提供方便;中心为在中国的项目向中国派出的非长期居住中国的外国顾问、咨询人员及其家属,中方协助提供居住许可与多次入境签证。

 三、中心支持和资助的发展研究活动项目的领域有以下几方面:
  1.农业、食品和营养科学;
  2.健康科学;
  3.情报科学;
  4.社会科学。

 四、“发展研究活动”包括:
  1.提供基金和培训人员;
  2.举办研究讲习班;
  3.资助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学合作项目);
  4.中国与加拿大、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交换科学人员;
  5.提供科学技术情报。

 五、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国家科委或中心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之前,本谅解备忘录将继续有效。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代表
     童 大 林             伊凡·赫德
     (签字)              (签字)
达能与娃哈哈合资纠纷案的若干法律思考

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律师


近段时间以来,各大媒体对法国达能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纠纷进行了密集型的报道(见第一财经的跟踪报道),许多跨国公司对该事件十分关注。依笔者之见,无论该事件最终如何解决,对在华投资或准备来华投资的外商都是一个鲜活的教材板案例。本文结合目前媒体报道的内容,以及笔者业务中的感触,对该事件暴露出来的并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 娃哈哈集团以商标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均允许合资双方以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要求也往往是形式审查,但由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有转让所有权与使用权两种形式,实践中应对不同的出资方式审慎分析,充分评估、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方式一:以商标/专利所有权出资
在这种安排下,只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商标/专利所有权转让(即到商标局或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履行公告手续)至合资公司名下,一般就不会有什么问题。但要特别注意两点:
1、 区分合同生效时间与商标/专利权转移时间
商标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生效(除非双方约定其他条件),但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享有则须等到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公告才生效。区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即使合同标的的商标/专利后来因种种原因为转让成功,因合同有效亦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不成的处理方式)。
2、在合同中应对转移未成的情况下的处理作出规定
根据笔者的经验,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如下模式进行调整(可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
(1) 违约金条款;
(2) 如转让不成,商标/专利所有人将自动向原受让主体颁发不可撤销的、排他的(或独占的,具体视情形而定)授权许可;
(3) 如转让不成,商标权/专利权转让的作价应做相应调整。

方式二:以商标/专利使用权出资
这种情况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需要进行周密的合同条款筹划。无形资产不同于有形资产,其可以同时为多个人使用而在存续形态上互不影响,且不以法定登记作为使用的生效要件,因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笔者根据工作经验总结如下供参考:
1、 对授权的范围详细约定,可以用3W和1H来概括(where, who, when,how);
2、 登记/备案由谁负责,及相应的协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授权方在约定范围内的不竞争义务。

二、 对合资伙伴不竞争义务的约束。

实践中发生在合资企业上的纠纷有很多是由于一方未履行不竞争义务引起的,合同中对不竞争义务的架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 合资伙伴对不竞争的承诺/保证。尤其要注意对不竞争的具体内容如业务范围作出翔实的约定,不竞争的范围不宜太窄,否则起不到应有的制约作用。
2、 促使合资企业的重要雇员、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不竞争协议书。由于合资双方均可能委派一定的人员到合资企业担当重要的管理职务(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人员对合资企业负有勤勉义务,因此应对他们的不竞争义务及后果作出约定。

三、 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
根据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合资合同中不能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这并不代表纠纷一定要在中国解决,当事人仍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常见的仲裁机构位于香港、新加坡、美国、瑞典、巴黎等)。
由于在国内仲裁或诉讼易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外方往往坚持将争议解决地点设在国外,这样,一旦在将来启动相关程序,由于语言、空间、法律程序陌生的限制,中方往往无力应对,或者花费巨额成本。

四、 律师在合资纠纷中的作用
依笔者在公司并购、尽职调查、纠纷处理中的经验,律师在合资纠纷中可以发挥如下作用:
1、 调查取证。如达能与娃哈哈案中,律师协助达能在国家商标局查询到了娃哈哈擅自将娃哈哈商标擅自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备案信息,还查询到了中方擅自设立的与合资公司竞争的企业的详细信息。
2、 行动方案的筹划。合资纠纷的处理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中间还要视事态发展及时调整方向。此外,在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因素更需谨慎。由于中西方思维方式的差异,外方往往需要中方律师为其设计本土化或利益最大化的行动方案。实践中,外方由于固执己见而吃到苦头的案例并不少见。换个角度考虑,中方由于不理解外方的态度和想法也往往会影响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
3、 参与协调、谈判。合资纠纷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律师和商务人士的共同参与,律师对合资企业背景/行业背景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推动谈判的进行。

以上仅是结合达能与娃哈哈的合资纠纷案作出的一点探讨,并不能代表外商在华投资遇到的全部问题。同时,本文的探讨并没有拘泥于该案本身,且并无意对该案品评道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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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