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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4:14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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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电力市场建设的需要,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功能规范。
第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是支持电力市场运营的计算机、数据网络与通信设备、各种技术标准和应用软件的有机组合。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对电力市场的数据申报、负荷预测、合同的分解与管理、交易计划的编制、安全校核、计划执行、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市场结算等运作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的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满足全国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要求,采用适当的加密防护措施、数据备份措施、防病毒措施及防火墙技术,提供严格的用户认证和权限管理手段,并考虑信息保密的时效性。
第六条 技术支持系统的结构设计、系统配置、软件编制,必须满足对区域电力市场可靠运营的要求。
第七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整个交易数据的完整,确保各类数据的准确性及一致性。
第八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确保提供连续的服务。在保证能量管理系统(EMS)实时性以及电能量计量系统(TMR)连续性的同时,保证报价、交易、结算及信息发布的处理和数据传输的及时性。
第九条 技术支持系统采用开放式体系结构和分布式系统设计,保证系统的开放性、可扩展性,能满足与未来电力监管系统接口的要求,适应电力市场发展、规则的变化、新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升级换代。
第十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满足软件平台、硬件平台的兼容及各子系统间的互联的要求。系统的结构设计应注重系统的可维护性,并提供系统运营状态实时监视信息。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主要由以下子系统组成:能量管理系统(EMS:Energy Management System)、交易管理系统(TMS:Trade Management System)、电能量计量系统(TMR:Tele Meter Reading System)、结算系统(SBS:Settlement & Billing System)、合同管理系统(CMS: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报价处理系统(BPS:Bidding Process System)、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Market Analysis & Forecast System)、交易信息系统(TIS:Trade Information System)、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Bidding Support System)。
第十二条 能量管理系统(EMS)用于保障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主要由数据采集和监视控制(SCADA)、自动发电控制(AGC)及高级应用软件等功能模块组成。在电力市场环境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EMS系统功能和数据资源,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三条 交易管理系统(TMS)依据市场主体的申报数据,根据负荷预测和系统约束条件,编制交易计划,通过安全校核后将计划结果传送给市场主体和相关系统。交易计划包括合约交易计划、现货交易计划和辅助服务计划。
第十四条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对电能量数据进行自动采集、远传和存储、预处理、统计分析,以支持电力市场的运营、电费结算、辅助服务费用结算和经济补偿计算等。
第十五条 结算系统(SBS)根据电能量计量系统提供的有效电能数据、交易管理系统的交易计划和交易价格数据、调度指令、EMS系统的相关运行数据、合同管理系统的相关数据,依据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系统(CMS)对市场主体之间的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进行管理,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录入、合同电量分解、完成情况跟踪、滚动平衡,根据现有市场情况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评估,以长期负荷预测的结果和市场未来供需状况及市场价格的预测为依据,进行未来合同的辅助决策。
第十七条 报价处理系统(BPS)接收市场主体的注册和申报数据,并对申报数据进行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和分析,从而使市场主体能够提前了解市场未来的发电预期目标、负荷预测、交易价格走势、输电网络可用传输能力及系统安全水平,便于交易决策。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系统(TIS)对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进行发布、存档、检索及处理,使所有市场主体能够及时地、平等地访问相关的市场信息,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充分获取。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包括:预测数据、计划数据、准实时数据、历史数据、报表数据等。
第二十条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根据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和交易信息系统(TIS)发布的信息,结合市场主体本身的成本分析和市场规则,形成报价决策方案,进行电量及电价的数据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电力市场的技术支持系统以实现上述子系统的功能为基本原则,具体结构划分可不同。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达到的性能指标:
能量管理系统(EMS)年可用率: ≥99.80%
交易管理系统(TMS)年可用率: ≥99.95%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年可用率: ≥99.99%
电能量考核与结算系统(SBS)年可用率: ≥99.75%
合同管理系统(CMS)年可用率: ≥99.75%
报价处理系统(BPS)年可用率: ≥99.75%
即时信息系统(SIS)年可用率: ≥99.75%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年可用率: ≥99.75%
数据网络系统(SPDnet)年可用率: ≥99.95%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年可用率: ≥99.75%
系统故障恢复时间:。 ≤30分钟
时钟同步: ≤0.5秒/天
用户接入时间: ≤30秒
信息发布更新时间: ≤60秒
系统正常情况下备份周期: ≤30秒
用户浏览响应时间: ≤10秒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所有软、硬件接口的设计应考虑软、硬件平台兼容性,采用开放的标准和协议,考虑资源利用和运行性能的优化。
第二十四条 EMS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在不影响EMS性能的前提下,满足数据的实时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TMR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满足带时标电能量数据的精确度、唯一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BPS输入接口与TIS输出接口设计可在Web浏览器中实现,必须充分考虑与外部交换数据时的安全性。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原则上要求必须使用电力系统控制专用网络,以满足数据网络安全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网络的整体性和连通性,下一级数据网络的技术体制必须与上一级兼容。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之间通过网络和安全防护设备(防火墙和物理隔离装置)进行连接,实现数据共享与信息交互。系统的软硬件平台应采用分布式结构,遵循国际开放标准和规范。系统的软件体系结构可采用面向对象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网络设计必须满足以下基本原则:硬件配置满足系统功能和性能的要求,必须保证系统运行的实时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必须是标准化设备,开放性能好,满足不断优化、平滑升级和投资保护的需要;系统中的关键部分满足冗余配置。
第三十条 局域网络核心数据交换机的选型必须满足网络系统的高速性能、可靠性、可扩展性、开放性、安全性和先进性。
第三十一条 报价端通过数据网络或拨号网络与电力市场技术支持主系统相连。主系统具备接收拨号访问的功能,可采用模块化的配置和先进技术以满足系统升级。与公共网之间必须设防火墙,以保护内部网络的安全。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是为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员提供的对整个系统的管理工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系统用户管理、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系统用户管理指在电力市场中,为了确保系统及数据安全,对技术支持系统所有用户进行统一的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安全性策略必须明确用户密码使用规则和限制用户权限。
