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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05:2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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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邮电部



电信业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产业。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深入和新技术的涌现,我国电信业获得长足发展,电信业务领域逐步拓宽,与企业和人民生活关系日益密切。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电信行业价格的管理,经请示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电信服
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定价原则及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管理的项目是:
(一)有线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本地网(包括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短距离长途电话等)定价原则和资费管理办法。
(二)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
(三)电报:国内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用户电报资费。
(四)数据和传真通信等其他全国性非话业务资费。
(五)通信设备租用:卫星信道租用费,有线或无线长途线路租费,市话中继线租用初装费,其他用于经营的电信设备租用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中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在此范围内由企业和用户协商定价。
(六)垄断性的电信增值业务、中直企业或全国性的经营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等服务项目的定价原则和收费管理办法。
(七)上述各类电信基础资费的附带费。
(八)公众通信主网与其它通信网之间结算办法。
(九)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资费标准和价格政策。
(十)国际及港澳电信资费,由邮电部会同国家计委制定。
二、地区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具体项目是:
(一)电话资费:市内电话资费、农村电话资费、公用电话资费。
(二)地方性电信附带费。
(三)电信延伸服务资费。
三、电信新业务:全国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局制定正式价格,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
四、竞争性的电信业务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自主定价。企业自主定价或企业定价试行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应予以干预。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对本地区现行各项电信资费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各项电信资费的调整意见,于1996年12月1日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邮电部的规定执行,不得越权定价;属于省级物价部门管理的电信资费的调整,要严格审核,调整后的标准要抄报国家计委、邮电部备案。各地不得将电信资费定
价权下放省以下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电信资费的检查监督,进一步落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各地物价检查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行为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七、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国家计委、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有权对企业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过去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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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3]15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令第302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市州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控制等。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市州政府应对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然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标准按100分计,其中安全基础工作60分,安全效果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79的为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市州政府的政绩和执政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市州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二)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次数超过上年度的;(三)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