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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28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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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11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范围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认定扩大增值税扣税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做进一步确认,要将纳税人名单发放给每一申报窗口,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审核其是否属于扩大扣税范围的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核已认定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和使用情况。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逐项审核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与实物的具体情况。
  (一)做好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比对工作。要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关注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比对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与固定资产实物的一致性。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核查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并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要核实固定资产实物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无固定资产实物或专用发票与固定资产实物不一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向购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销货方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
  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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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3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兹将你院对“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指示函中所生的几个疑义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不经结婚登记径行结婚同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来问次序分别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与司法部会发法编字第9577号函第一项注解:“一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就索取者来说,应包括当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骗取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一般的应返还被害人。但如此种聘金、聘礼等的给付,非属赠予性质,而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聘金、聘礼的问题,而得酌情根据指示函中“(二)”、“(三)”两点的原则作适当的处理。
(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登记清单,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坏、丢失,并在开具登记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对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对违法暂扣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日内或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罚缴分离制度。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与城管执法机关签订执收协议的银行交纳,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证件下发后3日内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补偿、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城管执法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园林、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强与城管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实现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县、区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搭建网上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应当在网上公开发布有关查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宴请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0日施行的《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