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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0:30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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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转发给你们。 请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通知规定精神,认真办理收养登记,积极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1992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 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
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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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2006〕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中国电谷”发展,建设国家新能源与能源设备产业基地,打造我市以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和高效节能设备为主要内容的新能源及能源设备产业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应范围指“中国电谷”规划内企业及保定市范围内的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高效节能电力制造企业。以下统称“中国电谷”企业。
  二、“中国电谷”规划范围内企业在保定国家高新区注册登记纳税,首先享受保定高新区各项优惠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同时享受本规定所定政策。
  三、“中国电谷”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上述两项专项资金80%用于该项目单位的技术创新,20%纳入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
  我市符合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上的“中国电谷”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新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及其以上的“中国电谷”项目,除应上缴上级部门费用外一律免收地方性收费。应缴纳的地方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信建设配套费、再就业资金、旧城改造费、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评价费、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专项资金、劳动防护设备效果鉴定费、新工艺的劳动卫生评价费、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形图收费、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费、城市绿化用地补偿费、土地征用管理费、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评估费、土地勘测费等费用予以免收。
  五、凡“中国电谷”建设项目,优先保证其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上缴国家、省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农民土地补偿费外,对市及市以下征收的地方规费(土地出让金),最大限度地用于“中国电谷”项目建设。
  六、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内建设的“中国电谷”项目,政府负责提供基础设施,开发区内达到“六通一平”(供水、供汽、供电、通信、排水、天然气和道路)。
  七、“中国电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改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税。
  八、凡“中国电谷”项目外商投资所采购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退税范围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
  九、“中国电谷”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经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采用先依率计征,再通过创新基金补贴的办法对企业给予支持。
  十、优先安排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企业及项目,申请国家、省的国债、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支持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的项目建设。
对我市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及节能产品应用,优先推广采用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产业的产品。
  十一、鼓励“中国电谷”企业扩大出口创汇。有关部门优先办理“中国电谷”企业年度出口免、抵、退税手续,金融部门优先办理企业的出口退税额度质押银行贷款。
  十二、“十一五”期间,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中国电谷”项目的资金配套;重大、关键技术研发;吸引高级人才;基础平台及环境建设;以及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十三、“中国电谷”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金同比增幅达到50%以上的,对企业管理团队给予该企业当年提供地方税收新增部份5—10%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企业法人代表。
  “中国电谷”企业承担的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开发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定额补助,补助资金以项目经费形式从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
  鼓励“中国电谷”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发。
  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企业;引进国外知名品牌,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外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内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给予奖励。
  奖励政策涉及地方税收留成部分,市与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十四、对市外投资我市“中国电谷”项目的,视同外资,引资者享受我市《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实行鼓励和保护的若干规定》(保办发[2002]6号)对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托、入学、户口迁移、农转非等事宜,由有关部门负责优先办理。
  十五、对“中国电谷”项目的备案、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程序,上门服务,快速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由市纪检、监察和发改部门负责,确定全市的“中国电谷”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实施封闭运行,挂牌保护政策。所有“中国电谷”企业新上项目未竣工达产前,不参与社会上组织的评比、赞助、捐献等活动。对“中国电谷”企业各项地方规费的征收,实行“一张纸,一遍清,一个漏斗往下征”的办法,由市收费局牵头,统一征收,分户记账。
  十六、本规定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促进两国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认识到共同努力解决双方感兴趣的医学问题是适宜的,考虑到医学和卫生事业对当今人类的意义,意识到有责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尽可能保护两国国民的健康,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特别注重交流在卫生事业组织、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的培训深造、传染病的防治等方面的经验,以及执行共同感兴趣的应用医学研究项目。

  第二条 为实现合作,缔约双方将特别促进:
  一、卫生事业机构以及应用医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二、双方医学科学协会的合作;
  三、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和其他直接接触与联系,包括利用有关的实验室、科学图书馆和医学情报中心;
  四、相互邀请科学家和专家参加有关的专业会议。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奥地利共和国主管卫生事业的联邦总理府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工作执行计划。在这个计划中,应考虑均衡互利的原则,就科学家和专家交流的范围和形式,卫生事业及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具体项目达成进一步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派遣科学家和专家时,派遣方承担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包括有关的旅行费用。接待方每天为对方派遣人员支付一笔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将根据接待国的生活费标准在工作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埃特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