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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6:53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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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5月中旬,广州市发生部分村民和民工因饮用工业酒精勾兑的散装酒中毒事件,已造成10余人死亡,50多人住院治疗。据不完全统计,近半年来全国已发生6起假酒中毒事件,27人死亡。假冒伪劣酒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必须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现对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散装酒的消费群体主要是低收入阶层,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有巨大的市场。做好散装酒类商品市场管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稳定。从广州市毒酒事件的初步调查结果看,严把市场准入关,规范酒类经营者的行为,是防止毒酒事件发生的关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净化酒类商品市场,保证人民群众饮酒安全负有重要职责,要深刻吸取广州毒酒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以人为本、求真务实”的精神,高度重视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把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抓实抓好,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

  二、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散装酒类商品市场

  各级商务部门要组织广大酒类经营企业,集中开展一次清仓查库活动,重点查家底、查进货渠道、查货源、查保质期。对企业的清仓查库工作要进行有效监控,对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包括集贸市场、酒店)、重点企业(个体工商户)要进行集中检查,严厉打击销售假酒毒酒的不法行为。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的散装酒,要一律封存,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对查出的列入“黑名单”或卫生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散装酒,一经发现,立即查扣,集中销毁;要加大宣传力度,集中曝光一批经营不合格散装酒的企业,使其在行业内无生存空间。

  三、加大管理力度,完善散装酒商品市场准入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散装酒流通监督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阻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质量低劣散装酒和毒酒假酒流入市场。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散装酒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要严格规范散装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不得经营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的散装酒,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要监督经营者在固定场所销售,对散装酒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建立严格的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经营单位要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做到票随货走,货票相符,以备溯源。

  四、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作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上市销售酒类商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卫生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引导酒类经销者增强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把打假保真与防假保真结合起来;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商品消费知识和健康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民识别真假酒的鉴别力,引导消费者到合法销售渠道购买酒类商品;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告举报电话,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要充分发挥酒类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酒类行业自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预案,对本地区发生的假酒毒酒事件要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逐级快速上报商务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以赴降低假酒毒酒事件的危害和影响,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商务部举报电话:010-85187084

商务部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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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1]4号


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财政部制定了《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

  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一、招标方式

  记账式国债发行采用荷兰式、美国式、混合式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利差、价格或数量。

  (一)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或利差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或利差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或基本利差,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二)美国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三)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二、投标限定

  (一)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或利差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在当期国债发行文件中另行规定。

  (二)投标量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最高投标限额按各期国债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是:乙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0.5%、10%;甲类成员最低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0%,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25%。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三)最低承销额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按各期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甲类成员为1%,乙类成员为0.2%。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三、中标原则

  (一)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所有有效投标全额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大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按照低利率(利差)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投标募完为止。

  (二)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四、追加投标

  (一)对于允许追加承销的记账式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期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三)“荷兰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与竞争性招标中标价格相同;“美国式”和“混合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标的为利率时为面值,标的为价格时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

  五、债权托管

  (一)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应通过国债招投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于规定的债权登记日对当期国债进行总债权登记和分账户债权托管。

  (三)国债债权确认时间,按国债发行款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的时间确定。国债发行缴款与债权确立方式以当期发行文件规定为准。

  六、分 销

  记账式国债分销,是指在规定的分销期内,中标机构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转让给非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行为。

  (一)分销方式。记账式国债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具体分销方式以当期发行文件规定为准。

  (二)分销对象。记账式国债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三)分销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七、投标系统与应急流程

  (一)投标系统。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投标工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上述系统远程终端投标。

  (二)应急流程。远程终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竞争性应急投标和追加应急投标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期国债竞争性投标和追加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期国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八、其 他

  (一)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行记账式国债按本规则执行。

  (二)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各期记账式国债发行文件为准。

  (三)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附1: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A01

  

  财政部:

  由于我单位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   年记账式(附息/贴现)(   期)国债发行(竞争性/追加)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投标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投标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托管账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投标标位( %或 元/百元面值)
  投标量(亿元)

  标位1 【要素3】 
  
  投标量【要素4】
  

  标位2
  
  投标量
  

  标位3
  
  投标量
  

  标位4
  
  投标量
  

  标位5
  
  投标量
  

  标位6
  
  投标量
  

  合计
  


  

  (注:标位不够可自行添加)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或盖章:          复核人签字或盖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印章应与投标方名称相符;业务凭单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凭单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凭单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凭单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凭单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传真电话:010-66061821、66061822、66061823。

  

  

  附2:

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业务凭单号:A02

  财政部:

    由于我单位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   年记账式(附息/贴现)(   期)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我单位承诺:本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投标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投标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托管账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托管机构
  债权托管面额(亿元)

  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要素3】
  

  证券登记公司(上海)
  

  证券登记公司(深圳)
  

  合计【要素4】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或盖章:          复核人签字或盖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印章应与投标方名称相符;业务凭单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凭单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凭单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凭单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凭单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传真电话:010-66061821、66061822、66061823。

  

    


附件下载:

附件: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101/P020110110609972043461.doc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帖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亨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评定营业额和产值,定额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统筹兼顾,公平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营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具备条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须在补办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限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场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占、平调的资产,责令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