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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1:43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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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同意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4.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删去第十七条。
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绘制有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九、《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十、《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2.删去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禁止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作为对其核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2.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地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十四、《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五、《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禁止在非核定部位载客。
2.第二十条修改为: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十七、《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十八、《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九、《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暂行规定》
1.第五条的“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遇特殊情况,需经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烟火会、烟花爆竹评比会、定货会或大型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或大型烟花时,承办单位应事先将燃放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品种等)报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同意燃放的,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3.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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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为实现这种交流与合作,双方按对等原则互派人员访问,每年最高限额各为60人周。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内,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学者和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和讲学访问;
  二、交换学术出版物和研究资料。双方注意到进行合作研究和举办双边学术讨论会的重要性,并将在以后探讨其可能性。

  第三条
  一、有关互派学者和代表团的具体安排,双方将通过书信方式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大使馆协助;
  二、一方派出学者和代表团到另一方访问,要征得另一方同意。派出方应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学者履历、专业、懂何种语言和访问计划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收到对方访问人员的访问计划和有关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能否接受的意见,派出方在得到接待方的确认之后,将负责按现行规定取得必要的护照和签证,并应在访问开始的三周前将访问人员到达的日期、飞机航班和地点通知接待方;
  三、接待方应尽量为访问学者完成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有关学者和代表团互访的财务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费用;
  1.加方为访加不足一月的中国学者每天提供60加元,为访加超过一月的中国学者每月提供1,000加元。
  2.中方将负担访华的加拿大学者的食、宿费用,并每月为其提供零用费人民币100元。
  三、接待方负担必要的住院费、医药费和紧急牙疾费用;
  四、访问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谅解备忘录条款之外,可以向对方推荐学者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研究。只要有可能,每一方都应尽力为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六份,中文、法文、英文各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
  代     表            研究理事会代表
   张 友 渔             安德烈·福蒂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