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修改后刑诉法在案管工作中的适用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执法、加强检察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是我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司法文明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进一步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对于检察机关转变执法理念至关重要。
因此,笔者认为,案管部门要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在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学习培训、注重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队伍素质等四方面下功夫, 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和组织协调作用,树立正确的案管工作理念。
案管工作理念是案管工作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案管部门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监管模式的基本导向,也是案管部门对案管工作的基本态度和认识。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对于不断适应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挑战,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案管部门要有主动学习的工作理念。要对新的刑诉法全面把握、深入理解,要对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特别是对相关内容作出重大修改的要真正学懂弄通,增强案管部门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不仅学习修改后的条文,也要结合原有条文全面把握;不仅学习有关检察工作的内容,还要着眼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着重学习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等诉讼程序以及增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不仅要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内容,还要强化检察一体化观念,全面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使案管部门成为贯彻落实新的刑诉法工作中的行家里手。其次,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确保各业务部门积极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新刑诉法的应对工作,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方方面面和诉讼的整个过程,作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挑战过程中,要将自身的案件管理工作融入到各项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努力形成案件管理工作的整体合力,使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注重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案管部门在日常全程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优势,善于发现业务部门存在的不适应新的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善于总结存在的常见的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业务部门进行认真评析出现问题的成因,与业务部门一起会商对策,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帮助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抓好案件质量管理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不断提高业务部门的应对能力和办案质量。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深入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
基层检察机关要从四个方面深入推进和加强案件管理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一是要在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上下功夫。要站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提高检察公信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高度来认识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二是要在加强学习培训上下功夫。要深入学习、研究案件管理“管什么”、“怎样管”的问题,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切不可坐而论道,突出抓好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三是要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上下功夫。要不断深入研究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正确认识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坚持在检察实践中学习贯彻,在学习贯彻中促进检察工作。四是要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上下功夫。要将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作为砥砺队伍素质、推动队伍建设的过程。
三、着力做好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
新刑诉法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规范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对案件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案管部门要在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中,强化监督实效。
一要对于与案件监督管理直接相关的条文予以整理,逐条进行分解,落实到工作中。在案件受理过程中,除依据现有受理要求严格审查外,注意案件是否存在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一旦发现,及时告知侦查部门。在法律文书开具、备案文书管理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适用条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部分条文发生变动,相关法律文书的适用条文随之改变。案管部门将法律文书涉及的所有发生变动的条文,制作新旧条文对照表,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及时用新条文代替旧条文。
二是把握好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即适用到执法办案中。案管部门及时通过文书备案、案件质量检查等方式开展对案件的这些方面进行重点检查,保证案件质量。在案件质量检查中,案管部门要仔细检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供称因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等外部因素而作虚假供诉的翻供案件,通过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调取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案件有无非法证据存在。
三是加强检调对接案件全程监管,从四个环节入手,采取严格受理初核、主动参与调解环节、介入处理结果评估、及时督促考察回访等监管措施,确保检调对接案件公平、公正、合法、规范办理。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六届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盘锦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是指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执行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问责。
第四条对行政审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违纪必纠的原则;坚持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对象为行政审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行政审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压件不办、不报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牵头部门协调会办,也不发表任何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存在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情形的;
(六)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或越权审批的;
(七)对已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八)不按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工作纪律涣散,服务态度生硬,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有意刁难申请人的;
(十一)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职业道德规范或岗位责任要求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行政审批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能及时完成审核任务,压件不办或不报,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指使承办人做出违规审批或在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要件和环节,或继续实施已废止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或擅自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等程序,或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八)审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九)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一年内审批承办人有2人次被问责的;
(十)有违反审批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审批审核行为的。
第八条行政审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市政府关于集中进厅审批,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收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致使政令不畅通的;
(二)未能及时完成批准任务,压件不批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对企业和群众投诉举报违规审批行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审核人有第七条第(二)至(十)款情形的;
(八)有违反审批批准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运用
第九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六)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前款第(三)、(四)、(五)项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条规规定程序办理。
凡是审批负责人受到前款第(三)、(四)、(五)、(六)项问责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凡发生本办法第六至八条所列情形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拒不执行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相关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违反廉洁从政行为等违纪违法问题,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