第三十四条 系统运行管理包括设置系统控制参数和系统运行监视。系统控制参数是用来控制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运行的参数。系统运行必须满足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市场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视的要求。系统必须实现对历史数据的人工或自动保存及备份,备份数据的恢复应有方便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电力市场应结合本网具体情况,依据本功能规范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制定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在电力监管机构组织验收后投入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技术支持系统的开发、研制,并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开发、研制报价辅助决策系统,负责其运行和维护,确保与市场运营机构的有关系统安全、可靠地互联。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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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1989年1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财务监察工作,明确财务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强化铁路内部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在开展财务监察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并依照《会计法》以及国家财政法规、政策和铁道财经法规、制度等规定,开展财务监察工作。
第3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应带头执行并支持财务监察机构、财务监察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保障财务监察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务监察人员打击报复。
第4条 铁道部财务司负责管理全路财务监察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5条 铁路财务监察工作的经常性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所属单位对国家财经政策、法规、铁路财会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所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所属单位对现金、成本、资金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检查所属单位的损失浪费,促进增产节约,挖潜堵漏。
第6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受理有关检举揭发不遵守财会制度、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
第7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提出处理的建议,并督促其处理和纠正;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要及时将检查材料移送国家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8条 财务监察部门要开展遵守法制、维护财经纪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职工的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全局观念;发现并树立遵守财经纪律的好典型,及时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推广。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9条 铁路财务监察机构是铁路财务会计部门的内部监察机构,行政上受本单位领导,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10条 铁道部财务司设会计监察处,各总公司及铁路局、工程局财务处设财务监察科,部属工厂、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等单位设专职财务监察员。
第11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的配备,应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财会业务,不畏权势,不徇私情的会计师以上的干部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办理,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2条 各级财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本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和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财务监察人员的《铁路财务监察证》,部属单位由铁道部统一填发和管理,局、院、总公司所属单位由局、院、总公司填发和管理。
第13条 财务监察人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令、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
三、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善于走群众路线。
四、熟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政经济政策、法规、制度,能够胜任财务监察工作。
第14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要遵纪守法,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

第四章 职 权
第15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参加有关会议,调阅审查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
第16条 财务监察人员有权清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17条 为查清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填发《铁路财务监察查询书》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负责按期如实答复。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18条 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结合铁路各时期中心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财务监察工作,可以对所属单位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察,也可视情况进行重点监察或专题监察。根据上级财务监察工作计划和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单位监察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财务监察部门备案。
第19条 财务监察人员在检查结束后,要写出《铁路财务监察记录》。被检查单位的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认。如认为“记录”有不实不当之处,可以申述理由和意见,随同“记录”一并上报。
第20条 对《铁路财务监察记录》,提出并经被检查单位签认同意的问题,被检查单位要及时处理,不得拖延。如遇重大问题或同被查单位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接到监察记录三十天内向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申诉,由上级财务监察部门仲裁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21条 模范执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22条 在财务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财务监察人员,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财务监察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泄露重要财务监察机密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和其他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务监察人员和检举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财务监察工作,拒不执行财经纪律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24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及主管局,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2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铁财字1967号文公布的《铁路财务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的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对象多为消费者或者使用单位,开具普通发票零散且发票用量大。为解决这些特殊行业开具普通发票的实际困难,上述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