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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8:48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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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自觉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和执行公费医疗经费预算,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开展财务分析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管;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医
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经费预算主要包括:
(一)中央、市属、区县属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央、市属大专院校教工、学生,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医药费开支(以下简称医药经费)。
(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的医药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全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编制医药经费预算应根据上年度医药费实际支出水平和本年度物价上涨、增人等增加因素,扣除医药费支出中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和实行改革、加强管理减少开支以及减人等减少因素,实事求是的编制医药经费预算草案。
(二)编制中心管理经费预算应根据编内实有工作人员数及其他核实的基本数字,按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目”分“节”编制管理经费预算。
第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内容、时间、计算口径等具体编制要求进行,编制的预算草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应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拨入经费:即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等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取得的用于开展医疗保险事业的非财政拨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帐内,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费支出包括医药经费支出和中心管理费支出。其中:医药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支出和大专院校教工、学生医药费支出。管理中心管理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工资是指固定工资及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二)公用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工作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一)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二)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
(三)各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和会计手续。
第十四条 从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规定用途并且要求独立核算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接受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的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应收款及固定资产等。管理中心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公费医疗经费存款专户,办理有关经费收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应收款、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
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指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表等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药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期与上期支出比较,分析增长(降低)的原因;说明人员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和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有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协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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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公有住房提租的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减免对象
减免对象为因提高房租而增加支出较多的下列人员:1、租住公房的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2、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3、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4、干部、职工生活困难户。
第四条 减免办法
对住房在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以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1、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以及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2、凡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遗偶,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瞻养的,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3、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4、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家庭,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全部住房补贴相抵,增支部分给予减收50%。
第五条 以哪一年的租金水平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本省内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和已故离退休干部、职工的配偶,关系仍在本省的,提租后增支过多的减免办法,按安置所在地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定执行。
本省与外省市易地安置的,参照上款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减免对象,其租金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产权单位核实后执行,并报当地房改办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3日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张旭科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行,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更无法谈上完美,甚至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正视这些困境并想方设法解决,已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一、与预期违约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问题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预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我们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通说认为,这两个条款是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由不安抗辩权来调整的。那么一方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不可以,那么要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恐怕立法者也难以回答;如果可以,那么就出现了不仅相同的法律事实可适用不同条文且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68条,则他将采用“掌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通知与等待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式,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他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时,我们的法官是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款还是适用预期违约的条款呢?可见,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那么,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呢?有学者认为,可以授予先履行方以选择法条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授予先履行方有选择法条的权利,那么难免会导致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并立法精神相佐。因为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先履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会以不安抗辩为借口,直接援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就会使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方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等旨在保障后履行方权利的措施形同虚设,难以对后履行方期限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会降低履约率,这也与合同法促进履约率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虽然两大法系之间的取长补短已是各国立法界的共识,可这种渗透与融合决非简单的法条相加;同时,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我们就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如何消除,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为我国基本法,有鉴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朝立夕改的,而法律解释的功能也已从单纯探求法律规定意旨扩展到进而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等诸多方面,所以,在现行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运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 “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
二、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问题
对于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前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标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抗辩人只要证明对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到令人以为将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证明“财产显形减少”的直接原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举证责任较轻。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而不能凭主观猜测。
笔者认为,在先履行方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实在是过于严格。因为,虽然说《合同法》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极有可能会人为地带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将涉及侵犯对方商业秘密问题等;同时,这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明显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
正如立法初衷,如果仅凭主观的猜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同时,如上所述,举证责任的过于严格也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先履行方在具备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同时规定行使权利一方在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对方再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三、法条用词的模糊性问题
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在许多方面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用极为模糊的词句代替,这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与认定。在此,笔者现就不安抗辩权条文中存在问题与缺陷以及解决途径阐述如下:
1、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这应是无疑的。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此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2、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为何则无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宜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3、关于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合同法》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一方要求提供担保而另一方确实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这表明双方对实现合同目的存有较高的期望值。因而继续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以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价值目标,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限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为佳。


(作者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