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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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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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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8〕60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单位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套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四条 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的质量、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条 分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项目:
(一)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护栏安装质量;
(四)室内防水工程质量;
(五)给排水及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七)其他规定要求分户验收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分户验收检查的具体内容、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附件1)的规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定期调整分户验收检查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约定,增加分户验收检查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成立由该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内的建设、施工、监理人员参加的分户验收组,编制分户验收方案。分户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组成员及分工、分户验收内容和检查数量、检查用具准备、验收日程安排等;
(二)建设单位在分户验收开始前,将分户验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验收组按照分户验收方案,逐套、逐项对住宅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2)。
检查项目均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验收组人员当场签字确认;检查项目有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5.0.6的规定处理;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后,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3)。
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质量责任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分户验收的有关资料,单独组卷,归档保存,存档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不少于5年。
需归档保存的资料包括: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抽查率不低于总户数的20%,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分户验收记录表不完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过核查,发现分户验收组成员不符合要求或者工程实体抽查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表存在差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一条 分户验收内容全部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住宅单位工程其他内容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附件4),并在住宅交付使用时交给住户。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规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责任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检查分户验收组成员情况、分户验收记录表和抽查工程实体的,以及其他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验收项目、内容、检查方法及标准条文)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检查方法
及数量 标准条文
1 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开间、进深、净高 钢尺或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按每户不少于3个自然间,每间开间、进深各测2点,净高测5点 GB50204-2002,8.3.2
GB50203-2002,5.2.5、5.3.3
2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小锤轻击和观察检查
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GB50209-2002,5.3.4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注:空鼓面积不应大于400C㎡,且每自然间(标准间)不多于2处可不计。
5.3.6面层表面应洁净,无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观察;用小锤轻击检查;检查技术处理方案 GB50210-2001,4.3.5各抹灰层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和裂缝。
GB50204-2002,8.2.1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
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墙面抹灰质量 观察检查 GB502010-2001,4.2.6一般抹灰工程的表面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槎平整,分格缝应清晰;
2高级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颜色均匀、无抹纹,分格缝和灰线应清晰美观。
地面表面坡度 观察和采用泼水或坡度尺检查 GB50209-2002,5.3.5面层表面的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3 门窗、护栏 外窗台高度 钢尺检查,每个窗台不少于一处 GB50352-2005,6.10.3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窗扇的开启形式应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
2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
3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
5防火墙上必须开设窗洞时,应按防火规范设置;
6天窗应采用防破碎伤人的透光材料;
8天窗应便于开启、关闭、固定、防渗水,并方便清洗。
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
GB50096-1999,3.9.1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观察;开启和关闭检查 GB50210-2001,5.3.9金属门窗扇的橡胶密封条或毛毡密封条应安装完好,不得脱槽。
5.4.11玻璃密封条与玻璃及玻璃槽口的接缝应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门窗开启 开启和关闭检查,手扳检查 GB50210-2001,5.3.4金属门窗扇必须安装牢固,并应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推拉门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
GB50210-2001,5.1.11建筑外门窗的安装必须牢固。在砌体上安装门窗严禁用射钉固定。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观察检查安全认证标识 GB50210-2001,5.6.2玻璃的品种、规格、尺寸、色彩、图案和涂膜朝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单块玻璃大于1.5㎡时应使用安全玻璃。
栏杆高度 钢尺测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GB50368-2005,5.1.5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垂直间距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竖杆间距 用1m垂直检测尺、钢尺、拉通线检查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210-2001,12.5.9护栏和扶手安装的允许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护栏垂直度允许偏差3mm;2栏杆间距允许偏差3mm;3扶手直线度允许偏差4mm;4扶手高度允许偏差3mm。
防攀爬措施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6.3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
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3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
