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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7:05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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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0)91号



一、为保证人事部外部互联网运行高效、安全、畅通和保守国家秘密,制定本规定。
二、人事部外部互联网,是指人事部机关建立的与国际互联网联接的计算机网络及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
三、本规定适用于人事部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和网站主控室。
四、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各终端的管理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明确信息发布及安全保密专(兼)职人员。部保密办负责安全、保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属于非涉密网站,不得发布任何涉密信息和不宜公开的信息。其信息发布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一)部机关各司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相应主页栏目的信息发布工作,至少每周补充或更新内容一次,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审核、把关(敏感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业务的信息发布需请示主管部领导并做好协商工作),人事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具体为:
——“人事部简介”和“热点信息”栏目信息更新由办公厅和人事司负责;
——“人事政策法规”和“重要新闻”栏目信息更新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综合规划”栏目信息更新由规划财务司负责;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事业单位人事改革”栏目信息更新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
——“公务员管理”栏目信息更新由公务员管理司负责;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栏目信息更新由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司负责;
——“人才流动”栏目信息更新由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
——“军转安置”栏目信息更新由军官转业安置司负责;
——“人事行政国际交流”栏目信息更新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司负责;
——“人事任免”栏目信息更新由人事司负责。
部属各事业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信息,送办公厅,组织上网发布。
(二)重要新闻,如:部领导讲话、重大活动、重要法规等的发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把关。综合性的重要信息,如:以部名义召开的综合性会议信息,由办公厅负责发布。
(三)主页版式和栏目的调整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人事工作信息。
六、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与内部办公局域网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一机两用”。
七、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不得用于内部办公,包括起草、存储、处理内部办公文稿及传递涉密信息。
八、建立系统及网站安全运行值班制度,做好系统日志的查阅、审计和监控工作,发现系统及网站情况异常和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九、建立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数据灾难自动检测与恢复和内部审计与检测系统,一旦网站主页遭到破坏,以迅速恢复正常。
十、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终端进行棋、牌等游戏娱乐活动。
十一、部机关各部门不得采用单机上网方式与国际互联网联通,对单机上网的,其费用不予报销并进行通报。工作确实需要增设外部互联网终端的,报请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十二、加强对上网浏览信息和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及网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泄露国家及工作秘密、浏览反动或黄色网站及其相关信息内容等违法违纪活动,一经发现,按照有关法律和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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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 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 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 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 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促进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要确保我市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经费只限于统筹共济使用,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本级与各旗县区医疗补助分别运行,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原公费医疗待遇水平、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市本级医疗补助费年筹资标准暂定为享受医疗补助在职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6%,今后根据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各旗县区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核拨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收支两条线原则,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医疗补助资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各旗县区自行确定。
(一)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自付部分补助:首次住院补助200元,二次住院补助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每次补助5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超过我市公务员上年度平均工资50—200%之间的部分,补助90%。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医疗补助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一)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职能,要加强对具体经办工作的考核、监督与管理。
(二)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和人事部门共同中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