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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8:23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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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293号


关于印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或交通部海事局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交通部和人事部联合印制,印制时间和数量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接受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具有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应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分为初级证书和中级证书,初级证书包括员级和助理级。

第五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船员应参加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经考试和评估合格并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向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海事机构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有效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船员适任证书的对应关系见附件一。

第七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船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适任证书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必须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向海事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2张2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九条 海事机构办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请,

(二)核查适任证书档案;

(三)审批;

(四)证书制作;

(五)证书核对和盖章,

(六)证书发放;

(七)归档。

第十条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空白证书的管理按照船员适任证书空白证书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机构在签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时,在照片处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钢印,地方海事机构加盖行政章钢印。

第十三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海事机构应建立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式样见附件三)报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和交通部海事局。

第十六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应按照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取得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只表明持证人通过了全国船舶专业技术统一标准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水平,不能替代船员适任证书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标准考试,且取得相应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下列人员:

(一)100总吨及以上或220千瓦及以上海船船员;

(二)200总吨及以上或147千瓦及以上河船船员;

(三)引航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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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33号

  现公布《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公  安  部  部  长  贾春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 长  解振华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 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 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4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场食品质量的巡查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巡查的范围如下: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所涉及的食品;
  (四)依法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条 巡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食品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的产品说明及使用性能、食品原料成分,品质质量;
  (六)检查《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食品质量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消费者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根据市场巡查管理的规定,制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食品的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的检查或检测结果应依法公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