4住宅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
护栏玻璃 观察检查3C安全标识,卡尺测量 GB50210-2001,12.5.7护栏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4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蓄水24h,深度不得小于20mm GB50209-2002,4.9.8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工程的立管、套管、地漏处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无积水。
外墙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5 给排水及采暖安装 管道渗漏 试水检查 GB50242-2002,4.2.2为保证使用功能,强调室内给水系统在竣工后或交付使用前必须通知试验,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
管道坡度 观察检查 GB50242-2002,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必须符合设计或本规范表5.2.3的规定。
表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
1、管径50mm,标准坡度25‰,最小坡度12‰;2、管径75mm,标准坡度15‰,最小坡度8‰;3、管径110mm,标准坡度12‰,最小坡度6‰;4、管径125mm,标准坡度10‰,最小坡度5‰;5、管径160mm,标准坡度7‰,最小坡度4‰。
安装固定 通球检查 GB50242-2002,5.2.5排水主立管及水平干管管道均应做通球试验,通球球径不小于排水管道管径的2/3,通球率必须达到100%。
地漏水封 尺量检查 GB50242-2002,7.2.1排水栓和地漏的安装应平正、牢固,低于排水表面,周边无渗漏。地漏水封高度不得小于50mm。
6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使用“漏电开关测试仪”逐个检查 GB50303-2002,22.1.2插座接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相两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或上孔与相线连接,左孔或下孔与零线连接;单相三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与相线连接,左孔与零线连接;
2单相三孔、三相四孔及三相五孔插座的接地(PE)或接零(PEN)线接在上孔。插座的接地端子不与零线端子连接。同一场所的三相插座,接线的相序一致。
3接地(PE)或接零(PEN)线在插座间不串联连接。
3.1.7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必须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不得串联连接。
户内配电箱(盘) 观察和开、关触电保护器动作 GB50303-2002,6.1.9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箱(盘)内配线整齐,无绞接现象。导线连接紧密,不伤芯线,不断股。垫圈下螺丝两侧压的导线截面积相同,同一端子上导线连接不多于2根,防松垫圈等零件齐全;
2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
3照明箱(盘)内,分别设置零线(N)和保护地线(PE线)汇流排,零线和保护地线经汇流排配出。
6.2.8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置正确,部件齐全,箱体开孔与导管管径适配,暗装配电箱箱盖紧贴墙面,箱(盘)涂层完整;
2箱(盘)内接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
3箱(盘)不采用可燃材料制作;
4箱(盘)安装牢固,垂直度允许偏差为1.5‰;底边距地面为1.5m,照明配电板底边距地面不小于1.8m。
照明试验 通电检查 GB50303-2002,23.1.1照明系统通电,灯具回路控制应与照明配电箱及回路的标识一致;开关与灯具控制顺序相对应,风扇的转向及调速开关应正常。
等电位 观察检查 GB50303-2002,27.1.1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干线应从与接地装置有不少于2处直接连接的接地干线或总等电位箱引出,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间的连接线形成环形网路,环形网路应就近与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连接。支线间不应串联连接。
27.2.1等电位联结的可接近裸露导体或其他金属部件、构件与支线连接应可靠,熔焊、钎焊或机械紧固应导通正常。
7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14.4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一)
表1-1
工程名称 房(户)号
房间
编号 净高、开间、进深设计值(mm) 净高实测值(mm) 开间、进深实测值(mm) 计算值(mm)
净高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20mm,
砖混结构±30mm 开间、进深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16mm(剪力墙±10mm),砖混结构±20mm
H/La/Lb H1 H2 H3 H4 H5 L1 L2 L3 L4 净高
最大偏差 开间、进深最大偏差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套型图贴图区,房间编号











实测点示意图

实测点距墙角300mm至500mm,中间点在房屋中心范围。
注:偏差为实测值与设计值之差的绝对值。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二)
工程名称: 表1-2
序号 房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标准 检查结果
1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无空鼓、脱层;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墙面抹灰质量 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搓平整
地面表面坡度 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2 门窗、栏杆 外窗台高度 窗台或落地窗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900mm且不得有负偏差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密封条接缝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外窗及周边无渗漏
门窗开启 开启灵活、关闭严密;分户门等不松动不晃动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应使用安全玻璃的不得使用非安全玻璃,玻璃上有安全认证标识(标识不得隐蔽)
栏杆高度 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
竖杆间距 临空处栏杆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正偏差不大于3mm
防攀爬措施 有水平杆件的栏杆或花式栏杆应设防攀爬措施(金属密网、安全玻璃等)
护栏玻璃 护栏玻璃应使用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3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无渗漏、排水顺畅
外墙渗漏 墙面无渗漏、滴水线无爬水
4 给排水及采暖 管道渗漏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的接口无渗漏
管道坡度 排水管道坡向、坡度正确
安装固定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安装固定牢固、支架间距位置符合要求
5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相序、接地符合规范要求
户内配电箱(盘) 照明配电箱(盘)内配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
照明试验 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正常
等电位 等电位连接端子齐全、位置正确
6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烟道和通风道应伸出屋面,伸出高度应有利烟气扩散。平屋面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m,且不得低于女儿墙的高度
墙面空调孔 无渗漏、反坡,位置正确,与插座位置协调
分户验收综合结论 各项均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单位(子单位)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 结构层数 地下 层,地上 层
施工单位 开工日期
监理单位 竣工日期
验 收 情 况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验收结论 本工程共 户,其中验收合格 户,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验收规范标准,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户。
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房(户)号为: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户)号为: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表3
工程名称及房号: 栋 单元 号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分户验收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 期 : 年 月 日
备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部位有: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部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